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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發還扣押物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 #全體被害人 而言。
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 #無從發還被害人。
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 #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 #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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