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逃生通道定義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逃生通道定義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banana321 (香蕉)看板LAW標題[心得] 公共危險罪時間Sun Nov 20 12:3...
去年曾經發文過有關防火巷蓋圍牆,被鄰居告阻塞逃生通道罪一文。謝謝曾經在我文章底
下留言網友的指教,PO文的網友有人說:別人闖紅燈你要跟著闖嗎。有人說:就算你們不
是集合住宅,也有可能此防火巷是和別人共用的,也是有可能擋到別人就會成立。有人說
:防火巷就是逃生通道。目前案件續偵已結案,依然不起訴。
因為對方已經將自己的1.5公尺防火巷完全違章蓋滿,且曾經辱罵過我們說不要臉,誰跟
你們說:防火巷是你們的,防火巷是眾人的,防火巷先蓋先贏等語,且任意開設門窗,我
們曾報縣府違章建築,然而公權力不彰,我們只好蓋圍牆保護我們自己,然後對方已無法
逃生理由告我們刑法189-2 公共危險罪,已獲得不起訴,但對方不死心聲請再議,高檢署
發回續查,對方興致高昂,殊不知自己也將防火巷完全阻塞,還用此條告別人,於偵續偵
查庭說我們阻塞他的逃生通道。我當庭提出答辯且提出相關證據,且訴說上述經過,對方
被檢座狂打臉,檢座問:告訴人兼證人你們能蓋別人不能蓋是嗎?我不喜歡先蓋先贏的感
覺,告訴人兼證人說:沒有阿,檢座說:沒有,現在不是就有嗎!檢座說:要馬大家都不
蓋防火巷全空出來,要馬大家都阻塞,但他無法接受自己蓋了卻不准別人蓋。告訴人兼證
人說:廚房違建不是他們蓋的,但洗衣房是他們蓋的,廚房是他們老人家先買房然後蓋好
給他們的(這段是謊言,我沒拆穿他們,因為調閱買賣資料不是老人家買的且時間點都不
對),檢座問:人家要蓋圍牆,不是還找里長通知你們嗎? 告訴人兼證人說:沒有根本沒
有這件事,里長作證說:有,這件事。告訴人兼證人說:喔 有來找我們說,但是我不同
意他們蓋牆。但是當初我們蓋廚房及洗衣房都是他們同意的,(我心想同意各屁,你不是
說房子是你們老人家買的廚房是你家老人家蓋的嗎?你怎知道是我們曾同意,我找你是知
會你,不是要經過你的同意,我蓋在我的土地上要經過你同意嗎?)告訴人兼證人說:他們
蓋圍牆後,我去找過鎮公所,鎮公所說這樣很危險很危險,但是他們沒辦法拆,你們去告
你們去告,對方的確找律師告的,但是律師沒告訴他可能一樣會被辦嗎?
律師有主張防火巷是互相配合留設而成,且集合住宅不分合法建築及違章建築,上開住戶
因防火巷互相連接而成且有3間以上之建築物,所以是集合住宅。但是集合住宅法規已經
定義非常清楚,我不清楚律師所主張的和發回續查的理由有沒有一樣,還是高檢署想釐清
啥?最後要離開時檢座說:案件後續如何走目前不清楚,但是如果會起訴,我會一定會起
訴你們告訴人。
1.我家的建築物建築於有防火巷法規的年代,所以依照當年建築技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是必須在自己的基地後側或側面配合鄰地留設防火巷,且所留設的防火巷不論配合鄰地留
設或自行留設均不得小於3公尺。我是與鄰地配合留設而成一人1.5公尺,合計3公尺,但
目前防火巷只剩我們這排的1.5公尺,另一排防火巷皆已違章蓋滿。
2.刑法189-2不是那們容易成立的,如果阻塞的建築不是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或阻
塞的地方不是逃生通道皆不會成立此罪,高等法院皆有判例可查。
3.何謂集合住宅?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項第21款、係指「具有共同
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內政部67.6.12台內營字第485335號函
「集合住宅」依上開規則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
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所稱「共同空間」如樓梯間、電梯間、門廳、通道等是。所稱「
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供電設備之變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是,所稱
「三個住宅單位」係指同一建築物內住宅單位之合計。
4.何謂共同使用大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1項第1款、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5.何謂逃生通道?依台灣高等法院92上易1263號,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中所謂「逃生
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例如地下防空避難
室本即供發生災禍避難逃生使用,非可囿於字義即謂乃僅供空襲防空使用。
若依據下方解釋函,我的防火巷是不兼具逃生通道功能(但事實認定或採信應由檢察官或
法官認定事實),但有的防火巷是一定兼具逃生通道功能的,怎說呢?請看下面解釋函
74.08.16營署建字第009090號
主旨:關於「防火巷」之用途疑義乙案,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業已將「防火巷」乙語修正
為「防火間隔」,其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
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復請查照。
說明:復 貴院74.08.09劍形酉字第7218號函。
內政部76.07.03台內營字第513682號
「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業已將「防火巷」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其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
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至關防火間隔應否連
通道路,應請貴府就實際狀況審慎研酌,如認為有必要,則循都市計畫程序訂定辦法行之
。」
內政部營建署94.03.31營署建管字第0940013336號函
「按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
。除為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規定留設之避難用通路外,法規尚無要求
防火間隔需具逃生通道之功能。」
內政部營建署函 72.11.11營署建字第1875號
主旨:檢送「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後防火巷與防火間隔執行疑義一案」會議記錄
《會議記錄》
第一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2.09.30北市工建字第69075號函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90條第一款規定之防火避難層出入口,其中一處出日入口可否開向鄰房所留設之防
火巷,以接通道路。
決議:按建築物直通樓梯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
一款規定應在適當位置,本案以鄰房所留設之防火巷已接通道路,且既未取得該土地使用
同意書,應不得開向鄰房所留設之防火巷。
法規已將防火巷修正為防火間隔,防火巷或是防火間隔都是用來阻隔火勢蔓延之用,以避
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對!防火巷是可以兼具逃生通道的,所以自己所留設的防火巷
有沒有兼具逃生通道功能,就要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的規定,當年適用
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的規定(避難層出入屋外之出入口)避難層出入屋外
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本編第69條附表第1類至第4類規定之建築物,供應用途使用之總樓板面積超過500平方
公尺者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2處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供通向
道路,另一處可開向寬1.5公尺以上之通路。
我家建築物築不屬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的第1類至第4類規定之建築
物,且樓地板面積更沒超過500平方公尺,所以我的防火巷沒有避難層之樓梯接通問題,
自然防火巷沒兼具逃生通道功能。
至於我的防火巷有沒有別人連接我的防火巷使用,答 沒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函
72.11.11營署建字第1875號,如果新建案要將自己的避難層樓梯接通別人的防火巷是不
可以的。
其實想告人刑法189-2拿出自己的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就知道會不會成立這條罪了!也
不要自己阻塞了防火巷卻不准別人蓋,還要告別人,讓費錢還要被檢座罵,還有可能一樣
被起訴,得不償失,這是我的心得文!謝謝曾經幫忙的PTT朋友。
我家和對方皆不是集合住宅,也不是共同使用大廈,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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