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違反保險法64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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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違反保險法64條產品中有8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8萬的網紅愛長照,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爸爸今年68歲,約3年前開始出現失智退化症,雖然一般生活機能還可以自理,但是語言能力跟理解能力已經很難正常跟人溝通。 😥日前他固定去銀行刷本子領錢時,發現爸爸被銀行理專推銷一份45年期壽險,且一次就壓50萬下去,令他十分氣憤,想知道這份保單該怎麼處理? https://www.ilong-te...

  • 違反保險法64條 在 愛長照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12-28 18: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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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爸爸今年68歲,約3年前開始出現失智退化症,雖然一般生活機能還可以自理,但是語言能力跟理解能力已經很難正常跟人溝通。

    😥日前他固定去銀行刷本子領錢時,發現爸爸被銀行理專推銷一份45年期壽險,且一次就壓50萬下去,令他十分氣憤,想知道這份保單該怎麼處理?

    https://www.ilong-termcare.com/Article/Detail/2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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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反保險法64條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3-11 18:2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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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鬥陣來關心】保險公司與保戶的角力-帶病投保之實務處理情形

    作者:羅祖芳律師/黃琪

    保戶在患有疾病的狀況下投保,實務上屢見不鮮,有些人甚至一開始就打著如意算盤,故意在投保時隱瞞疾病,等保險契約成立2年,保險公司不得再解除契約時,即可順利請領保險金。倘若發生此種情形,我國法院究竟會容認保戶之請求,亦或以其他理由認為保險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我們將此問題區分為保險法第64條及第127條來觀察。

    首先就保險法第64條而言,其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前項解除契約權,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倘若保險事故發生時,兩年解除期間尚未屆滿,我國最高法院大多認為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契約,僅於少數情形(例如不實陳述係由保險業務員填寫)(註1)始認其不得解除。至於兩年期間屆滿後,保險公司雖不得再解約,但對於故意為不實說明之惡意投保人,實務上仍發展出若干方式限制其行使權利,例如有見解認為投保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註2);另有法院在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後,肯認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請求投保人賠償其已給付之保險金(註3)。應注意者為,在最高法院86年第9次民庭決議統一見解後,保險公司已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保險法第127條則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就本條而言,保險公司及投保人在我國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之勝敗率相當平均,取決於保險公司能否證明保戶於投保時確實已在疾病或妊娠中。值得ㄧ提的是,有許多裁判認為本條尚須投保人知悉其已罹病始有適用(註4),但法院大多仍僅調查投保人客觀上罹病與否,而未認定投保人是否知悉其已罹病,此處似存在主客觀認定標準不一致之問題。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註1: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註2: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
    註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
    註4: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判決:「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倘被保險人未悉自己罹病,保險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免責。」

  • 違反保險法64條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9-11-27 10:5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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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生理賠糾紛,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調處人調處成立,能不能反悔向法院起訴?

    本案的事實如下:
    要保人投保終身壽險、附加定期壽險附約、失能及重大疾病豁免保費附約、醫療費用健康保險契約,後來因為罹患乳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公司說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發函解除契約。

    請大家注意,保險公司說要保人隱匿的既往症有:急性鼻竇炎、慢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這是不是重要事項,足以影響保險公司的危險估計?我的讀書會課程上週才在討論這個問題,歡迎大家留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9號認為,在金融評議中心成立調處後,要保人就不能再對同一件事情提起訴訟,因此,駁回要保人的請求。其主要的理由如下:

    在金融評議中心成立調處後,金融消費者可以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規定聲請評議中心把調處書送到法院核定,法院核定後,調處書跟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如果消費者在調處成立後,沒有申請評議中心把調處書送到法院核可,僅是調處書沒有具備跟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但仍然是一種和解契約,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撤銷和解的事由,不然消費者不能針對同一件事,再到法院進行訴訟。

    本案要保人跟保險公司達成調處,保險公司同意恢復除了醫療保險附約以外的其他保險契約效力,要保人也同意這項協議內容,同時拋棄其他請求,這項調處結果雖然沒送法院核可,還是具備民法上和解的效力,因此,要保人不能再針對醫療險附約部分,要求法院判決契約效力存在。

    #保險行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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