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觀意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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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意思 在 ZorhanFoodie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7-11 0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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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意思 在 每天德意一點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8-18 21:23:56

【 #凱派德諺語 】 Er gibt überall seinen Senf dazu! 他總是對每件事表達己見!🥸 📌某人在沒人問他意見時,卻打岔表達自己的長篇大論,我們就可以用這句話形容他! 💁🏻‍♀️這句話有時帶有負面的意思,形容一個人明明對大家在講的話題沒有研究,卻到處插話表述自己的意...

  • 觀意思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7-21 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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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審理時,免收裁判費用;問題在於,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其範圍應如何認定?攸關移送後審理法院是否應徵收裁判費用。
    本號裁定的主要議題即:當事人間之耕地租約,嗣後因承租人有同條例規定之「租約無效」情事或「租約終止」情事,出租人乃主張耕地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請求承租人除去耕地上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耕地,其因此所生的爭議,是否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有免收裁判費用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此問題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
    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性質,及撤回告訴、上訴或告時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83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爾後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其嗣後是否仍得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針對此項問題,大法庭做出本號裁定,惟同時亦有5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1位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可見問題之爭議性,值得重視。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
    2019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原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
    若機關以廠商違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3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者,是否應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分配表上某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執行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形,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是否仍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裁判】
     
    📌意思表示之「瑕疵」,無論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銷」,均以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本期所選最高法院裁判中,有3則係對意思表示之成立及其效果的判斷闡釋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倘當事人之一方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其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表示內容一致,系爭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效果意思」是否為意思表示成立上不可欠缺的主觀要件?
     
    2. A廠商標得B機關招標的工程採購契約後,於簽署B機關製作的契約書時,擅自抽換契約書附件中的標單,B機關當時不察,仍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事後發生履約糾紛,在B機關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是否受該契約標單內容之拘束?
     
    3.甲所創作的美術作品,遭A公司置放於該公司網站上銷售,甲乃以其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起訴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公司及乙抗辯:甲曾簽署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代理銷售同意書與A公司,並未不法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甲則稱,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誤認所簽署者係A公司舉辦某藝術活動的電子書授權事宜,而非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書,於此情形,簽訂同意書之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同意書所示之內容是否成立?
     
    📌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其解釋適用,是否以工作物在其所有人「占有、管領或控制中」肇致他人損害為必要?工作物所有人如基於承攬關係,將工作物交付於承攬人直接占有、管領或控制期間,而因該承攬人的行為,與工作物共同肇致他人損害時,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問題,理論與實務上均具有意義,本期所選裁判對此有詳盡闡述,值得參考。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民事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 觀意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7-06 19: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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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今天來談一個重要問題:於繼續行為中另犯他罪,如果要構成行為單數(一行為),究竟要符合什麼條件?

    有學者從德國的見解觀察,早期德國實務有認為,只要繼續行為中另犯他罪,兩罪構成要件實現時間有重疊,即屬一行為,而可論以想像競合犯。這點在兩罪構成要件行為「全部同一」的情形,應無疑問,可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若兩罪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同一(重疊)時,能否當然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疑問。德國多數說先引入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質內容,觀察先、後兩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否源於行為人的同一身體活動,若是,才能將兩罪當成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應數罪併罰。不過,德國學說後續發展出較為緩和的見解,亦即為了確保繼續犯的犯罪成果,從而實行後續構成要件行為,仍可納入「一行為」的解釋範疇。(註1)

    無獨有偶,我國最高法院亦採取類似德國學說的解釋取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2)判例即揭明斯旨。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

    當然,本判決後續認為,縱使在不能安全駕駛罪增訂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後,仍採上述標準判斷,許恒達老師有不同意見。畢竟立法者已透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宣示不能安全駕駛之繼續行為後,違犯過失實害犯罪,均屬該罪實行行為的一環,應認定為「一行為」(加重結果犯屬於法的行為單數),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註2)

    我們再來看另一則最高法院判決,此見解亦為王皇玉老師所支持(註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夥同共犯先將林瑋郴強架上車後,駕車駛離至車程約一分鐘之鄰近公園停車場,強推林瑋郴下車,分持鋁棒或徒手加以毆打成傷。則上訴人顯係在著手實行妨害林瑋郴行動自由之後,始另犯傷害罪,原判決因認其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為判決違背法令。揆之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整理自許恒達,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實害犯的罪責及競合難題,台灣法學雜誌第212期,2012年11月,頁102-103。
    註2:同前註,頁108。
    註3:參王皇玉,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之競合/最高院102台上235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29期,2013年8月,頁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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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觀意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4-28 21: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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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易的刑法教室05

    大家好,我是周易。今天我們來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但不是要談它的法律效果(這個同學翻書應該都可以看到),而是什麼時候「該」審查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具體案例中是否存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要開啟相關的審查機制,蔡聖偉老師認為需要確認兩點:

    ▶客觀上:是否「確實不存在」阻卻違法事實?
    ▶主觀上:行為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所要求的主觀意思?

    以考試上常見的「誤想防衛」為例:

    ▶客觀上:是否存在「確實不存在」防衛情狀?
    這取決於從何種視角來觀察防衛情狀。多數學說透過「事後」立場確認,也就是說,如果客觀上確實沒有真正的侵害,就應該否定防衛情狀的存在。

    ▶主觀上: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意思?
    關於防衛意思的審查,首先,多數學說指出,行為人只要對於阻卻違法的前提事實有認知即可,毋須出於阻卻違法之目的;其次,在防衛意思的認定上,行為人對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的存在僅具有「可能性想像」而非「確信」時(這種心態被稱為「容許構成要件懷疑」,蔡聖偉老師則稱為「容許事實懷疑」),便無法滿足此處的主觀要求。

    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內容整理並改寫自:蔡聖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案型的實例審查,月旦法學教室第219期,2021年1月,頁56-59。

  • 觀意思 在 Cindy Sung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21-09-30 18: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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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觀意思 在 李基銘漢聲廣播電台-節目主持人-影音頻道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2021-09-29 00:19:12

    本集主題:「連鎖經營大突破:打造新零售時代獲利模式」介紹

    訪問作者:陳其華

    內容簡介:
    認清疫後新經濟型態,善用OMO數據賦能
    擁有一線實戰經驗,連鎖品牌經營顧問陳其華教你──
    「連」結顧客、「鎖」住管理!
     
      為什麼每年連鎖加盟展中,有一半左右的品牌不到三年就消失?
      為什麼待遇條件好,環境也不錯,連鎖管理人才一直留不住呢?
      行動科技成熟,電商一枝獨秀,連鎖業者跟不上就等著被淘汰?
      餐飲外送平台抽成不低,是否該合作?會不會影響品牌的價值?
      代理商不想被原廠掐著脖子走,想成立自有品牌,該怎麼轉型?

      面對新經濟環境的到來,
      零售、餐飲及服務型連鎖業者更須運用數位科技、虛實整合,
      才能彈性應變,進而持續獲利!

      許多人羨慕當老闆、當主管,開一間店不夠,最好還可以從北到南坐擁多家店面;然而,經營的殘酷考驗,走過的人有如九死一生,甚至在數位轉型和海外拓展的浪潮下死不瞑目。

      其實大多數成功的連鎖事業,都不是靠複雜的理論來經營。

      作者多年來擔任連鎖品牌企業內訓與輔導顧問,擁有豐富的一線實戰經驗,最懂連鎖事業的管理重點及如何避開地雷。本書提供連鎖事業的市場經營思維與街頭智慧,以及輔導連鎖事業時的思考邏輯與分析觀點,協助經營者緊盯核心關鍵元素,掌握彼此關聯,自然能夠以簡馭繁,打造優良企業。

      ※連鎖品牌經營力:
      【顧客】打造顧客價值認同,讓企業長期獲利
      【品牌】顧客從產品價值到品牌精神的信任
      【團隊】招聘好人才,建構分工的區域指導與管控機制
      【連鎖】整合營運總部與第一線門市,發揮規模效益
      【利潤】從賺「機會財」進化到「管理財」,建構品牌的護城河

    作者簡介:陳其華
      ●卓群顧問有限公司 總經理
      ●國立台北大學企業管理學系 碩士
      ●台北市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副理事長、經濟部數個部會輔導顧問與專家委員
      ●《好市多會員生活雜誌》與《流通快訊雜誌》長期專欄作家
      ●客戶代表有:家樂福、台灣麥肯錫、台灣太古汽車、台灣NEC、大聯大、台灣房屋、東元電機、LG、YAMAHA、SUM、淞運泰、世豪通運、拉亞漢堡、喬治派克、兔子兔子、霸味薑母鴨等。亞太地區有:馬來西亞 Hunza集團與萬家濟、北京餐飲連鎖總裁班、上海復旦大學、海南三湘人家等。
      ●在中小企業的產業營運實務上,擁有多年第一線與高階實戰經驗。歷任企劃、會計、資訊、管理部主管、專案經理、支援部經理、門市經理、業務副總與總經理等職位。
      ●主要協助連鎖品牌總部經營者,解決經營上有關連鎖品牌策略、獲利模式、事業擴張、管理體質與團隊培訓等議題。培訓與輔導範圍涵蓋台灣、中國與馬來西亞等地,無論服務連鎖、餐飲連鎖或零售連鎖等領域都有實戰經驗與輔導經驗。著有《跟連鎖經營顧問學開店創業:從創業實戰到成立連鎖品牌總部的經營管理學》《品牌成長的7道修煉:打破停滯×逆境轉型×獲利突破,成功布局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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