行政程序法規定的送達,有五種方式,包括當面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以及公示送達。
當不能「當面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也就是應該送達的地方,都沒有人在的情況, 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可以寄存送達。
寄存送達的方式是把要送達的文書寄存在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且製作...
行政程序法規定的送達,有五種方式,包括當面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以及公示送達。
當不能「當面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也就是應該送達的地方,都沒有人在的情況, 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可以寄存送達。
寄存送達的方式是把要送達的文書寄存在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分貼在門首,另外一份交給鄰居轉交或放在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如果是透過郵政機關,可以把文書寄存在送達地的郵政機關。
❓寄存什麼時候生效?
如果是司法文書,像是法院判決,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都規定要經過10日,送達才生效。但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沒有這樣的規定。只要寄存合法,那送達就生效了。
⭕️667號解釋
釋字667號解釋 曾經處理過類似的問題,當時的訴願法跟行政訴訟法就寄存送達的規定,同樣是寄存就生效,667號解釋做成合憲解釋。但後來,立法院修改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不管是訴願或行政訴訟的寄存送達,都要經過10日才發生效力。
✅797號解釋合憲的理由
797號解釋 是一個合憲解釋,理由包括:
1️⃣首先,理由書指出法律規定的實體內容,固然不能違背憲法,就實施實體內容的程序,以及提供適時救濟途徑,除了憲法第8條規定的人身自由保障外,其他程序規範,還是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2️⃣至於程序規範是不是正當,應該依照事物領域、所涉基本權利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適合性、有沒有替代程序及可能的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3️⃣就保障人民權益這個面向來說,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種類很多,法律效果也不同。
有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分,可能涉及到救濟期間的計算,和訴訟權有關;也有單純規定通知、資訊提供、通知程序參加、參加聽證、陳述意見等和救濟沒有什麼關係的。
4️⃣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的方式,包括送達通知書黏貼、轉交、置放,再把文書寄存在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關,讓民眾可以隨時就近領取,文書也要保存3個月,這樣已經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受領可能。
5️⃣送達的地址,行政機關要依照登記的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相關資料來送達。這些送達處所應該是日常生活活動的處所,用黏接、轉交、置放的方式,已經可以讓受送達人處於可以知悉的狀態。
6️⃣綜合考量上面的因素,包括:
1. 寄存送達是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的輔助、替代手段。
2. 行政行為的多樣性。
3. 人民受合法通知權的保障。
4. 行政效能的公共利益。
7️⃣多數意見認為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還算嚴謹、妥適,以寄存送達完畢作為發生送達效力的時點,程序規範還算正當,沒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8️⃣不過,理由書最後一段也說,現在的規定雖然合憲,但相關機關也是可以參考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把寄存送達生效日或救濟期間的規定,另外設計。
這段話應該是在講667號合憲解釋的後續發展,讓立法者來決定,要不要在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規定,加上一段時間生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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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中斷時效計算,惟處分未為救濟教示,又相對人未提行政爭訟,則時效自何時重行計算?(是處分生效後30日,抑或是1年屆至時?)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
【法律問題】
甲(行政機關)對乙(人民)有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嗣甲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送達於乙以實現該請求權,因而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甲未於行政處分告知救濟期間,乙則未於前開行政處分達到後1年內聲明不服,又該行政處分未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試問已中斷之時效期間自何時重行起算?
【討論意見】
甲說:自行政處分達到乙之次日起滿30日時。
(一)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此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因救濟程序已終局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之救濟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惟書面之行政處分,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而其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書面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者:1、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於30日之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該行政處分應待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成為不得撤銷,而得重行起算時效期間。2、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於處分書達到後1年內提起訴願,因該訴願已經依法擬制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則該行政處分不因訴願遲誤救濟期間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亦應待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得重行起算時效期間。3、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達到後逾1年始提起訴願,因該訴願無從擬制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處分應於救濟期間屆滿(即行政處分達到後滿30日)時成為不得訴請撤銷,時效期間應於救濟期間屆滿時即行政處分達到乙之次日起滿30日時重行起算。4、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達到後逾1年皆未提起訴願,原無擬制為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之可言,行政處分應於救濟期間屆滿(即行政處分達到後滿30日)時成為不得訴請撤銷,時效期間亦應於救濟期間屆滿時重行起算。
(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處理行政處分欠缺教示致發生提起救濟未符合救濟期間規定之效力問題而設
,非為變更原有訴願救濟期間之規定,苟立法目的意在變更訴願之救濟期間,逕以訴願期間定為1年,既明確易懂,且不致發生紛歧見解,何須作如現行法般易遭紛擾之規定。況訴願之相對人於訴願書達到後逾1年仍未提起救濟,足見其無提起救濟之意,應認自始即無以法律規定延長其救濟期間之必要,自不得解為救濟期間延長為1年。
乙說:自行政處分達到乙之次日起滿1年時。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於行政處分達到後1年內提起救濟,即非逾期,是於此情形,救濟期間應為1年,亦自此時起,行政處分始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得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四、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五、大會研討結果:
(一)本議題未作成決議,僅供法官參考(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56人,採甲說17票,採乙說20票,均未逾出席法官半數)。
(二)建請最高行政法院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