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股東會召集權人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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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股東會召集權人產品中有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葉慶元律師(葉狀師),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後患無窮 經濟部這個行政處分,不當擴大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規定,未來被撤銷的機率很大。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 #不為召集 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本案大同公司並沒有...

  • 股東會召集權人 在 葉慶元律師(葉狀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8-13 12: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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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患無窮

    經濟部這個行政處分,不當擴大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規定,未來被撤銷的機率很大。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 #不為召集 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本案大同公司並沒有「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的情形,而是召集股東會時,有 #未能平等維護股東權益的違法情事(經濟部商業司李司長說法),這並不是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召集事由。

    初步估計,大同公司可能會行政訴訟停止執行以及民事假處分兩邊一同聲請,以求即時阻止市場派召開股東會。

    以經濟部文官的素質,應該不會做出這麼明顯違法的處分。莫非是高層……?(捻鬚)
    ---
    經濟部商業司長李鎂說,公司法173條第4項立法意旨在於,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應給予股東召集之權。

    依此,經濟部認定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不能」平等維護股東權益、已無法期待其依法召開股東會,符合公司法173條第4項規定,核准林宏信等人召集大同股臨會改選董事。

    李鎂列出的五大理由,第一,林郭文艷執行業務時重大違反法令、有濫權違法行為;第二,經濟部已無法期待大同董事會未來將依法召開股東會。

    第三,股東會召集權人不得於股東會上恣意剝奪股東權益;第四,大同召開股東會有重大違法等事宜,符合公司法173條第4項的要件。第五,大同主張市場派取得股份無效,或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的情形,但法規非由公司自行解釋及適用。

  • 股東會召集權人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8-01-09 1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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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惇安法令雙周刊 (第287期)
    發行日期: 2018.01.05
    法規期間: 2017.12.16~2017.12.31
    主編:劉孟哲律師

    公司法
    1. 公司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於2017年12月21日通過「公司法」修正草案,將轉送立法院審查。茲摘要修法重點如下:
    I. 在彈性化方面
    (1) 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下稱「公開發行公司」)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下稱「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轉投資、資金貸與及保證能力均不再受限制。(第13、15、16條)
    (2) 公司得於章程中明訂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即可一年分派二次盈餘。(第110、228-1條)
    (3) 政府或單一法人股東所設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置董事會,而僅設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且得不設置監察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不設置董事會,而僅設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但仍需設置監察人。(第128-1、192條)
    (4) 股份有限公司得彈性決定採面額股或無面額股。(第156、156-1條)
    (5)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具複數表決權、對特定事項享否決權、不參與董監選舉,及/或保障當選董事席次之特別股。(第157條)
    (6) 員工獎酬制度(包括庫藏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認購權、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之實施對象得包括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第167-1、167-2、235-1、267條)
    (7) 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得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或成立表決權信託。(第175-1條)
    (8)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召集通知由七日縮短為三日,且得於章程明訂經全體董事同意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表決。(第204、205條)
    (9)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不再受「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公司現有資產減去負債後的餘額」之限制,且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第247、248條)
    II. 在電子化、國際化方面
    (1) 配合發行股票無實體化之潮流,僅公開發行公司需發行股票。(第161-1、161-2條)
    (2) 除書面外,公司亦得以電子方式受理股東提案。(第172-1條)
    (3)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於章程明訂其股東會以視訊會議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進行。(第172-2條)
    (4) 廢除外國公司公司認許制度,外國法人在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其來台營業只須辦理分公司登記。(第4、370~386條)
    III. 在強化公司治理方面
    (1)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董事亦被認定為負責人,而可能需負負責人之責任。(第8條)
    (2) 有限公司亦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第99條)
    (3) 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如董事長不為召開董事會,過半數的董事可自行召開董事會。(第203-1條)
    (4) 簡化董事提名程序,提名股東僅需敘明候選人之學經歷資格即可,董事會不再需要審查董監事候選人資格。(第192-1、216-1條)
    (5) 股東會召集權人有權向公司或股務機構請求提供股東名簿。(第210、210-1條)
    (6)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選擇設置公司治理人員,公開發行公司則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視實際需要規定。(第215-1條)
    (7) 除經排除者外,各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向經濟部設置的電子平臺申報實質受益人(指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超過10%之股東)。(第22-1條)
    報告人:盧偉銘律師/林宜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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