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被保險人主張終止契約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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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被保險人主張終止契約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劉北元的保險世界,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疫情期間,請大家多留意健康,減少外出的時間,如果在家待著無聊,我們就來研究一下最新判決。 投保主契約時有不實告知的情況,一段時間後投保健康險附約,保險公司發現後主張,主約有不實告知,發函解除「附約」,主約沒有一併解除。問,保險公司的主張有理由嗎? 本件的案情大致上為:被保險人投保增額終身壽險時,...

  • 被保險人主張終止契約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3-25 15:2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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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疫情期間,請大家多留意健康,減少外出的時間,如果在家待著無聊,我們就來研究一下最新判決。

    投保主契約時有不實告知的情況,一段時間後投保健康險附約,保險公司發現後主張,主約有不實告知,發函解除「附約」,主約沒有一併解除。問,保險公司的主張有理由嗎?

    本件的案情大致上為:被保險人投保增額終身壽險時,隱匿葡萄胎、終止妊娠併發遲緩或過量出血、子宮平滑肌瘤、未明示側性卵巢良性腫瘤等病症,完成投保後四個月左右,又加保健康險。於請求理賠時,保險公司發現不實告知的情況,依保險法第64條發函解除附約,沒有一併解除主約。

    被保險人認為,她是在投保主約時有不實告知,保險公司不能主張解除附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認為,不管主約和附約是否都是獨立的契約,但是在附約上面已經有寫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簽訂附約的時候,應該就主約內要保書所詢問的事項據實告知,也就是說,附約已經將主約中要保書的健康告知事項爰引為附約契約內容的一部分,並約定應就要保書所詢問的事項據實說明。

    所以,在投保附約的時候,如果之前的主約要保書所詢問的健康事項內容有變更,卻沒有在投保附約的時候為告知,或自始就未據實填寫,就屬於在附約投保時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

    因此,法官判決被保險人敗訴。之後,因為被保險人沒有提出上訴,這個案件就此確定。

    #保險理賠爭議
    #保險法第64條
    #不實告知
    #主約與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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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保險人主張終止契約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9-10-04 16:5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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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保人在負債狀態中,變更要保人,是否屬於詐害債權的行為?債權人可不可以主張撤銷變更要保人的行為?

    這個問題不是什麼新鮮事,但這個案件法官的見解有一點新意。

    案件的基本事實為:要保人在負債的狀態下,將人壽保險的保單要保人更改為太太,債權人認為要保人不解約還錢,還把解約金的權利贈與給妻子,明顯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的行為。要保人說,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 84 年間起至 102 年為止,均由太太所支付,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只是更名,並無實質的資產移轉更非避債的考量,否則直接解約即可,何須多此一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為:
    1.要保人的解約權涉及人格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權

    2.人壽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外,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權益,若要保人沒有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的保險契約效力繼續,不算是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與民法第 242 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3.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可以拿到的利益,永遠都少於要保人所繳交的保險費總額,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的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果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的人身保險契約,很難自圓其說說沒有權利濫用的可能性。(這一點在過去的相關判決中還沒見過)

    4.保險法第 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單的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的人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核此規定應是為維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例如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失去保險契約的保障,故賦予代繳保險費的資格,使得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

    5.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為要保人,妻子則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保險契約的保險費自 84 年間起至 102 年為止,均由妻子支付,

    記載顯示,執行法院自94 年間起,多次對要保人執行財產都沒有結果,足見要保人早已陷入無資力的狀態,足認太太抗辯說她是基於受益人之地位繳納保險契約的保險費,因而為保障自己權益,才將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可以採信。債權人說太太代為繳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屬於贈與行為,不足採信。

    是以,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由太太繳納,且保價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的要保人為妻子,不是無償的贈與行為。也沒有害及債權人的債權

    #保險行銷
    #變更要保人
    #詐害債權
    #保單強制執行

  • 被保險人主張終止契約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9-09-07 20:5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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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單可不可以借名登記?借用別人的名義投保(人頭要保人),會產生什麼樣的法律效果?

    這個案件的事實是這樣:原告主張自己是實質要保人,為了理財投資的需求,用女朋友小花的名義投保萬能保險。原告說自己跟小花成立的借名登記契約現在已經終止,所以他以實質要保人的身分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應該給付他解約金。

    退一步說,如果法院認為原告不能終止保險契約,他就請求法院判決,小花應該將保單要保人的名義變更為原告。

    保險公司答辯說,保單屬人身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借名契約的標的,縱使原告與林麗琴間有任何借名契約存在,也無從拘束契約關係外的第三人(保險公司),因此,保單的終止仍屬要
    保人林麗琴一身專屬之權利。

    另基於人身保險性質,保單若要變更要保人,必須由要保人林麗琴提出申請,且變更後的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必須具備保險利益,本案無法進行要保人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法官主要的看法是:

    原告縱借用林麗琴名義投保,本於債之相對性,該借名契約亦無拘束保險公司的效力,是就保單而言,林麗琴才是保單的要保人,原告無從本於所謂實質要保人的地位,行使保單第 9 條第 1 項要保人終止契約權利。

    台灣高等法院在原告控告小花的其他案件中(10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不公開判決),有認為原告跟小花有保單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那是因為在那個案件中,爭執的保單是投資型保單,現在這個案件的保單是人壽保險,小花是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原告跟小花生的小孩,原告代繳保險費,無法排除是要給小孩保障的可能,所以,法官認為這一件保單未必是借名登記。

    說到這裡,如果你是原告的顧問,這個案件該如何處理?

    #保險行銷
    #借名登記
    #人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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