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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股東債權人利益衝突產品中有8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元照出版,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 📌從公司之合併與分割論股東與債權人的保護/王文宇(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我國法制上,就公司之組織變更,於公司法第十一節及企業併購法第二章中,規定企業組織變更應遵守之規定及程序。其中更不乏以保護公司股東或債權人權益為目的之規範,唯有疑義者係,企業併購法第12條與第...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76萬的網紅memehongkong,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新近爆出對梁振英的指控都是非常嚴重,我就講下其中一件。它話大陸本來有財團出價出多兩千萬鎊,即兩億多港元﹐一出這個價﹐梁振英便和現在這間公司簽了合約,收了四百萬英鎊。而條款是他支持這收購。而之前在董事會投票是否決了接受一個更高價的收購。而兩個收購價是相差二千多萬鎊,即近三億。而這三億又有五千多萬去了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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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債權人利益衝突 在 memehongkong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14-10-14 15:19:14新近爆出對梁振英的指控都是非常嚴重,我就講下其中一件。它話大陸本來有財團出價出多兩千萬鎊,即兩億多港元﹐一出這個價﹐梁振英便和現在這間公司簽了合約,收了四百萬英鎊。而條款是他支持這收購。而之前在董事會投票是否決了接受一個更高價的收購。而兩個收購價是相差二千多萬鎊,即近三億。而這三億又有五千多萬去了梁振英那裏。我不知其他董事有沒有收到錢。但基本上,我只可以講這是水洗都不清的事。
即使刑事舉證有困難,但民事的訴訟也可以打官司打到破產。去到法庭的時候,大家都會問為何不接受一個高的價,以致令小股東和債權人受到損失。這是水洗都不清。
另外指控他因為日本戴德梁行和查家的關係對香港電視發牌有影響,還有醫院批地的事。這都是牽涉到香港的利益衝突,但這都是比較難舉證。尤其是在香港要對付梁振英,但在英國和澳洲就容易很多,因為他的國際形象那麼差。很多人都想幫香港人出一口氣,對付他真的不用擇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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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債權人利益衝突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 📌從公司之合併與分割論股東與債權人的保護/王文宇(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我國法制上,就公司之組織變更,於公司法第十一節及企業併購法第二章中,規定企業組織變更應遵守之規定及程序。其中更不乏以保護公司股東或債權人權益為目的之規範,唯有疑義者係,企業併購法第12條與第35條第7項間,是否有競合之可能?亦即,股東可否主張其股份收買請求權應屬第35條第7項所指連帶責任之範圍?
上述問題,目前於我國甚少為討論,王文宇教授在本文分別從企併法第12條及第35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法條文義等處,著手解釋該等規定之功用、目的,並同時參考比較法之相關規定,希冀能就前述問題提出看法。
✏關鍵詞:合併、分割、股份收買請求權、債權人保障、股東保障
✏摘要:
我國法制上,就公司之組織變更,於公司法第十一節及企業併購法第二章中,規定企業組織變更(包括合併及分割)應遵守之規定及程序。又上述規範之目的,除為使企業於變更組織時有跡可循,其中更不乏以保護公司股東或債權人權益為目的之規範,前者如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定「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後者則如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要求被分割公司與新設公司或受讓分割公司就債權人之債權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均為著例。唯有疑義者係,此二看似獨立之規定,是否有競合之可能?亦即股東可否主張其股份收買請求權應屬第35條第7項所指連帶責任之範圍?本文分別從立法政策、法條解釋與比較法觀點進行剖析,認為應採否定見解。
✏試讀
🟧公司組織調整的保護法制
本文雖一再提及企業組織變更時,賦予股東及債權人保障之重要性,惟理由何在?其主要原因在於,現代有許多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人數眾多,而僅有部分人士具備管理資源與能力,因此,市場實務上,逐漸衍生出經營與所有分離之公司制度。然而,管理人員與股東之間,利益狀態可能不同,如管理人員可能有外於公司之個人利益,如管理人員可能因無須完全負擔公司損失,而採取較激進的公司併購策略,產生所謂「代理人成本」(agency cost)。另外,在企業合併時,縱使管理階層自身持股比例不小,其亦可能因為自身野心與利益,如收購方董事試圖擴張,與他公司合併而建立企業帝國,或被併購一方之董事,試圖謀取未來職位或報酬,而犧牲股東利益,造成公司利益與管理階層利益解離的代理問題情形,此又稱為「管理階層的擴巢營私」(nest-feathering)。
以上為合併時須賦予債權人及股東保護之理由,然而相較於公司合併可能涉及數家公司的資產加總,以及營業方向徹底變更等等基本而重大的經營型態變更,一般而言,公司分割之交易規模較小,並未增加被分割公司現有資產負債,對於公司財務體質之影響有限。另外,公司分割利益衝突風險較為輕微,不容易引發管理階層、股東間衝突。又如前所述,在公司合併時,管理階層與股東之間之利益解離情形可能極為嚴重;然而,公司分割並無法使具備野心之管理人建立企業帝國,反之,通常公司分割會將被分割公司之資產額降低,而非擴張其企業,且分割通常係為完善管理組織,使得某部門可獨立營運,增加管理效能,就此,管理階層欠缺背於多數股東利益而為之的誘因,因此代理人成本之問題,相較於公司合併較為緩和;最後,在公司合併,因為係數家公司轉變為同一家公司,因此,被併購一方的管理人之職位,可能遭到剝奪或限縮,而不顧一切抵制併購案之成立;反面言之,被併購公司之管理人,亦可能為了於併購後的大公司謀得優渥職位,反於其公司利益,而極力推行此併購案,如此將使被併購公司的股東,為了管理者的個人利益,同時負擔風險。然而,於公司分割之情形,分割公司之經理人與董事,通常至少在其中一家分割公司中繼續任職,因此,管理階層毋需為其管理職位背水一戰,也不存在合併後得以提供優渥職位與利益之大公司該等誘因,此係不同於公司合併之處。
若單純觀察以上討論,似可認為,由於公司分割時股東、債權人與管理階層等所可能面臨之利益衝突遠較公司合併時來的渺小,故於法制上可將公司分割時股東及債權人之保護措施予以簡略。然而,我國法之設計上並非如此,反而兩者之保護措施大致上均相同,其原因在於,分割與合併均為企業組織之變動,兩者互為彼此之鏡像,故於法規設置時,著重於「一企業體組織上之變更時之程序保障」。從而,縱然分割相較於合併,並不致產生偌大之利益衝突,惟由於其本質上亦屬企業組織變更,故為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亦同樣賦予和合併時所享有大致相同之程序保障。
🗒全文請見:從公司之合併與分割論股東與債權人的保護──以股份收買請求權為中心/王文宇(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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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債權人利益衝突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遠航掏空案之一】
北檢109年7月30日發佈新聞稿表示:張○維涉犯掏空遠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等罪嫌,茲就北檢所公布之違法行為及其疑慮分述如下(合庫部分另文再論):
📌張○維虛增遠航營收美化財報,有無實據?
張○維為加速北院准許遠航重整完成,進而美化遠航損益表,以利遠航出面向金融機構借款,乃自101年度至103年度虛增遠航「修護收入、佣金收入、廣告收入」,使遠航發生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
【評析】:依北檢新聞稿所指,如何認定「修護收入、佣金收入、廣告收入」係屬虛增,則尚有不明。
📌張○維以「轉調關係人公司款項」名義侵占遠航資金13億餘元?
✏️檢方認張○維以「轉調關係人公司款項」名義指示下屬將遠航資金轉匯至關係人公司,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沖銷積欠關係人公司替遠航代償重整債務11億餘元,以此方式侵占遠航資金13億餘元。
評析:上開遠航資金,是否來自張○維旗下關係人公司借貸而來,遠航是否有清償之義務,若係來自張○維旗下公司,則此舉恐無違法疑慮,尚有必要釐清。
✏️檢方認張○維配合安泰銀行之換約提議,將關係人向安泰之中之兩筆貸款(係用於償還遠航之重整債務)之主借款人改為遠航,由遠航承擔關係人積欠安泰公司之13億餘元之債務。
【評析】:上開兩筆貸款,前是否業已撥入遠航使用(係以股東往來方式或借款方式撥入不明?),若係以借款方式撥入,遠航本有償還關係人或安泰銀行,則變更為遠航為債務人,由遠航代償,似乎並無背信疑慮,僅係手法上較為粗糙而已。
✏️以「小坪頂房地」買賣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29億元?
遠航於104年10月甫重整完成,隔年即暴增近31億元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22億長期負債之嚴重財務赤字。張○維為避免遠航遭民航局裁罰影響航權,明知「小坪頂房地」市場成交量低迷,難以變現支應遠航且遠航亦無取得該資產之必要,竟以關係人公司所有之小坪頂房地作價29億餘元出賣給遠航,用以沖銷遠航資產負債表債所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
【評析】:前開31億元之應收關係人款項,若無法及時返還,恐將打入呆帳提列損失,或進行冗長之民事訴訟程序追討,對遠航未必有利,張○維自兼債權人(遠航)與債務人(關係人),左手對右手求償,恐有利益衝突問題。因此由關係人以出售「小坪頂房地」方式,用以沖抵應收款項,未必較公司更為不利,是其重點應該「小坪頂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系爭交易是否高於市價而為不利益交易?若與市價相當,則僅係公司有無必要買入房產投資之問題,未必較打入呆帳更為不利。
(合作金庫違法放貸部分待續)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股東債權人利益衝突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水曜日公司法講堂 #7
#關係企業集團利益最大化的迷思
#單一企業與複數企業規範的衝突
各位同學晚安,我是祁明,今天下午參加證交法法規修正研討會,所以沒來得及在九點前把文章弄完,但總算是趕在水曜日的最後一刻完工(明明已經超過十二點了還算水曜日嗎🤭)#一応ね
今天要跟同學分享的是「關係企業」的重點,關係企業的規範目的就是同學所熟知的「追求集團利益最大化」,但同學如果稍微回顧一下前面六講的內容就知道,我們整部公司法其實都在處理單一企業內部的權力分配與負責人的行為準繩。但是關係企業卻是在處理複數企業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這一點著實與前述內容隔閡不入,尤其是公司法§8III與§369-4之間的扞格,更是體現英美法系與德國法系公司法設計理念有點水乳難以交融的感覺。以下試著討論關係企業規範的困境與學者晚近的討論:
(一)關係企業章與整部公司間有所衝突的部分
1、與迴避制度有所扞格。
法人董事代表或法人代表董事依照母公司之指示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子公司)的決定時,應否迴避?若迴避則集團利益最大化之目的無法達成;反之若不迴避則有違忠實義務之要求。(編按:此種興利與除弊發生在同一案例上,也算是一種很有趣的現象😂)
2、與受託人義務規範有所扞格。
母公司要求子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子公司)的決定時,子公司及其股東可否按請求子公司董事及母公司賠償公司?亦會衍生跟上方爭點1一模一樣的爭議。此時到底應允許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抑或要追究董事(及影子董事)之責任呢?
3、與揭穿公司面紗有部分功能重疊
揭穿公司面紗屬於股東有限責任之例外,除非在極端不公平的案例情況下,否則可以想見法院不會輕易排除公司之法人格。此時§369-4III債權人的代位訴訟則仍有適用上的實益與優勢。雖然代位訴訟為他人作嫁衣裳的本質不變,但搭配深石原則對債權人的權益或多或少有所幫助。
(二)上開問題之解決之道
在思考這個問題之前,我們應先思考問題的成因在於:為追求「集團利益最大化」。但倒過來想一想,若集團利益最大化根本只是一個口號而無實際成效時,我們為何還要維持這樣無用的制度,而徒生規範衝突的困擾呢?晚近學者亦指出,目前全世界僅有我國與德國等少數國家設有關係企業之規範,且目前並未有實證研究證明關係企業專章有助於集團之經營效率。所以刪除關係企業之規範也成為解決上開困境的選項之一。以下試就兩種解決方案分述之:
👉選項1、刪除關係企業之若干規範
刪除允許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之規範,如此即能避免與受託人義務的相關規範意旨相左。並將代位訴訟規範規定於總則之中。
👉選項2、維持關係企業之規範
若欲保留允許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之規定,則學者認為解釋上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實質董事責任應暫時凍結,待得採行補償之期限屆滿後,賠償責任方為復活。為杜絕爭議,有學者更進一步認為,應將§369-4優先適用之意旨以法律明定之。
(三)公司治理漏洞的填補:#關係企業の新議題
無論上述針對不合營業常規行為是採取刪除或保留,其實是政策選擇之範疇,並沒有所謂對錯的問題。惟無論如何,只要實務上確實存在兩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的情形,就有公司治理(監督經營者、保障少數股東)並防止有心人士濫用的必要,尤其現在台灣存在許多透過交叉持股維持控制力的情形,大股東只要透過一定的股權(不一定要過半),就能掌握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之經營。且在子公司裡面更是毫無對手可言,能肆無忌憚的亂搞。
以圖片的持股架構為例,A為甲公司單一最大股東,雖其僅持股20%卻因其能夠掌握甲公司過半數董事席次,進而可以透過轉投資及交叉持股之方式控制著乙丙丁戊己等公司。假設A打算在甲公司中亂搞,此時或許還有其他股東或監察人能夠加以監督制衡,但若A退而求其次,只在乙丙等公司掏空公司資產時,依照現行法,根本沒有任何人能夠監督或加以制衡。故學者認為我國公司法實有增訂「飛越投票」、「集團監理」、「飛越資訊請求權」及「雙重代位訴訟」的必要。其意涵分別為母公司股東對子公司的決議權限,母公司監督機關(如監察人)對子公司的監察權限、母公司股東對子公司的資訊請求權、及母公司股東雙重代位追究子公司負責人之權限。而這些概念充其量就只是我們以前講過的那些監督權限的向下延伸而已,同學不要被這些酷炫的名稱給嚇著惹XD
#雙重代位訴訟的詳細介紹在這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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