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防空避難室住家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防空避難室住家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twinschild (雙胞)看板PttLifeLaw標題[其他] 地下室列為防空避難室的使用問...
事實經過:
我家住一樓,是將近三十年的房子,
當初是一樓連帶地下室一起買的,
所以這棟公寓的地下室是我家單獨所有,非整棟住戶共同持有。
我家內部有樓梯可以通往地下室,這是建築設計圖上就有的,
另外從公寓的公共樓梯也有往地下室的通道,
這個通道有一扇鐵門,平常我家都會將這扇鐵門上鎖,
因為過了這扇鐵門,裡面就是我家了。
一直以來地下室都是我家在使用,
最近有新搬來的鄰居檢舉我們家把公共樓梯往地下室的通道上鎖,
認為這是防空避難室,要求我家不得上鎖也不得使用地下室。
問題:
我家的地下室在起造的時候的確是設計為防空避難室,
但是因為我們有所有權,所以一直都認為由我們使用是很合理的。
如今遭到檢舉,建管處要求我們要開放這塊防空避難室,
即鐵門不能上鎖,並且也不能使用這塊地方,
但我家內部還有通往地下室的樓梯,完全開放的話我們住家安全如何獲得保障?
另,我家在民國七十三年建造完畢的時候,
建築法中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室的 102-1 條尚未增訂,
我在網路上查到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 裡面提到
四、經查:
(一)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雖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
空間:::」,惟此規定係民國七十三年修法時所新增,故在此之前之建築物
,縱起造人於規劃興建時開挖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亦不能遽認防空避難室
必然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系爭房屋於六十五年間即興建登記完成
,此為兩造不爭的事實,且有使用執照上所載發照日期為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可資佐證,故並不適用七十三年修正之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之規定,準此
,縱依本件房屋使用執照所載,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亦不當然為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原告及其它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請問是否可以依此為據,
聲明我家有地下室的使用權,
因此可以上鎖並且合理使用呢?
謝謝大家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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