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公務員考績救濟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公務員考績救濟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qize1428 (倫)看板PublicServan標題Re: [討論] 考績乙等為什麼只能申訴...
※ 引述《ea9715234 (雞蓉玉米湯)》之銘言:
: 如題 現行法令考績乙等救濟只能提起申訴、再申訴
: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
: 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
: 辦理陞任外……,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
: 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
: 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上開決議有擴大公務人員得提起司法救濟範圍之意旨。
: 但萬年乙等不也是影響公務人員身分嗎?
: 若是沒有拿到甲等就不能升等(兩乙一甲或連兩甲)
: 考績獎金也是變少
: 這跟丙等的升遷權利及財產權利受侵害的本質不是一樣嗎?
: 如果是乙乙乙或甲乙最後那個乙應該要可以打復審跟行政訴訟吧
: 升等同時又影響升官等考試 兩年才辦一次 沒搭到車就有可能同期差三年欸
: 各位怎麼看呢?
舊文回一下
底下好像很執著於影響重大這個點
的確,在特別權力關係底下
只有對於公務員身分或其他權利有重大影響才能提行政訴訟
過去的教師、學生亦同
但在釋字430、653、684、736號解釋作成後
教師、學生的特別權力關係可謂全面破除
以解釋理由書可看出,大法官的原則就是:「有權利即有救濟。」
但底下會糾結於影響重不重大也是理所當然的
因為連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都無法正確適用大法官解釋了
拿今年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來說(108年裁字第478號行政裁定)
案例事實很簡單,就老師甲對該校對他的「成績考核」提起訴訟
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其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
故老師甲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
讓我們看看高等行政法院的見解:
抗告人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其縱因該考核結果致年度
獎金金額少於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考核者,尚難
認為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與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抗告人於申訴經駁回後既已不得
再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院106年6月7日訴願決定不受理,
乃無違誤。
有沒有跟推文認為考績乙等不能提訴訟的理由很像?
再來看看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
經查,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書係相對人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抗告人年終成績考核,與考列同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年終成績考核相較,將對抗告人之考核獎金
產生半個月薪給總額之財產上具體影響,亦將對其名譽及其日後介
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抗告人
權益之具體措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處分,自得以考核
機關即相對人為被告,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有沒有跟原po主張的很像?
連有明確大法官解釋的教師救濟都有法官能亂搞了
更不用說是還沒經過大法官解釋的公務人員了
最好笑的是這群法官腦袋跟石頭一樣硬
都不會覺得裁判理由互相矛盾嗎?
大法官解釋寫得很清楚了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
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
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
行政法院一方面認同老師的救濟權,理由寫得洋洋灑灑,什麼財產權、有損名譽、升遷調動
都來了,但另一方面,對於公務人員卻仍然執著於是否對權益有重大影響:
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考績通知書對於聲請人106年予以考績考列為乙等,並未改變聲請人
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自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聲請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至系爭乙等考績評定對聲請人嗣後之獎金、晉級、陞遷、培訓、進修等縱有
影響,惟其既非屬對於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範圍,尚
難據之提起行政訴訟。(節錄於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541 號行政裁定)
只能說公務人員活該吃屎,在法律上的各項權利都輸老師一大截(工會、救濟、考績...等
目前對於乙等考績,行政法院上實務還是否定公務員之救濟權
但以大法官歷次釋憲的角度來說
公務人員絕對有提起行政訴的權利
只是垃圾法官裝死不想變革而已
就看有沒有勇者願意提出釋憲案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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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6.90.234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ublicServan/M.1557073505.A.095.html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訴願法第1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讀過公法的就知道,復審程序其實就是訴願程序,換個名字而已
關鍵絕對不是公務人員保障法
而是特別權力關係的破除
在特別權力關係底下
原本只有「影響重大」才會被認為是「行政處分」
但本文已經寫得很清楚了,特別權力關係早就被大法官所揚棄
更何況公務人員保障法根本沒有提到只限於「影響重大」才算行政處分
這樣的限縮只是特別權力關係的幽靈罷了
行政處分還是應該回歸基本的認定方法:個別性、單方性、法效性
而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已經清楚解釋為何教師的考評屬於行政處分
有幾乎一樣性質的考績,同樣的當然也是行政處分
不會因為有公務人員保障法就變成不是行政處分
(除非你堅決認為公務人員就是該待在特別權力關係底下)
以大法官釋字684號解釋來說: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
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
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可知,以往連大法官都認同特別權力關係的概念,只准許退學或類此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
,但在最新的解釋出爐後,已推翻以前的大法官解釋,亦即特別權力關係的破除。真的不
用拿保障法來講,看大法官釋字最準,還有公法的基本原則:相同事件,相同處裡。如果
來執著於教師公務員身分不同的話,那我只能說,如同論者批評行政法院法官所說的:「
行政法院被大法官一路推著走,而且推一下走一步,幾乎沒有舉一反三的主動能力。」
當然,現階段只有學生、教師有明確的大法官解釋「全面」破除其特別權力關係,但稍微
有法感的人就知道,依歷屆大法官所闡釋的的憲法原則,公務員絕對有提出訴訟的權利。
有興趣的去翻一下有關特別權力關係釋憲案,大法官們的協同意見書,罵特別權力關係一
個比一個兇。
如果因為保訓會是準司法機關
所以公務員因為已經有「準司法機關」審理過,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這樣的論述更是破綻百出
為何丙等考績可以被認定是行政處分,可以經過保訓會跟行政法院的審理
而乙等考績卻只需要保訓會的審理?
關鍵絕對不是在保障法,而是法官願不願意面對早已放寬甚至破除的特別權力關係罷了
別忘了丙等考績以前也只能走申訴,到了104年行政法院才決議放寬的
純粹只是法官覺得還要審公務員案件很麻煩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