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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司法15條罰則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裁判時報第110期 📌銀行法「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本文深入討論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規定,首先分析其構成要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判斷標準,整理實務上紛雜的各種認定模式,再由準違法收受存款罪的立法背景及常見行為樣態切入,觀察本條與其他刑法犯罪間之關聯,辨析本罪的規範目的。並提出觀點認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本質上與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較無關聯,尚不應以銀行法之規定處罰之。
✏關鍵詞:吸收資金、違法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約定還本
✏摘要:
本案被告等四人具有近親關係,家中經營珠寶行,被告等雖知悉其珠寶店既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試讀
🟧「利息或報酬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
銀行法第29條之1中「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如何認定?於學說上向來存有爭議,且法院於個案處理上所採取之判斷標準,亦存有相當之浮動性,如前述案例中,歷審所採之判斷標準即並非一致。惟此一要件對成罪與否之影響性極大,倘若在個案處理上所適用之標準差異過大時,將會造成法律適用上之高度不確定性,而可能侵害個案中被告之權益。
對於「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上,較常見之判斷標準有下列數項,概述如下:
一、與刑法「重利罪」採相近標準
二、以「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為標準
三、兼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為標準
四、其他之判斷標準
🟧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立法背景及行為態樣
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規定係於1989年所增訂,同時亦提高第125條之罰則,其原因在於臺灣在1980年代間,由於正值經濟成長期,國民收入增加,雖與今日相比,當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並不算低,但在80年代中期,因經濟成長趨緩,政府多年調降利率,加上當時投資管道較少,開始出現眾多之民間投資業者,以高利率吸引民眾加入,其中多半為「以後金養前金」性質之老鼠會。在80年代末期,因銀行法之修正,政府加強查緝地下投資公司,遂引爆一連串地下投資公司之倒閉風暴,其中最著名者即為「鴻源案」。
就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觀察,係針對當時臺灣社會如與雨後春筍般出現的地下投資公司進行管制,因地下投資公司等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大眾資金,立法者認為此等行為實質上等同於收受存款之實。但對於此類型之收受存款行為,當時僅能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認相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於處罰過輕,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以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等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故第29條之1所禁止之行為,一般稱之為「準違法收受存款行為」。
換言之,若行為人有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立法者將其視同為同法第29條中「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由於除有特別規定外,僅銀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行為人所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即得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加以處罰。本文認為在處理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認定標準的問題上,要先釐清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因為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之設計上具有關聯性,必須先檢視現行法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於設定上是否正確與適當,始進而處理其判斷標準之問題。
就吸收資金之實際案例觀察,大致上可以分成三種型態:其一、行為人以投資等為名目吸收資金,但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投資,而具有詐欺之性質。其二、行為人雖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但重在吸收會員加入,欲加入者必須於繳交一定費用後,始取得會員資格,而已成為會員者必須再行招募下線會員,方得取得報酬。亦即加入者獲取報酬之基礎,是來自於招募會員,與其所繳交之費用或是有無進行投資無關,此種為目前常見之老鼠會型態。其三、行為人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且確實以聚集之資金進行投資,至於是否存在如老鼠會之層級性組織結構,並非重點。行為人可能在一定期間內有依照原本之約定,支付紅利或報酬給投資者,但其後因為各種因素導致投資成果未如預期,未能繼續依約支付紅利或報酬。
🗒全文請見:對銀行法上「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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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司法15條罰則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民眾謊報旅遊史、接觸史?】
疫調人員做調查時,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之規定,應裁罰1萬至15萬元。另,若民眾在機場填寫入境旅遊史若謊報,則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及第71條,裁罰1萬至15萬元罰鍰。
上開規定問題在於:一、上開規定似限於「病人」與入境旅客或國人,對其他可能有傳染之虞之民眾,並無特別規範,則若僅是可疑的接觸者,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於其等謊報接觸史時予以裁罰,則有疑問。二、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公司法人、團體或行政單位隱匿疫情時,得否依上開規定,處罰?如近日敦睦艦隊事件,倘國防部或海軍涉嫌隱匿疫情,又應如何處理?則尚有疑問
違反公司法15條罰則 在 林美燕 南區·安平區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社論-加薪四法是市場經濟的怪胎
2015年04月22日 04:10 主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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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一行動聯盟」昨上演「芭樂票」行動劇,諷刺各政黨只會以圖利資本家的勞動政策騙選票。(圖/聯盟提供)
「2015五一行動聯盟」昨上演「芭樂票」行動劇,諷刺各政黨只會以圖利資本家的勞動政策騙選票。(圖/聯盟提供)
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大力推動的「加薪四法」,其中三法(公司法增訂235條之1、勞動基準法修正第29條及第79條、工廠法修正第40條)原先排定在上周五優先進行二、三讀,惟一方面由於七大工商團體激烈反對,先後聯袂赴立法院、行政院陳情,另一方面親民黨立委李桐豪與民國黨立委徐欣瑩所組的「新聯盟政團」,表示修法過程太倉卒,因而反對。依照立法院的議事規則,只要有政黨的黨團反對,就必須進入為期一個月的朝野協商期。立法院長王金平認為像加薪四法這麼重大的法案,行政院竟然沒有版本,「這是很不尋常的事」,但他明天又要召集朝野協商,力拚周五三讀通過。
所謂「加薪四法」,包括「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的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營事業...不適用前項的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報告股東會。本條規定准用於有限公司。」「勞動基準法」修正第29條:「公開發行公司...應由勞資雙方共同訂立利潤分享計畫書,並於次一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前實施。」及第79條:「...違反第29條規定者,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工廠法」修正第40條:「工廠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應給與工人獎金或分配盈餘;...上市櫃公司違反規定,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修正內容為:「當失業率連續6個月高於3.78%時,企業若替基層員工加薪,加薪部分可加成130%認列費用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四法皆已完成一讀。
在一個市場經濟的社會中,資源的分配應該按照市場法則,除非有嚴重的「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發生,政府(不論是行政部門或立法部門)都不宜強行介入。國民黨黨團以及行政部門鑑於國內實質工資倒退15年,而上市櫃公司獲利卻年年成長,因而認定資方有能力給員工加薪,但卻不肯給員工加薪,是一個顯著不合理的現象。行政部門柔性勸說多次,甚至金管會推出「台灣高薪100指數」,希望企業主能見賢思齊,為員工調高薪資。然而,言者諄諄,聽者藐藐,大多數企業主似乎置若罔聞。
眼看選舉將至,薪資問題勢將為民眾所關切,「票(選票)房價值」甚高,國民黨團搶頭香,推出「加薪四法」,算準「加薪」這碼事,在野的民進黨與台聯黨一定不敢公然反對。但「新聯盟政團」與國民黨在選民屬性的重疊性高,又只是小政團,若加薪四法太順利通過,則未來選情更被國民黨壓縮,因此趁著七大工商團體激烈反對的浪潮,以修法過程太倉卒為由,技術性將法案攔下,進入朝野協商,免得加薪立法的功勞全都由國民黨整碗拿去。
因此,加薪四法從提出到上周五被攔下,根本都是政治算計和選票攻防的過程。沒有一個政黨對於企業賺錢卻不給員工加薪提出理性的分析,只是情緒的責難。事實上,上市櫃公司年年獲利成長,來自海外的盈餘貢獻所佔比重越來越大。企業在台灣接單後,轉到海外生產的比重已經超過50%以上。按照市場法則,所得的分配係根據生產要素的貢獻度,如果所得的成長主要來自海外,自然會對海外員工增加酬勞,而不是分給國內員工,從而造成國內薪資成長停滯甚至倒退。難怪七大工商團體拜會行政院長時,全國工業總會秘書長蔡練生以「產業外移」回應「加薪四法」,還直截了當地說,「要跟工會討論盈餘(分配),做不到。」
更荒謬的是「加薪四法」中,除了「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直接對「加薪」有租稅獎勵之外,其餘都聚焦於強制「盈餘分配」。這樣的立法,也是有巧門的,因為加薪之後,勞動成本墊高就回不去,除非每年都有租稅抵減,否則中小企業主只一次享有130%的加薪成本抵減營所稅,墊高的薪資成本卻將成為以後各年永遠的負擔,中小企業主恐怕不願貪小失大。至於勞基法的修法,其第29條強制盈餘分配,但在第79條對於違反者只處罰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對於上市櫃公司寧可被罰500萬,比強制分配盈餘更為划算。工廠法的修法也有異曲同工之「妙」。至於公司法的增訂條文沒有罰則,更是口惠而不實際。
要而言之,「加薪四法」先天不足,後天失調,即使通過,事實上對勞工加薪未必真正帶來實益,只是徒增未來「春鬥」、「秋鬥」爭奪企業盈餘的法源,使勞資對立情勢更加惡化。根本之道,在於改善國內投資環境,讓生產回到境內,從而對本國勞工的需求提高,工資自然提升。若為一次選舉,製造這些市場經濟怪胎,遺害未來,豈是負責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