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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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 在 瑩真律師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2-22 16:47:07

根據新聞報導,台灣人平均一年會花上15萬元購買保單,而在這15萬元的額度裡,我想至少有一半以上都是父母幫子女購買的保單吧?父母親的愛真的好偉大🥰~~ 但是大家有想過嗎?為什麼父母可以幫子女買保單,而不用子女親自購買呢?而子女可以反過來幫父母買保單嗎?或是兄弟姊妹之間互相幫對方買保單呢?☹ 雖然「...

  •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9-14 08:3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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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李玉君(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6期
      
    本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為例,討論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理論與司法審查間之關聯,歸納目前實務學說普遍承認具有判斷餘地的案件類型,並嘗試建立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思考路徑。而後進一步針對本案情形,法院判決認為健保署對於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之核定具有判斷餘地,指出其有判斷餘地之見解雖值贊同,卻未就個案審查衡量行政機關有無資訊不完備等瑕疵,實屬灼見。
     
    ✏關鍵詞: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專家審查、健保保險給付
     
    ✏摘要:

    本案之爭點在於:健保署對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所為之判斷是否合法?此一問題涉及何謂「合理、適當之醫療服務」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本案判決援引判斷餘地理論,認為「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之判斷職權,涉及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鑑於法官審查能力有限與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健保署基於專業醫師本於專業審查結果之判斷,駁回原告之訴。本文歸納學說與司法實務已發展出之判斷餘地類型與法院審查項目,從法律的適用步驟建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據此,檢視後得出結論:本案判決因限於專家迷思,未能指出健保署之原處分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與判斷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試讀
    🟧問題意識之說明
     
    本案為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於臺灣地區外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後,回臺向保險人健保署申請核退境外自墊醫療費用之爭議案件,其所涉及的法令主要為健保法第55條第2款連結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下稱「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此,保險對象在符合「於境外發生保險人公告之不可預期的緊急傷病」、「須在當地立即就醫」要件時,即可向健保署申請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健保署則依每季公告之核退費用基準於審查後「核實給付」,惟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核退辦法所規定之定額上限。而所謂「核實給付」依衛福部91年之函釋,係考量世界各地醫療水準及制度差異所為之裁量性規定,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除有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本保險支付各特約醫學中心各類平均費用之上限外,保險人所依循之審查原則應無二致,亦即保險人對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基此,本案法院判決處理的爭點乃:健保署對被保險人原告「合理住院日數」所為之判斷是否合法?
    實則,全民健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保險對象基本之醫療服務,惟囿於財源之有限性與社會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對於保險給付以合理而有必要之醫療服務為限乃制度設計之必然。至於,如何之醫療服務方為合理、適當,健保法第63條第1項則授權保險人遴聘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然而,何謂「合理且適當」涉及評價與判斷,乃行政法領域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具體個案適用之判斷是否合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4,理應由職司法律解釋與適用之行政法院加以審查,惟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含意多半模糊,又常涉及許多複雜之主觀、客觀評價事實,法院原則上雖享有最終決定權,但學說上實務上多承認在例外情形下,行政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享有一定的「判斷餘地」,法院應予以尊重。
     
    🟧法院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最終的決定機關,原則上是法院而非行政機關。然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中,除有描述性或經驗性的概念6外,也常有許多需要價值判斷或利益衡量的概念,依「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其適用是否宜由法院做完全的審查,不無疑義。是以,針對規範性、評價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在實務上最重要的課題即是探求:何時應例外地承認行政機關對行政決定的判斷餘地以及法院在何範圍內得對此項判斷餘地予以審查。就此,本文歸納學說與司法實務已發展出之判斷餘地類型與法院審查項目,嘗試從法律的適用步驟建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期提供法院檢視行政決定是否合法時,更清晰的方向與指引。
    首先,須辨明的是,此所謂之判斷餘地,應只存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個案的涵攝,即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事實是否合於法律構成要件的個案判斷,而不及於事實認定與其解釋,蓋事實之真偽法院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認定之;而法律的抽象解釋具通案性,法院有最終的解釋權,應依解釋方法探求法律的意旨,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解的拘束。
    其次,判斷餘地的存在需有法律的授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故法律乃是探求判斷餘地是否存在的形式出發點,而是否存在法律授權可透過法律上明確規定,如德國限制競爭法或通訊傳播法明確授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或透過法律解釋承認判斷餘地,因此「具備正當化判斷餘地的實質理由」為存在判斷餘地之關鍵……
     
    🗒全文請見:專家說了算?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談起,李玉君(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6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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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8-18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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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時報 第110期(2021,8)
      本期公法欄位部分,許育典教授針對司法院就原住民持槍枝狩獵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刑而引起社會諸多議論的釋憲案,作成之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從原住民族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究竟是個人權或是集體權等憲法角度深入析論,值得研讀!

      民商法欄位部分,林秀雄教授撰文分析法院判決來回更審之民事事件,釐清遺贈與贈與之性質是否相同及得否類推適用撤銷贈與之規定等重要觀念。游進發教授以最高法院最近判決為例從法條邏輯結構出發,闡述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內涵。徐婉寧教授以一則網路媒體披露後受矚目與討論之行政法院判決,撰文深入剖析一名臺南地區長者於夜班下班通勤途中前往吃鹹粥當早餐之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符合勞保條例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勞工上下班途中於適當時間在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遭遇通勤災害,應視為職業災害之情形?此外,周振鋒教授則撰文分析如何判斷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董事利益衝突時,有無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

      刑法部分,張天一教授則針對最高法院之最新判決,撰文在檢視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中,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要件之認定標準。

      在其他欄位,本期月旦時論中吳巡龍檢察官撰寫的「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黃珮禎法官執筆的「國民法官法模擬法庭觀察筆記」。司律評台欄位中邱忠義法官的「論賄賂罪『對價關係』之判斷基準」、張哲倫律師的「專利貢獻度對損害賠償界定之影響」等,均具有重要實踐意義。此外,「法苑‧法觀」專欄的法律小品,施慶堂檢察官的「民事執行處VS討債公司」、楊智守法官「賠償與量刑的算計」,亦值得本刊讀者品味。

    📕本期內容

    【裁判時報】
    ℹ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作為文化集體權──評釋字第803號解釋的釋憲同理心/許育典

    ℹ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

    ℹ侵權責任法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游進發

    ℹ臺南長者通勤途中吃鹹粥當早餐是日常生活所必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徐婉寧

    ℹ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董事之競業禁止與利益衝突之判斷──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周振鋒

    ℹ對銀行法上「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張天一

    【月旦時論】
    🔸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

    🔸國民法官法模擬法庭觀察筆記──從國民法官面之觀察/黃珮禎

    【司律評台】
    ✒論賄賂罪「對價關係」之判斷基準/邱忠義

    ✒專利貢獻度對損害賠償界定之影響──兼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張哲倫

    【實務法學】
    🔸民事法類
    民法第18條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106台上2677)/曾品傑

    【法苑、法觀】
    ◼民事執行處VS討債公司/施慶堂

    ◼賠償與量刑的算計/楊智守

    📕完整介紹: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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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 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8-01 10: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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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大家都在關心金牌、銀牌、銅牌或天才。
    可是,有看到ㄧ樣把青春堆疊到國家使命上的運動員?
    自由車馮俊凱,為國拼鬥十年有,他很強,他不弱!
    跆拳道止步後向國人道歉,但準備退休了。
    男子舉重選手家鄉水果要收成了,是該回家幫忙了。
    天底下有多少運動員付出青春10年以上,最後沒有夢?

    保障運動員及從業人員才是我體改論述的重點,這與體育署編制亦無衝突,體育署就是教育使命!!!
    而要改變是,成立運動發展部會,讓運動回歸到社會,注入資源協助國家體育及運動產業發展。
    所以,我的論述與近期有人討論的經費多寡不是衝突點,所以,體改不是關於經費問題、不是設備問題更非比較過去至今對於選手與教練、陪練員軟硬體問題。😉這些不就是執掌行政機關該做的事?人民合法納稅,各行政機關該職掌精進作業,這些基本動作有什麼好提。
    我的年代,老師都說,當國外教練到我國左營訓練中心時,都笑我們用草石器時代來訓練選手。 經過許多前輩老師的努力下,或許我們進步許多,但是,要稱上世界一流,我想專業朋友們都知道,是「持保留意見」,因為運動訓練科學技術一日千里,我們要學習的還很多,無需自滿。
    又,各先進國家關於競技項目皆回歸到社會,其實,在這點責任上,我倒是認為我國政府從過去到現在,算是想負責,因為那是教育思維,但沒有想到時代變遷,運動不是體育,更不是什麼事情都要國家負責,更重要是「制度明確」,才是正確方針。

    來,今天要來說明選手、教練等為國爭光從業人員「保障」問題,
    依據: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十三 條,依本辦法籌組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單位、組團單位及國訓中心(以下簡稱籌組單位),應於辦理培訓或參賽期間,為其報經本部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前項所稱隊職員,包括代表隊領隊、管理、教練、防護員或其他非屬選手之隨隊人員。
    投保第一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投保第一項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除前項保險範圍外,各籌組單位得依賽會性質與需要,為選手投保短期失能等保險項目。
    保險經費得依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對!
    也就是說,我把我的孩子送給協會後,協會送給國訓中心後,保障只有「國光獎章」獎勵辦法,那,平時呢?未來呢?
    是不是十歲進入培訓計畫,三十歲從競技體育退休後,到社會找工作時,過去努力不算數,一切從頭開始?勞動部不採運動員適用勞動保障,這些人幾歲才退休?
    那麼,健保呢?當然,是由家長自己幫孩子找隨一工會辦理,問題是,那工會除健保功能外,運動員的權益保障呢?

    體育署VS中華奧會VS單項協會VS選手、教練、陪練員
    可以看出來,前者人依然都在,後者隨時間及選手青春一直更動著,成為前者在不同時代的重要資產,也是為我國爭光的種子,但是,他們付出青春後得來是「短期保險」,那用完呢?保障到哪?

    選手等從業人員是特殊人物(總統府美麗發言人,2021),亦為憲法內公共利益(為國爭光,站上世界舞台)國家形象及品牌,但是,他們沒有被保護,當賽事失利時,他們的保障及權利呢?

    是不是我們應該要立法,將這些辛苦為國爭光奮戰的從業人員爭取特殊勞動關係「體育專法」來保障他們人生上的保障,而不是錦上添花或免洗餐具,用完就丟。

    #成立運動發展部讓運動回歸社會
    #成立體育專法保障運動員教練陪練員安身立命
    #體育是國家的運動是社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