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車禍被告過失傷害如何 自 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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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車禍被告過失傷害如何產品中有8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劉北元的保險世界,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如何去分析交通事故的肇責? 學會思考邏輯架構,一通百通!!! 這個案件的事實為: 肇事者駕駛車輛在支道行駛,經過設有號誌的十字路口,與騎機車在幹道上行進的被害者發生撞擊,導致被害者死亡。 這是個案情十分單純的車禍事件,但從法院判決的論述過程,我們可以學到車會事件肇責研判的思考邏輯。 我們先來看...

  • 車禍被告過失傷害如何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9-07-20 13: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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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去分析交通事故的肇責?
    學會思考邏輯架構,一通百通!!!

    這個案件的事實為:
    肇事者駕駛車輛在支道行駛,經過設有號誌的十字路口,與騎機車在幹道上行進的被害者發生撞擊,導致被害者死亡。

    這是個案情十分單純的車禍事件,但從法院判決的論述過程,我們可以學到車會事件肇責研判的思考邏輯。

    我們先來看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軍交上易字第6號
    刑事判決中,認定加害人有過失的論述過程: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2、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該處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李梅花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4、再者,被害人李梅花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至於被害人李梅花雖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據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罪責。

    大家沒有注意到,把法院論述過程用我的角度拆解分項後,就可以很清晰的看出來車禍事件中,要研判肇責的思考邏輯:

    首先,用路人在肇事路段應該注意些什麼?
    這個部分就是去瞭解肇事地點的標誌、標線與號誌,再加上幹道與支道,共同建構出在肇事路段中,加害人與被害人在交通上的權利與(注意)義務;

    其次,肇事當時,現場有沒有什麼特殊狀況,讓用路人無法充分盡到注意義務?然後定參酌這幾個事項,來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有沒有過失,違反了注意義務?

    再來,就是因果關係,判斷被害人所受的傷害,跟加害人注意義務的違反,有沒有因果關係?

    最後是被害人本身有沒有過失?
    這個部分其實對於加害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沒有關係,但在最後量刑時,卻是一個重要的因素。

    希望大家能在這樣的分析架構中,學習到車禍肇事責任的研判邏輯,並運用這個邏輯,來檢視自己所遇到的問題,提升工作的質量。祝週末學習愉快。

    #劉北元判決解析
    #保險行銷
    #車禍
    #肇事責任
    #損害賠償

  • 車禍被告過失傷害如何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9-07-05 16: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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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浪狗闖禍,餵它的人要不要負責?>

    新聞:這個月一日,一名女騎士行經新北永和堤外便道,一隻狗狗突然走到馬路上,導致她閃避不及撞上,頭部撞到路邊水泥一度沒了生命跡象,經過搶救恢復心跳,但現在昏迷指數只有三,闖禍的狗狗因為沒有植入晶片,但疑似有人長期餵養,親友在臉書發文,警方也提供畫面,希望民眾能夠提供資訊,找出有沒有飼主,釐清責任。

    其實這個新聞有一個衍生的問題,
    就是附近攤販說有一個人常來餵這隻流浪狗,
    應該為這個車禍負責~

    問題來了,
    餵食流浪狗的人要為流浪狗闖的禍(造成車禍或咬人)負責嗎?

    這個主要的規定有兩個,
    一個是民法第190條第1項: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個是動物保護法第7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什麼叫做飼主?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是這樣規定的,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不管是占有人或飼主,
    客觀跟主觀上都必須與該動物成立一定穩固的飼養關係,
    才應該命其負擔寵物傷害他人的責任,
    如果只是偶一為之餵養流浪狗,
    在法律上並不會被認定是飼主,也不會被認定是占有人,
    相關判決都是認為不應該課以餵養流浪狗人士過重的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法官就這個問題寫了一份非常淺白的判決,
    思考了人與動物間的關係,
    謹摘要引述如下:

    1.誰應該承擔流浪狗的管理責任?本來就是社會爭議問題,社會上討厭流浪狗的人與同情流浪狗的人,立場不同,意見互相對立。討厭流浪狗的人,反對拿便當剩飯去餵食流浪狗,因為流浪狗會因此生活下來,又交配繁衍一大堆,而且流浪狗咬學童的這種社會新聞,時有所聞。但同情流浪狗的人,認為狗也有生存在社會的權利,便當剩飯反正也是要倒掉,若給狗一口飯吃也是好生之德。這兩種見解在社會上針鋒相對,沒有一定誰對誰錯。人類到底要禁絕流浪狗,還是幫助流浪狗,社會不曾有共識。這不是一個司法判決可以決定的事情,也不是被告一個人可以承擔的責任。如果期待一個判決就可以豎立標準,永久解決流浪狗問題,也是難以承受之重。

    2.本案很像著名的玻璃娃娃判決,當玻璃娃娃的同學好心幫助他,卻二人一起跌下樓梯摔倒,熱心的同學事後被索賠幾百萬元,法院也一度判決該同學應該要賠償數百萬元,好像弱者獲得賠償,正義獲得實現。但事實上在宣告玻璃娃娃從此與人類社會隔絕,也在宣告弱勢族群從此更加弱勢。從此,任何在路上跌倒的肢體殘障人士,都不會有人去救他,因為稍微接觸他們都會被法院判賠幾百萬元。本件情形類似,被告只是曾經幫助過酷妹、熊大,上網貼文幫他們找到認養者。流浪狗是一頓飯菜知恩,吃過一頓飯就賴在被告店門口不走。本案酷妹、熊大是台灣常見的混種米克斯,並不是動物保護法第20條所稱的「具攻擊性動物」,依規定不需要戴口罩。107年3月29日酷妹當時已有新主人,不歸被告管理;熊大去公園前確實有被繫繩,只是一時突發狀況掙脫,被告抓不住繩子,本件酷妹與熊大實際上是沒有咬人,但丙○○已經提起民事訴訟,民法第190條採取無過失責任原則,丙○○若有損失一定會獲得賠償。只是若將被告判刑,判刑對被告是一件很大的羞辱,將永久記錄在司法院檔案中,等於司法在重申「個人自掃門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一樣。法院如果對被告說「你應該對流浪狗繫繩戴口罩抓緊繩子如何如何的管理,你才不會被判刑」,就好像對熱心少年說「對你玻璃娃娃同學要如何如何協助,你才不會被索賠幾百萬元」,從此流浪狗將被推向絕境,本案將成為另一個玻璃娃娃判決。

    3.現在的社會,當人們看到路邊有人摔車,或有人路倒,已經很少人願意停下來給予協助,因為每個人都怕被誣陷而有法律責任。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已經向丙○○說對不起,而且帶丙○○去醫院敷藥打破傷風預防針,也表示願意處理,已經按照社會習慣表示誠意。丙○○求償15萬元,依據民法第190條動物占有人無過失責任,只要丙○○能舉證損失就會獲得賠償。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刑法謙抑思想,無法認定被告一時抓不住熊大的繩子是過失犯罪。原審未傳喚新主人乙○○,並加諸熱心協助流浪狗之人太多責任,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雖然被害人可能不會滿意,
    不過法官並沒有因為這個案件很小就隨便處理,
    不但非常用心的思考了相關問題,
    也寫出了他的想法跟判斷理由,
    我覺得很棒!

  • 車禍被告過失傷害如何 在 Ivy Sally&柚蔻的午茶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9-02-20 13:46:19
    有 38 人按讚


    在外走跳很重要! 筆記.......📔📔📔

    ✅此文來自網路各大媒體報導,如果與事實有所出入,敬請見諒。

    此新聞價值10萬,仔細看囉!(避免被合法的詐騙)

    此則新聞在2010年前已經出現。
    https://m.ltn.com.tw/news/local/paper/455249
    https://tfc-taiwan.org.tw/appeal/383

    一聲「沒關係」換來賠償金

    林小姐是在騎車中途不小心撞上突然衝出來的人這則車禍,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人沒有什麼大礙,拍拍屁股就走了。

    林小姐以為沒事,但其實對方已經將車牌號碼與駕駛人與車輛的特徵記下,持驗傷單報警並告上法院說她「肇事逃逸」!

    林小姐冤枉的收到通知單,被撞的人要求賠償 30 萬現金,也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當時已經和解...

    最後因為對方糾纏不清,為了息事寧人省麻煩,也不想報警留下案底,以10 萬元私下和解。

    這是真實案例!!

    因為許多人對於這方面的法律常識並不清楚,也想說撞到的人沒有大礙,殊不知這是詐騙案件,製造假車禍!!

    就算是別人撞到你,你雖然沒事也要備案,不然也可能被反咬一口,說你肇事逃逸,因為肇事是指雙方,而不是錯的一方。

    ◆ 遇到這類情況,請大家務必記住:

    1. 不管是否要和解或報警,都最好有第三者在場作證明 。

    2. 若對方堅持沒關係,也務必要報警處理或者是立和解書 (請對方出示證明並簽字) 。

    3. 如果對方嫌麻煩而緊急離開,務必記下特徵或車牌號碼,到警局備案(這是重點,為了證明自己沒有肇逃)。不然當收到驗傷單影本跟通知書時,要找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錯,就來不及了 ……

    希 望 各 位 小 心 謹 慎 !!!

    律師說:雙方要離開時,向對方要一下電話,馬上用手機撥給對方手機。
    有了通聯記錄,就不會算是「逃逸」。

    按下分享只需3秒鐘,
    歡迎分享給朋友!
    避免成為下一個受害者。

    車禍和解書,列印三份放在車上。
    (一份跟對方,一份給自己,一份給警局。)
    https://reurl.cc/MRr1k

    (為了保障你的家人朋友,記得分享親友。)

    【發生交通事故後,留下對方手機號碼就離開是否就不構成犯罪了呢?】
    (江曉俊律師)

    一、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解析

    首先,我們先看看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用最簡單的文字解構:可以分析成以下: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因果關係)」→「(被害人)人死亡或受傷」→「被告逃逸」。

    而有問題的地方在於什麼叫做「被告逃逸」?
    「留下對方手機號碼就離開」就不構成了逃逸嗎?

    二、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

    在解釋「被告逃逸」前,我們必須先瞭解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權益)是什麼?因為立法目的會影響我們對法律條文之解釋。

    然而,在解釋前筆者需先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的保護法益向有爭執,而此最重要的在於不同情形下,被告離開是否成立犯罪,以下是針對法院實務上多數見解闡述。

    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從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述,法院實務或學者因而對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保護之法益,解釋各有不同,有認為「避免引發後續的公共危險 」、「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確認事故發生相關事項之利益 」及「對被害人的救助義務」,當然這些微差異就會是被告成罪與否之關鍵。

    三、本案「留下對方(被害人)手機號碼就離開」解析

    刑法第185條之4保護法益眾說紛紜,
    不過,至少目前法院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在於「對被害人的救助義務」,或者是綜合均包括在內的情形,因此在解釋「逃逸」,有認為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換言之,「被告逃逸」,當然會包含被告(即加害人)僅留下手機號碼隨即離去棄被害人於不顧之情形。
    因此,筆者建議依舊是報警,等警方到場處理後方可離去。

    最末,法律條文是不能跟事實脫離的,在個案情節不同,即會影響法律條文之解釋,且訴訟不單單是條文解釋,更包含證據資料的提出,如何適時、適宜的運用、取捨,深刻涉及訴訟成敗,不可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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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文章由江曉俊律師提供,版權必究,刊登本文請註明出處。

    真的沒有「肇事逃逸」罪嗎?我倒是找到這一刑事判決案例!

    【裁判字號】97,交訴,284
    【裁判日期】971212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5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甲○○未有有期徒刑之前科,惟明知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及對證人胡麗娟、林圳宥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受傷倒地於不顧,惡性非輕,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圖片非本人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