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被告二次筆錄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被告二次筆錄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被告二次筆錄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被告二次筆錄產品中有6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0的網紅,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詐騙型態推陳出新 請小心別受騙上當 - 上週法律諮詢,有位愁容滿面的單親媽媽來尋求協助。 - 因疫情失業的她,日前在FB上發現一份「不限經歷,只要幫忙煮飯,就能領現金」的工作。連絡後被告知,是一天工資3,000元的短期工作,條件是一天煮四餐,工作地點不在台北市,晚上必須留宿在工作處,休假才能...

被告二次筆錄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7-11 09:09:20

#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最高法院認證!中國刑事訴訟法非常可以信任! 中國的刑事訴訟法可不可信、有沒有保障人權?相信大家心中都有答案(燦笑)。 不過,十年前的一個案子,最高法院可能有跟你不一樣的答案。 —— 杜明雄、杜明朗兄弟,和他們的父親杜清水,父子三人從中國回到台灣以後,某天他們被警察抓走。他們...

被告二次筆錄 在 黃靖芸律師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0-08-11 13:03:42

#法律知識時間 💡收到法院的傳票,可以不出庭嗎?  過去我們曾經討論過拿到 #警察局通知書 應該採取的態度和應對措施,重點就是 #要看清楚個資、 #請律師陪同、以及筆錄時 #要求全程錄音和重複確認。  這次我們要提供給大家的法律小知識,則是和訴訟程序有關的知識喔!  大家經過上次的介...

被告二次筆錄 在 紙盒先生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0-05-10 16:29:52

. 咳..潛水了幾天 (其實都在玩動物森友會) 跟大家報告一下提告的過程 -前情提要- 在看似很衰卻又很幸運的上週日 碰上一個想吸引我注意的年輕人 當天因為一些事情折騰蠻久的 整個身心俱疲 就當晚上快十二點時 準備要躺下來玩動物森友會(?) 赫然發現那年輕人在IG限時動態標記我 說『我要他堂妹拍給我...

  • 被告二次筆錄 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8-25 17:53:57
    有 126 人按讚

    詐騙型態推陳出新 請小心別受騙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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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週法律諮詢,有位愁容滿面的單親媽媽來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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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疫情失業的她,日前在FB上發現一份「不限經歷,只要幫忙煮飯,就能領現金」的工作。連絡後被告知,是一天工資3,000元的短期工作,條件是一天煮四餐,工作地點不在台北市,晚上必須留宿在工作處,休假才能回家。她當場覺得日薪很高,可能是加班及外宿的補貼,馬上就答應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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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到後,被人帶到宜蘭某建物工作,她一個人要負責十幾個人一天四餐(含宵夜)的伙食,整整忙了兩天,洗澡後就熄燈就寢,根本不清楚同事們到底在忙什麼。現場經理突然告訴她,公司會計小姐因小孩重病臨時請辭,以往公司都是用會計的帳戶轉帳,希望可以借用她的網銀帳戶處理公司轉帳事宜,她沒多想就告訴經理帳號和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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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天傍晚,經理突然告訴她,由於公司另有規劃,工作到今天為止,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就請計程車送她回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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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想到,這位媽媽隔天發現帳號已被列為警示帳號不能提款,也被聯絡人封鎖;警方隨即以她幫助詐欺為由,通知她到警局作筆錄,方才知道遭詐騙集團利用,只好來尋求專業協助,希望洗刷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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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也是第一次聽聞到這種新型態詐騙。由於真的有上班付出勞力,而且日薪相當優渥,對於經濟有壓力的求職者而言,的確深具吸引力,但要請大家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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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對於不合常理的薪資及不清楚的上班地點,請提高警覺。
    二、 正常公司設有公司帳號,即使會計出納人員離職,也不會要求使用員工帳戶,更不會要求員工提供私人帳號密碼讓公司使用。
    三、 如果發現自己踏入類似的求職陷阱,請趁隙趕快離開並請求警方協助,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未來官司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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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真人實事,敬請大家小心,以免受騙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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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片引自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65宣導網頁,如有需要請先諮詢。

  • 被告二次筆錄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8-12 14: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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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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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易老師的刑訴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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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www.sharing.com.tw/product.php?isbn=TPC04

  • 被告二次筆錄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4-24 16:30:49
    有 702 人按讚

    【關於盤查臨檢要件】以及【罵盤查不合法的員警「臭俗辣」而不起訴處分之案例】

    關於第一線警方執法注意事項與講義,其實作者在職時就已經在個人臉書有很多公開貼文,粉專之前已經寫了一篇網誌,只是後來FB取消網誌功能,該文經搬遷到方格子並多次公告提供了,但是因為很多人在問,所以再一次提供連結:https://bit.ly/37gXhwy
    請有心學習的警職讀者自行前往爬文。

    至於想要了解為什麼台灣警察無視警職法要件而瘋狂盤查的原因,在《扭曲的正義》( https://bit.ly/38JfGSD )第二部中有詳細說明背景因素。說來話長,我們就不在這裡開花了。
    對於現狀不滿,一個法治國公民能做的事情,不是只有謾罵,更應該了解問題原因,一起改革我們的體制、國家與社會!

    至於這兩天引發媒體與大眾關注的「很蠢」新聞,
    請參考以上連結文章的「貳、警察機關演講/教學講義(公開版)–*新北市警局2018年上半年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臨檢實務」講義」,
    該講義部分內容涉及個案辦案技巧,雖然已經離職但在職業倫理的要求下仍認為不宜全部公開,但是該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制室在去年發生「中和踹頭案」後,有徵得作者同意並將完整檔案發送給轄下各單位,如果是警職人員,可以透過內部管道取得。

    這兩天的「很蠢」時事,中壢分局有將密錄器影片提供給媒體,請參考:https://bit.ly/3erwoIf (本文圖片擷取自影片)

    從警方視角的影片來看,該員警自己也不知道是依照警職法第6條哪一款發動盤查,從頭到尾都在跳針「我沒有見過你」、「怕你是失蹤人口」、「你一直看我」之類顯然醉翁之意不在酒的鬼話;
    更沒有依照警職法第4條「告知事由」。
    依照警職法規範,盤查有其步驟和要件(請見「*新北市警局2018年上半年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臨檢實務」講義」),
    提出姓名、出示證件,本質上都是 #隱私權的干預,我國不是極權國家、台灣也不是中共、台灣的警察當然不是中國公安或港警,想當然耳, #政府沒有權力要人民無時無刻被檢查身分(請注意:警察代表的是國家權力),
    人民也有權利知道「我是依照法律的哪一條、什麼原因被盤查」,在盤查發動合法的情況下,人民才有義務提出證件、告知姓名。

    但遺憾的是,在本案影像檔案中,當事員警說不出盤查事由,也沒有依法告知人民盤查事由。
    影片中的當事人表達不服與抗議時,員警也應該要教示救濟管道「聲明異議」並使其填寫聲明異議表,但當事員警也沒做。

    穿著制服,卻不遵守白紙黑字的法律,
    #你不蠢嗎?

    相信只要有點法律觀念的公民,看完影片後,很多人心中也會OS:罵蠢都是客氣。

    在「*新北市警局2018年上半年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臨檢實務」講義與課堂中有一個真實的 #妨害公務不起訴處分 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員警接獲大樓住戶報案表示住宅中有人在「賭博」(這顯然又是巨嬰客戶因為公寓大廈糾紛動輒報警處理的案件),但前往現場並沒有發現什麼不法,員警被住戶坳要留在現場,正巧被告出門,員警在「大樓電梯與大廳」對被告發動「身分盤查」,被告也提出身分證供查驗,但是員警一路尾隨被告出大廳詢問該住宅內的人在做什麼,但也沒有說明自己是要通知被告做訪查或詢問筆錄,因此被告不斷質疑「找麻煩」,表示要「申訴」,接著雙方開始抬槓,後來打到110勤指中心「申訴」,在與110通話「投訴」過程中被告突然轉頭問一位員警:「你叫什麼名字?」遭員警拒絕,被告遂脫口「臭俗辣」。
    然後被認為辱罵公務員而逮捕了。

    抬槓的內容在偵查中也經檢察官勘驗,隱去當事人姓名摘錄如下:
    警員B:阿不開門?
    被告:阿關我什麼事,我找朋友的,你叫什麼名字?(指警員A)
    警員A:你有查她身分了嗎?
    警員B:我有什麼義務要跟妳講我的名字嗎?妳依據哪一條法 律要找我的名字?
    被:(問朋友)要投訴警察的電話是「119」嗎?
    A、B:打「110」啦。
    A:你打,沒關係,119是消防隊,讀一下書好嗎?
    被:我沒有讀書捏。
    A:我看得出來。
    A:(對被告友人問)你是她的誰?你是她的朋友嗎?
    被告友人:什麼朋友?
    (被告撥打110勤指中心投訴,與勤指中心通話)
    被:喂,我要報案,OO路OOO巷,哪個地區喔?
    A:新莊區啦。
    被:新莊區,我要投訴你們你們那個警察態度惡劣,那個 你們派人過來,我要投訴他。
    A:我人就在這邊了啦,是要派什麼人。
    被: OO路OOO巷X之XX號。
    A:X到XX號啦。
    被:X到XX號。
    A:妳直接說X號就好了。
    被:(問A)你叫什麼名字?
    A:我為什麼要跟妳說我叫什麼名字?妳自己去查阿。
    被:你「臭俗辣」。
    警員A與B旋即逮捕被告。

    其實這件案件最大的爭點在於:員警到底在執行什麼公務?
    本案員警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發動盤查的依據」 #自承不符合盤查要件、到庭員警也不認為被告案發時走在公寓裡、路上有什麼危害。

    而妨害公務罪章中,包含侮辱公務員罪、對公務員施暴罪等的要件解釋,成立犯罪的前提都是「公務員合法執法」,如果不是合法執法,該公務員在違法時代表的不是我們的法治國家,那麼對違法在先的公務員施暴、侮辱等,不應成立妨害公務罪章的罪名。
    該等公務員代表的是他自己,他如果想要興訟的話,應該提告公然侮辱或其他個人法益的罪名,讓檢察官和法官判斷看看這算不算侮辱、又或是 #合理評論。

    而在以上新北檢的案例中,員警並沒有提告公然侮辱罪。
    檢察官認為,本案不符合盤查發動要件,警察並非依法執法,因此為 #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原文很長,內容涉及個資者也不宜列出,
    僅摘錄講義中提到的不起訴處分理由:

    「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立法目的為使公務人員得以順遂執行公務,且避免公權力之行使受到重要性之貶低,而非要求人民進退應對無時無刻均彬彬有禮。」

    「被告與執勤員警發生爭執之原因,在於被告對於上開警察法規並不熟稔,其主觀上之用意在於質疑盤查程序,但其並不瞭解其可以觀看員警臂章判斷員警身分、要求員警於不影響執勤安全下提出警員服務證、或表示「聲明異議」要求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並記載員警姓名。......

    而依本署檢察官之經驗,時有民眾在法治教育不足之情況下,誤以為撥打110報案電話可以進行全方位的各類案件「投訴」,或找檢警進行各類糾紛之「陳情」等案例,而本案執勤員警於值勤時,在被告自承「沒讀過書」之智識程度下,仍未能理解被告要求知悉警員姓名真正之用意,始發生如上開譯文雞同鴨講之誤會,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認為執勤員警不敢透露姓名,因而於一時情急下脫口而出不雅之用語,衡情亦未違背我國之社會生活經驗。
    本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業已提醒相關員警,爾後面對民眾時,依照我國之社會文化背景,難以要求民眾使用專業之用語,是以必須揣測民眾真意,在盤查或臨檢發生爭執時,於不影響安全情況下,提醒民眾注意警察制服之編號或提出警員服務證,並在民眾表示不滿時當場教示不服警察職權行使時之救濟方式,以避免再發生類似之衝突。......」

    「......觀之被告與A、B你一言、我一語、答非所問、近乎「抬槓」而令人啼笑皆非之上開對話內容,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針對員警執行勤務而為攻訐與謾罵等妨害公務之惡意存在。從而,被告所為顯非純屬空泛攻訐、無任何思想或意見表達之言論,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對於員警執行盤查之程序有所不滿,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之範疇,尚無從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當然,不同的檢察官、不同的個案情節,也可能會各自有不同的見解和結論,
    而本案中壢分局員警用「逮捕」之術,來挑戰桃園地檢檢察官的意見,
    徵詢檢察官:「我蠢嗎?」
    勇氣可嘉,我們應該向中壢分局以及下手逮捕的員警表達敬佩之意。

    ------

    前情提要:https://bit.ly/3sKRGWo
    21世紀的台灣民主法治奇蹟:
    警察盲目追逐績效,以「陌生臉孔」為由盤查激怒民眾「罵蠢」,上銬逮捕移送;
    警官喝酒與黑衣人起衝突,警局遭大批黑衣人囂張侵門踏戶砸電腦,卻可以和解了事。
    這個叫做「警察尊嚴」。

    總統說可以對她大聲拍桌,承諾當選後抗議聲音可以被聽見;
    但是落單退警路旁按喇叭,卻被國安局認定「驚嚇駕車官」,警官指示警員設局「假摔」逮捕。
    這個叫做「民主價值」。

    好混亂的台灣價值。

    這是法治國還是人治國?

    --------
    ▍延伸閱讀:
    ☆《#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第二部,聯經:https://bit.ly/3uDtBmC

    ★偵查與第一線警職法、刑事訴訟實務講義/貼文彙整(公開版):https://bit.ly/37gXhwy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
    〈(一):績效催生警方違法惡習〉: https://bit.ly/3evPBq6
    〈(二):放聲「出去讓你死」的警察〉: https://bit.ly/39fN5mJ
    〈(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 https://bit.ly/31ivxTu
    〈(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https://bit.ly/3kN0Squ
    〈(五):被績效牽鼻子走,焉能「安居」?〉: https://bit.ly/3mTYYW9

    💥獎懲不公所踐踏的「法治國警察形象」:
    〈違法踹頭獲表揚,依法調查被懲處?被體系踐踏的「警察形象」〉:https://bit.ly/35U5ILf
    ★踹頭事件:
    〈中和警「踹頭」爭議:私刑或正義?讚聲下的法治國危機 ft. 吳忻穎〉:https://bit.ly/3ajvLvW
    〈中和警「踹頭」事件:警方的私刑,法治國的死刑?〉:https://bit.ly/2RyyEC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