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飼養一級保育類罰款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為什麼這篇飼養一級保育類罰款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飼養一級保育類罰款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TurttO (龜)看板Reptile標題[囧興] 網路販賣保育類動物的刑責時間Wed Sep ...



今天在龜窩和爬爬市集有一篇文章,

發文者的朋友因在網路販賣櫻桃紅腿而遭警察查獲,

爬版的原文已經不見了,

不過我還是回覆一下實務上通常的處理方式。


首先,原po的朋友可以不用擔心坐牢的問題,

除非是大盤走私商,

一般網路販賣保育類動物都不會真的需要進牢房。

以過去發生的實例來說,

實體商家被查獲保育類動物都是沒收活體,判刑6個月 得易科罰金,

也就是說繳錢了事,

過去台中某前龜窩贊助商or鱷夜小張(還累犯)都是如此。

網路販售也是一樣,

即便是網路販售大戶,像前幾年有名的大戶阿九

上訴到高院後 也是易科罰金 最後也沒真的去坐牢,

所以原po的朋友可先鬆口氣,

不會真的去蹲苦牢啦~


其次,

通常警察辦人 最常看的就是沒有證書 (當然一級的就不用說了)

有能力的話 就想辦法生一張出來,

不管是去跟店家調或是跟朋友借,

一定要生出一張來。

不過如果真的要玩你,就像今天的個案,

只要你不是實體店家 沒有營業販賣許可

就算手上有那張紙 你還是不能買賣,

也只能摸摸鼻子認了。


至於最重要的罪責部分,

網路上查獲販賣保育類烏龜的案例時有耳聞,

但可查到的法院判決卻不多,

我想大部分應該在檢察官那邊 就緩起訴了結了。

如果真的到法院,

以一般普通飼養者 只是想脫手而言,

像今天這個個案,

大多是易科罰金、緩刑或義務勞務,

易科罰金的換算方式通常是300銀元/天 (900新台幣/天)

通常判個4-6個月不等,

所以可能要準備個10來萬繳罰金了。

如果沒有前科,年紀又輕 (PTT板友應該都是這類)

在檢察官面前認罪 態度又好

說不定可以緩刑了事,

當然 龜是一定被沒收的。


老實說 抓這些一般飼養者 意義實在不大

又不是走私商 連跑單幫都算不上。

二級保育類陸龜可以在商家買 (連鎖水族館 爬店 到處都有的買)

卻不許人隨意脫手 只能賣回原商家

實在有點說不過去。

不過抓這個的警方績效點數 我記得蠻高的

三不五時抓幾個 業績就很好看

所以有在網路賣保育類動物的板友請自行留心囉

低調飼養比較安全。


下面是一則被告認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的實例

高雄地院今年8月的判決。

被告是18歲學生 上網賣一隻黃腿

最後緩刑 服60小時義務勞務

有興趣者可以看看實務的處理

當然最好都不要親身經歷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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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聊的法律文分格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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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XX
          
         
上列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 XX 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黃
腿象龜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
民國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
三、核被告蔡 XX所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保
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款處斷之罪。又95年5 月30日修正、
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該法第40條,僅係刪除同條第2 項關於
常業犯之規定,本案情形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購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固
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僅違法購入
黃腿象龜1 隻,犯罪情節尚屬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
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
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故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
,年輕識淺,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黃腿象龜1
隻,係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第2 款之罪所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第52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
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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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C91:請問緩起訴~那有算前科嗎?? 09/24 01:42
BC91:另外易科罰金,有算前科嗎? 09/24 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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