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聘僱提前終止與轉換外勞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聘僱提前終止與轉換外勞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beautydots (曾經的感動)看板basketballTW標題Re: [新聞] 雲豹血祭7...
關於雲豹隊提前終止7人合約的報導,寫到T1秘書長表示,根據雲豹告知「所有球員均已
簽下同意合約轉換的意向書」。如屬實,不懂球員為什麼要簽啊......
假使球團說就算不簽,薪水也只會發到5月底為止(但據報導7名球員的合約約定是到8月
底或9月底),可以循法律途徑處理。
比較和緩的是如勞動部說的,可以先找勞務提供地之地方政府勞動局調解(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二章),因為基於勞動契約之勞資爭議,是可以調解的權利事項,並不因為球員被前
勞委會87年公告排除適用勞基法,就不能走勞資爭議處理法。若調解不成立而雙方均同意
仲裁,可以交付主管機關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章)。
或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如果合約沒有仲裁條款的話)。
如果合約有仲裁條款也很好,找仲裁法上的仲裁機構或仲裁人也可以協助快速解決紛爭。
總之合約是一份很重要的依據。
假使球團協助轉隊至SBL,這聽起來也沒什麼誘因,SBL球團要不要簽球員應該自有評估。
如果球員簽了但家屬向媒體爆料,說被提出簽這個東西很錯愕,那為什麼要簽啊啊......
合約到底有什麼保障?鄭人維案的勝訴是很好的前例,拜託要打職籃的球員一定要多讀。
在鄭人維案、吳岱豪案、許皓程案三件訴訟中,法院對職業籃球員的工作合約是僱傭契約
還是委任契約,認定不一,有認為是僱傭、有認為是委任。若是要提前終止合約的球團,
一定主張是委任,但站在球員的角度,一定要看鄭人維案如何贏得訴訟,如何得以被認定
為僱傭且球團終止契約不合法,尤其是在前面已有吳岱豪案敗訴的情況。
僱傭:當事人約定一方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民法482)
委任: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民法528)
實務上區別僱傭和委任,會判斷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換句話說,僱傭契約是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換取報酬,而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例如委任外部律師不是從屬關係)。委任之
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如果是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也是報導中質疑的,若合約約定是到8月底或9月底,為什麼不走完?
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如果一方要提前終止,必須要有「重大事由」才能提前終止(民法
第489條第1項)。即使是有「重大事由」可以終止,民法第489條第2項還有規定,如該事
由是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若球團在僱傭合約期
限前提前終止合約,首先要看有沒有「重大事由」,如果沒有,則不合法;如確有重大事
由,還可以看是不是因為他們自己的過失而生,如是,那雖然終止合約合法,但球員對此
是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
如果球員遭到非法解僱,仍提出勞務給付,遭球團拒絕受領(舉例:球員還是要依合約參
加球隊練球,但球團不給練)或球團預示拒絕受領,球員仍通知球團準備服勞務(像是鄭
人維案球團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後,球員仍數度協商)的話,依民法第487條「僱用
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第234條「債權人(此
處為球團)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此指球員之勞務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或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若之後被法院判定雙方僱傭關係依法仍存在
,那球員不需要補服勞務,就對球團有報酬請求權。
但如果是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契約雙方均得隨時終止,沒有重大事由的要求,只有當事人一方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且事由可歸責於他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而且因為委
任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民法第548條),必須待受任人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委任人
才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所以如果是委任契約,球團要球員不要去練球了,球員無法履
行契約義務,那球員就沒有對球團之報酬請求權可言(許皓程案法院判決球團應給付該年
度年終獎金,但未判給給付4個月報酬,就是因為被認定為委任)。
綜合上述,一般是以未工作即無報酬no work no pay為原則(如委任),但如契約性質為
僱傭,因為涉及勞務性契約之特性與受僱人生計之保障,民法第487條設有
no work no pay的「例外」規定。而且民法第487條但書還規定「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
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
除之」,也就是說,如果因為終止合約的爭議,球員先到別隊工作了,之後訴訟才勝訴確
認球團終止合約不合法,在合約期限內,縱使有為他隊打球,但當初球團確實受領勞務遲
延,球員仍可向原球團請求合約期限內的報酬,只是球團可以扣掉球員去為他隊打球取得
的報酬,以餘額做給付,而不是轉往他隊就完全不能請求給付。
職業籃球員的工作合約究竟是僱傭或是委任,鄭人維案雖然只是茫茫判決海中的一則判決
,對之後的判決沒有拘束力,但對各個爭點都說理詳細,很值得參考。
為什麼是僱傭,鄭人維案法官是這麼看的(為利閱讀,都代換入當事人名):
1.以契約所訂鄭人維應負之義務,鄭人維於履行前開勞務給付之過程中,不僅負有服從富
邦育樂公司之管理、富邦勇士隊領隊、教練之指揮監督及配合球隊訓練計劃、賽事進行、
對外宣傳等活動之義務,其相關贊助之權義,亦概依富邦育樂公司單方之指定行之,鄭人
維僅得被動配合而無磋商或異議之權限,復不得私自以自己之名義接受他人贊助或為促銷
、代言之行為,另於對外宣傳等活動中,除需以提升富邦育樂公司及所屬球隊、關係企業
之社會形象為目的外,尚須經富邦育樂公司視情況酌給津貼,始得獲取因參與活動所取得
之收益,更可能因未遵守前開約定而遭富邦育樂公司為禁賽、罰款等懲處。
2.富邦育樂公司固然說:鄭人維於履行契約時,無須打卡及配合球隊集中住宿且可兼職,
故兩造間應無前開從屬性存在之情形云云。然有無打卡及集中住宿僅為富邦育樂公司或富
邦勇士隊管理鄭人維等球員之行政措施之一,而非其等指揮、監督之全部態樣,邏輯上自
不能逕以無該等行政措施之存在,遽認鄭人維就富邦育樂公司所為勞務之給付確無指揮、
監督情事或其他應為原告所服從之管理措施存在;又鄭人維縱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另為兼職
,然此亦不足以卸除其於為富邦育樂公司服勞務時從屬於被告之地位,故富邦育樂公司上
開辯解,亦無可採。
此外,對於契約條款載有「得視情節輕重」等語(我想球員應該不會傻傻同意一條一旦表
現不符預期球團或損害球團形象直接可終止合約的條款,由鄭人維、吳岱豪案看,它都是
包在各種由輕到重的處分中,球員以為球團不會一下就下重手,才同意條款的),鄭人維
案法官認為,既已明載「得視情節輕重」,若就處分程度較輕之停止出賽及罰款處分,尚
須斟酌球員違規情節之輕重而為,卻謂處分程度較重之終止契約手段,得不經考量相關情
節而恣意行使之,顯然輕重失衡,當已難認係當初兩造締約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又比例原
則之價值判斷既為憲法第23條所宣示,而此等依憲法規定所形成之客觀價值體系,在法律
適用上實已擴散至包含私法在內之所有法律領域。觀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所闡釋行使權利應符合比例性之意旨,可見比例原則在民法上之
實踐,實際上即係誠信原則之一種具體化表現。是以認定:非可不分任何情況均為契約之
終止。
鄭人維案判決書下載下來洋洋灑灑18頁,可以看出法官對每個爭點論述很細,不過現在在
一審遇不到他,將他的名字放上Google,會發現他近年調任二審法院法官了,但他已經為
籃球運動員留下很重要的判決!
但雲豹這件,如果球員真的簽下什麼意向書,要像鄭人維案做主張會更困難,除非球員是
遭到詐欺或脅迫而簽,但這要能夠證明……。不是不可能,但相對更複雜。如果沒有簽,
相對單純,建議參考鄭人維案,釐清自己的主張。
所以,拜託職業籃球員,簽任何文件都要謹慎。
關於保護自己…
拜託鄭人維案判決看三遍!
拜託鄭人維案判決看三遍!
拜託鄭人維案判決看三遍!
判決書我貼在這了: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105%2c%e8%a8%b4%2c3612%2c20170915%2c2
(縮址:https://reurl.cc/DmN9nN)
至於球團,屢屢傳出合約有爭議(第1年劉靖、第2年七人眾),能簽到好的本土球員嗎?
球團如果不想履行比較長時間的合約,可以在合約期限上不要約定那麼長,或如前幾篇板
友提到的合約包含達成/激勵獎金去設計,雙方願簽願受。簽了合約,有沒有照合約精神
去履行,這是外界看職籃球隊重要的一個觀察點,也是研究相關議題不會忽略的一個印記
。這些都不會輕易被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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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32.185.45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basketballTW/M.1684437440.A.B53.html
※ 編輯: beautydots (114.32.185.45 臺灣), 05/19/2023 03:18:10
※ 編輯: beautydots (114.32.185.45 臺灣), 05/19/2023 03:21:28
信任需要時間培養
不過確實我忽略了幾點,第一是也許球團對不同程度的球員以不同面貌對待
第二是職業籃球勞動力購買市場是寡占市場,也有沒有更好的選擇的時候
但一支好球隊的組成也需要板凳、需要新人,需要對球團的信任,所以我是抱懷疑態度,
勞資關係跟後續球團招募之間的影響,就讓我們看下去
我覺得大學體育系都應該要教契約法跟爭議案例研討
再不然,真的要多參與工會,諮詢幫助過的案例多、經驗多、有法務人員,會有幫助的
我想到的是有幾點困難:
第一是內容部分,有些球員會不希望被綁住,希望有自己談約的彈性
我記得之前有一位球員(已退休)在ig開話題,我去留言提到合約範本時,他的反應是這樣
這應該算比較好解決的問題,我的想法是可以學習消保法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把必須記載的跟已經發現問題想限制不得記載的基本談好,其他合約條款還是讓雙方
去議定,保有彈性
第二是球員自己的參與程度
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勞資雙方有誠信協商義務,但限制在工會是所謂「有協商資格之勞
方」,這在職業工會是指「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
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不知道現在球員加入工會的人數有沒有到1/2
如果沒到也可以協商,但會沒辦法用團體協約法第6條的誠信協商義務去要求對方(如:
不得拒絕進行協商、於60日內必須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等),
協商會更有難度
第三是聯盟跟球團的態度
即使有團體協約法第6條的誠信協商義務,實務上還是會有資方技術性拖延…等消極應對
如果勞方要更積極用工會活動爭取,也是很有技巧的事情
比如球迷能否接受罷工? 或是用怎麼樣的方式好?
所以約要訂得下來,不是很容易的事
所以我也希望工會往那個方向去做,不過想想也需要一些時間
如果簽下合意變更合約期間縮短,要主張定有期限的僱傭在合約期間內的保障、一方無重
大事由不得任意終止,都增加難度
而且爭執最重要的是請求報酬,但那要球團有受領勞務遲延/預示拒絕受領,球員有提出
勞務給付/球員通知準備給付之事情,那個合意也可能拿來阻擋這個…
契約條款有「得視情節輕重」這句,應該可以像鄭人維案判決那樣加強主張
但可惜吳岱豪案在鄭人維案之前,吳岱豪打的時候還沒有鄭人維案判決出來
球員覺得自己告不贏是蠻有可能的,但我覺得可能也沒有看到鄭人維案如何告贏
所以想打這篇QQ
不過如果仍然發生爭議,球員要維護自己權利,還需要法律意識和敢於爭取
1.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2.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僱用人僅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當然還有一個考量是,爭下去會不會得罪人?得罪人會不會影響往後收入
但這可以看許皓程,讀他的判決可以發現他當時真的很努力
勞資爭議調解也走了,一審判下來也做了上訴,而且因為以原就被原則,他的訴訟管轄法
院遠在金門,路途更為遙遠
判決還他部分公道,他現在不也在籃球圈做得很好
覺得是可以思考的
現在很多地方有法律諮詢,也可以找地方政府勞動局
希望可以慢慢改變風氣
※ 編輯: beautydots (114.32.185.45 臺灣), 05/19/2023 13:5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