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鄰損時效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為什麼這篇鄰損時效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鄰損時效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及資源應用上)看板Lawyer標題Re: [推薦] 請推薦...



來分享一下相關資訊好了

以免有人以為我這工程霸主名實不符

首先勒,關於這類案件

實務上的處理方式大多是以行政調解的方式解決

真正走到訴訟或仲裁的CASE是少之又少

主因就是各縣市政府對於此類重大工安事件

多訂有處理的準則或自治條例

可以對起造人為勒令停工之處分

要求其必須做好相關保護措施

並與受損害住戶達成協議之後才得繼續施工

這對於建商或營造廠而言是很大的威嚇

因為這會使其承受巨大的遲延罰款與工程費用支出

所以多會盡快與住戶達成協議

以順利工程之進行

而在此協調過程中

就有很多法律服務的商機存在

不光是和解條款問題

甚至包括損害原因的鑑定

是否可歸責起造人

是否在保險理賠範圍內

以及相關的行政救濟程序

對於這些大老闆而言

都是很願意花大錢解決的

就以個人的經驗為例

光在實習期間就已處理過五六個建築鄰損的法律意見提供

而且都是非常具有急迫性的

必須在短時間內給予答覆

所以不要以為工程法律就是打官司

其實工程法律範圍比你想像的還廣

包含你的土地取得/環境影響評估/建築執照申請/管線開挖許可/規費繳交/建築鄰損

使用執照.........

這些都是工程法律的範圍

而且所收取的費用不會比打官司來得少

如果你沒處理過相關的案件

在我看來 你連工程法律的基本門檻都還沒跨過

不要自稱自己是工程領先律師

那是污穢了工程領先律師這個名號

最後附上一篇有關建築鄰損處理程序的相關文章參照

提供給有興趣的同道參考

http://www.arch.net.tw/modern/month/358/358-1.htm



※ 引述《grace910 (grace)》之銘言:
: 請推薦高雄的律師
: 是關於營建工程造成鄰損案件
: (地基掏空、路面坍塌、房屋損毀成危樓須拆除...)
: 不一定要名氣大的律師
: 希望是有經驗有耐心的律師(因為受災戶不少)
: 先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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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29.46.6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yer/M.1482331036.A.5BF.html
※ 編輯: treasurehill (36.229.46.60), 12/21/2016 22:38:17
※ 編輯: treasurehill (36.229.46.60), 12/21/2016 22:47:33
siriuswinds: 2014年的文章......12/21 23:10

很訝異嗎?

2014年的文章 到現在都沒有人回

可見得這類案件競爭者如何了

想我二十年前寫的文章

到現在都經常還被引用

還要我自己提出新見解才能推翻

就知道工程法律界的進步有多緩慢了
※ 編輯: treasurehill (36.229.46.60), 12/21/2016 23:36:35
pnLin: 不愧是霸者12/22 13:48
waiting5566: 想請問一下 超過時效的請求權仍然不能解除列管是目12/22 14:06
waiting5566: 前實務上的普遍見解嗎12/22 14:06

列管應該不是行政處分,只是行政機關的內部造冊管理,沒有對外效力,你該擔心的是後
段的建照、使照核發的管制,那才是可以爭訟的對象

另外如果依照台北市政府法規會的見解,認為此乃公法上瑕疵負擔的繼受,除了符合爭議
處理規則之規定得予解除列管外,並不因民法上時效消滅之規定而消滅。


※損鄰事件所為之列管,係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性質上屬於公法關係,該項公法關係並
不因在建中建物拍賣移轉而消滅(參照訴願法第八十八條),亦即在拍定人繼受原建造執
照之公法關係後,自應一併概括承受上開列管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0.29.北市法二字第09331441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093年10月29日
主旨:有關 貴局八二建字第○○○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列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四○二二二○○號函。
二、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前身為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
審作業程序)之訂定目的在於協調處理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害鄰房建築事件,以解決紛爭
。因此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害鄰房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時,經
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列管,並依該規則規定之程序
辦理,即藉由公權力之介入以使起造人、承造人與損鄰戶間之私權爭議得以得到圓滿解決
,合先敘明。
三、再者,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
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本案旨揭建照工程起造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於施工期間發生損壞鄰房事件,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貴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
本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八八一○次大會決議應澄清公共安全疑慮以作為解除損鄰
列管之依據,故使用執照尚未核准,惟嗣後該建號之上地及建物業經法院拍賣,並由買受
人施○○等人買受在案,而法院拍賣之性質,通說認為是買賣之一種,因此,拍定人取得
拍定物之所有權,屬於私法上因買賣而移轉性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四四八頁參照
),而為繼受取得,惟買受人所繼受取得者應係該土地、建物及附屬於該物之相關權利義
務,而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爭議係屬原起造人與受損戶間債權債務之私權爭議,該民事上
債之關係並不當然隨同土地及建物拍賣而移轉於買受人。
四、又因損鄰事件所為之列管,係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性質上屬於公法關係,該項公法
關係並不因在建中建物拍賣移轉而消滅(參照訴願法第八十八條),亦即在拍定人繼受原
建造執照之公法關係後,自應一併概括承受上開列管之公法上權利義務(包括原建造執照
所含之瑕疵負擔),從而本件建照工程損鄰爭議事件如尚未解決,自仍應繼續循上開爭議
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始得取消列管。至於拍定人若因該項公法上負擔面因此代為清償前手
之損鄰事件之債務後,自得循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民法規定,請求前手(原起造人)償
還。

※ 編輯: treasurehill (49.214.163.59), 12/22/2016 14:58:07
waiting5566: 感謝t大的回覆 12/22 16:13
smallgigi: 12/23 19:02
smallgigi: 值得鼓勵的心態給個推. 12/23 19:03
binshin: 學到很多 先推 12/29 08:26
acedia25: 自家新屋落成完工後上個月被告鄰損 感謝T大提供資訊 04/01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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