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癮治療,等同觀察勒戒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將毒品分成四級,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刑罰。常見的第一級毒品如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如安非他命、大麻。至於K他命成分的毒品則列第三級,單純施用只有行政罰。
今天最高法院刑事庭透過徵詢程序,做成一個關於戒癮治療跟觀察勒戒的統一見解。
1️⃣觀...
《戒癮治療,等同觀察勒戒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將毒品分成四級,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刑罰。常見的第一級毒品如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如安非他命、大麻。至於K他命成分的毒品則列第三級,單純施用只有行政罰。
今天最高法院刑事庭透過徵詢程序,做成一個關於戒癮治療跟觀察勒戒的統一見解。
1️⃣觀察、勒戒先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第一次施用毒品或一段時間以上沒施用毒品的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當作病患先給予觀察、勒戒,不能直接起訴到法院。
觀察、勒戒時間最長2個月,期滿之前,如果經評估沒有施用傾向,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成人犯)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犯)。但如果觀察、勒戒期滿,仍有施用傾向,將會進行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強制戒治。
雖然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並非刑罰,但也是一種人身自由的拘束,需要進入勒戒所,讓人失去一段時間的自由。
過去地檢署有另一種替代方式,稱為戒癮治療。檢察官透過緩起訴的手段,和特定醫療院所合作,讓吸毒者在一定的時間內定時到醫院報到,透過治療協助吸毒者擺脫毒癮。
和必須一段期間待在勒戒所觀察、勒戒相較,參與戒癮治療的吸毒者,還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只是時間拉得更長一些,也要自行負擔戒癮費用。
戒癮治療搭配緩起訴手段,如果吸毒者在2年緩起訴期間內,沒有遵循緩起訴的要求,甚至又再次吸毒被驗到,緩起訴就會被撤銷。
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寫的是要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透過緩起訴的手段,要求被告去戒癮治療,是否等同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呢?
最高法院刑事庭經過兩次徵詢程序後,統一的意見認為:不等同。
2️⃣戒癮治療被撤銷,不等於完成觀察勒戒
2021年5月5日,最高法院刑事庭透過徵詢程序達成的統一見解認為:
「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的意思是,當檢察官給被告緩起訴處分,要求被告戒癮治療,如果緩起訴被撤銷,依法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也可以再給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但就是不能直接起訴。
至於,完成戒癮治療,也已過緩起訴期間,算不算完成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在這次的徵詢程序中,並沒有處理。
3️⃣戒癮治療完成,不等於完成觀察勒戒
今天(2021年6月24日),刑事大法庭再次經過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這次處理的是: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屆滿沒有被撤銷,算不算是完成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的結論是這樣:
「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
也就是說,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即便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沒有被撤銷,也不能視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被告是否可以被起訴,還是要從上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認定,如果釋放後已經超過3年,或是根本沒有經過「觀察、勒戒」程序,即使他是在這次戒癮治療完成後不多久就吸毒,仍應先給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機會,不能直接起訴。
在這兩次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之後,戒癮治療不管是否已經完成,都無法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於能否起訴,還是要視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的時間而定。
緩起訴期滿撤銷 在 李世淦-屏東縣議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徵才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人員區分:其他人員
官職等:臨時人員
職系:無
名額:2名(1男1女)
性別:不拘
工作地點:82-高雄市
有效期間:109/11/11~109/11/18
資格條件:
1.高中(職)以上學歷畢業,持有證明文件;需具備汽車或機車駕照。
2.經公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近3個月內),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具工作能力條件者。
3.品行端正、熱忱務實、 態度積極、配合度高且擅溝通協調及抗壓性高,可配合業務於夜間或假日值勤。
4.具電腦操作、文書軟體運用之能力。
5.品行端正,無前科紀錄。
6.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用、第28條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不得任用 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迴避進用之情事。
工作項目:
於本署檢察官、觀護人室督導下,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地方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1.受理受保護管束人、社會勞動人及緩起訴被告等報到及引導其進行尿液採集。
2.填寫尿液採集作業相關表格及電腦登錄採尿資料。
3.全程監看受採尿者是否將尿液檢體分裝完畢及有無調包、攙假情事。
4.檢測及記錄尿液檢體溫度。
5.負責尿液檢體冷藏、監管、回收、登錄與盲績效作業。
6.通知檢驗機構派員簽收領取檢體。
7.協助觀護人聯繫尿液檢驗公司、盲績效檢體公司相關事宜。
8.協助處理採尿業務之相關統計數據。
9.其他採尿業務相關事宜。
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自110年1月1日起試用60天,試用期滿合格,始正式僱用。試用或正式僱用期間,如須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工作地址:
高雄地檢署(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及第二辦公室(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49號)
電子地圖
聯絡E-Mail:whisky1031@mail.moj.gov.tw
聯絡方式:
1.意者請填妥報名表、切結書、自傳(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網站/電子公布欄/人事公告中下載列印),並備妥最高學歷證書、經歷證明(無則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退伍證明、體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影本(所附證件影本均應具結與正本相符,並蓋私章);於信封上註明「應徵臨時人員(採尿人員)」字樣並黏封妥適,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五點前親自或委託他人送至本署第二辦公室1樓保護管束報到處(地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49號,逾時恕不受理)。
2.資料不全或不符報名規定者不再通知補件,並取消甄選資格,所檢附資料如有偽造、變造、假造、冒用等情事,一經查明,已錄取者,撤銷錄取資格,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3.資格條件符合人員,本署將另以電話通知面試。面試時間訂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2點30分舉行(地點於面試前另行公告於上述網站)。甄選結果除正取2名(1男1女)外,另視成績備取若干名。遇本職缺出缺時,按備取名次依序通知錄用,備取期限由本署權責決定。
4.採尿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9,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部份保費;並享勞健保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特別休假,另固定周休二日(除辦理活動或業務要求),國定假日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休假日為準。
5.錄取人員若無相關採尿人員作業經驗,應提早一週進行職前教育訓練。
6.報名資料恕不退件,如有報名方面問題,請於上班時間洽聯絡電話:07-2152565轉3847吳觀護人。
* 請注意:本職缺啟用應徵人員調閱履歷功能,應徵者需同意開放履歷給徵才機關調閱 公務人員應徵作業說明
緩起訴期滿撤銷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 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
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⑴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
⒉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 #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
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 #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 #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 #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四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
周易老師2020年度自賣課程👇🏻
https://docs.google.com/…/1evG5x7zOh9ibdvn-IQIgfFBfcin…/edit
緩起訴期滿撤銷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類型
🔜http://qr.angle.tw/14s
💡概念:刑事訴訟法/緩起訴
✔關鍵字:#拒絕證言、#無效反詰問、#訴訟利益
緩起訴前因故意所犯他罪,曾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嗣經非常上訴將該判決撤銷者,因原確定判決已不存在,應認與未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無異,同非合於該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要件。是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繫屬法院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