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竊盜罪定義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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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竊盜罪定義產品中有5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8萬的網紅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你今天犯罪了嗎:下雨天幹傘(但等等就放回去)是竊盜嗎 最近又到了下雨天,許多人都有去便利商店買個東西出來傘就被幹走的經驗。 除了在心裡祝福他一生平安上廁所沒衛生紙之外,看著滿滿的傘桶,你是否曾經心裡也起了惡念呢? 「一下就好,我用完就拿回來放。」 撇除掉虛無縹緲的道德感嗎,「借我用一下等等...

竊盜罪定義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7-11 09:09:20

#你今天犯罪了嗎:下雨天幹傘(但等等就放回去)是竊盜嗎 最近又到了下雨天,許多人都有去便利商店買個東西出來傘就被幹走的經驗。 除了在心裡祝福他一生平安上廁所沒衛生紙之外,看著滿滿的傘桶,你是否曾經心裡也起了惡念呢? 「一下就好,我用完就拿回來放。」 撇除掉虛無縹緲的道德感嗎,「借我用一下等等...

  • 竊盜罪定義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6-22 21:3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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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今天犯罪了嗎:下雨天幹傘(但等等就放回去)是竊盜嗎

    最近又到了下雨天,許多人都有去便利商店買個東西出來傘就被幹走的經驗。

    除了在心裡祝福他一生平安上廁所沒衛生紙之外,看著滿滿的傘桶,你是否曾經心裡也起了惡念呢?

    「一下就好,我用完就拿回來放。」

    撇除掉虛無縹緲的道德感嗎,「借我用一下等等就拿回來」會成立刑法上的竊盜罪嗎?
    ——
    🥷 什麼是竊盜

    根據刑法規定,成立竊盜罪的條件,除了在客觀上「幹走別人東西」之外,主觀上也要有所謂的「不法所有意圖」,也就是「據為己有」的想法。

    如果只是「拿去用一下等等就放回來」,因為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雖然滿機掰的,但這種情形叫「使用竊盜」,並不會成立刑法上的竊盜罪。
    ——
    除了下雨天偷傘很機掰之外,刑法真的規定了一些「很機掰的竊盜行為」,叫做「加重竊盜」。

    像是「結夥三人以上」,一個人偷東西已經很機掰了,三個人簡直機掰到了極點,所以比起普通的竊盜罪,更要加重處罰,刑度從原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過,也是有一些爭議。像是其中一種加重情形叫做「攜帶兇器竊盜」,而根據最高法院的定義,只要是「有危險性的兇器」、不管有沒有要用來行兇,都會成立攜帶兇器竊盜。

    比如說你帶了螺絲起子,只是想要有優雅的轉掉幾個螺絲,但最高法院曾經有個判決認為,螺絲起子也是「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的器械,顯然是有危險性的兇器」,即使你沒有要拿來轉人,也是兇器。
    ——
    #法律白話文運動

  • 竊盜罪定義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1-01 21:3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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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講個傳統爭點:「兇器」的意義

    綜觀實務見解,關於「兇器」意義的認定,向來純以其「客觀上」的危險性來定性。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兇意思,並非重點。因此,兇器的定義即是: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的器械。

    ■ 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
    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上述實務見解以物品的「客觀危險性」為唯一標準,薛智仁老師並不贊同,因為物品是否具有殺傷力,取決於行為人如何使用它。例如:一條手帕客觀上看起來可能沒什麼危險性,但如果行為人用它來持續摀住被害人的口鼻,而不是用來擦汗,它的殺傷力跟射穿他人腦袋的子彈無異,都可以作為殺人的工具。因此,如果不考慮行為人的犯罪計畫,就無法明確劃定兇器的範圍,到最後就會變成:任何器物均可能具有客觀危險性。基此,判斷何謂兇器,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用該器物來殺傷他人的計畫或準備為斷。(註)

    註:參薛智仁,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概念,臺灣法學雜誌第205期,2012年8月,頁157-158。

  • 竊盜罪定義 在 瑩真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01-11 17: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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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昨天討論GINO脖子事件的影片中有提到,YouTube頻道跟臉書帳號,是一種電磁紀錄。大家可能會有疑問,到底什麼是電磁紀錄呢?
      
    ✏️以刑法第10條第6項的定義來看,是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簡單來說,就是電腦的資料,例如用來記錄使用者在遊戲、網路等等所存下的電腦程式語言。

        
    ✏️而在這個資訊網路大爆發的時代,虛擬的電磁紀錄,與有形物體的價值並 無不同,甚至有的還會超過有形物體的價值。過去在竊盜罪上電磁紀錄是以動產論處,也就是說,電磁紀錄雖然不是動產,但有偷盜情況就視同偷盜動產,適用竊盜罪處罰。不過各方學者及司法上實務上認為,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與其他能源可能經使用後會消耗殆盡的特性不同,故修法刪除電磁紀錄在竊盜罪的適用。

        
    這時候問題來啦~難道修法以後電磁紀錄被偷取就沒辦法了嗎?
      
    ✏️不是這樣的喔!刑法現已有另外制定的「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規定,來規範電腦犯罪的情形。例如關於電磁紀錄遭到變更的情況,就規定在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要注意的是,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刑法第358條至刑法第360條),是告訴乃論罪喔!沒有告訴人提出告訴,法官不能為裁判。也就是不告不理。
      
      
    那回到GINO脖子的事件,許多網友疑問脖子擅自更改密碼,是否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的適用?
      
    ✏️依照刑法第359條的規定,必須符合無故及變更、刪除或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的要件。但是在GINO脖子事件中,脖子本身就是這個粉專帳戶的使用者和管理員,本來就有權限變更帳戶的設定,並非是無權限變更、刪除或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卻去進行逾越權限的行為,因此並不符合「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的要件,也就不會成立刑法第359條的妨害電腦使用罪囉!
      
    所以啦,GINO若要主張法律上的權益,可能還是要回歸到民法,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來為自己伸張權益了。
      
      
      
      
    完整分析的YouTube影片連結在這邊 ↓
    https://youtu.be/OgZWeGry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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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倫 #雞脖子 #脖子 #頻道被偷 #頻道改名 #不合拆夥 #經營理念不合
    #倒底真真假假 #真金不怕火煉 #密碼被改 #戲份被刪 #影片影藏 #十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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