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801號解釋涉及無期徒刑假釋門檻,已執行期間的羈押可否折抵問題,這是一號違憲的解釋。
⭕️假釋的要件
假釋是指還沒關滿,在一定情形下,由監獄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暫時允許出監。假釋要件之一,刑度執行要超過一定期間。依照現行規定,無期徒刑要關超過25年,有期徒刑要超過刑度...
釋字801號解釋涉及無期徒刑假釋門檻,已執行期間的羈押可否折抵問題,這是一號違憲的解釋。
⭕️假釋的要件
假釋是指還沒關滿,在一定情形下,由監獄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暫時允許出監。假釋要件之一,刑度執行要超過一定期間。依照現行規定,無期徒刑要關超過25年,有期徒刑要超過刑度的1/2,累犯超過刑度的2/3。
⭕️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折抵
依照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裁判確定前,如果被告裁定羈押,這段羈押的期間,原則上可以折抵刑度的已執行期間。
但在無期徒刑,則有例外。
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無期徒刑的情況,在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在一年內,並不能折抵假釋要件的已執行期間。
關於這個問題,大法官認為違反平等權。
⭕️宣告違憲的理由
1️⃣平等權與審查標準
大法官認為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該採取中度標準來審查。
所謂的中度標準,目的是要為了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所採取差別待遇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則要具有實質關聯。
2️⃣差別待遇的存在
理由書認為當無期徒刑的受刑人報請假釋時,如果在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羈押要超過1年的部分,才能計算進入已執行的期間,未滿1年不算入,但有期徒刑受刑人卻沒有這樣的限制。
這樣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否折抵、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存在差別待遇。
3️⃣立法當時,為什麼要設下1年門檻?
理由書去探究當時的立法資料,想知道為什麼立法者要特別為無期徒刑設下羈押在1年以上,才能折抵的門檻。
大法官發現在舊法時代,當時的無期徒刑只要執行超過10年,就可以假釋出獄。刑法的主管機關法務部因此認為,如果把羈押期間都算進去,可能會造成無期徒刑跟有期徒刑的執行,沒有差別而輕重失衡。
理由書認為立法者採取差別待遇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以符公平,是重要公共利益。
4️⃣但後來的修法,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已經提高
1997年、2005年,刑法相繼修正,將假釋門檻提高到現在的情形,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到25年。相較之下,有期徒刑要執行超過1/2,可以假釋。依照刑法規定,有期徒刑是2月以上15年以下,有加重的情形,最高可以加到20年,數罪併罰的情況最高可以到30年。
理由書指出這樣的情況下,非累犯的有期徒刑最長已執行期間,在10到15年可以假釋,和無期徒刑的25年,已經沒有混淆可能,立法者已經區分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假釋年限,做了不同評價。
5️⃣不應再區分無期跟有期徒刑
理由書接著說,裁判確定前的羈押,不管是一般性還是預防性羈押,不論被告最後被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跟實際上不利影響,並沒有不同。
雖然立法有其形成空間,但如果在政策上已經決定羈押可以算入已執行期間,就不應該再刻意區分無期或有期徒刑,給無期徒刑受刑人明顯的差別待遇。
最後大法官指出,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跟刑事妥適審判法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羈押期間,不能超過5年4月(舊法是8年4月),而且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報假釋要達第二級以上,才能報請假釋,即便把全部羈押時間都算進去已執行期間,也不會發生不必入監,就可以符合假釋年限的輕重失衡情形。
6️⃣違反平等原則,違憲失效
基於上面的理由,多數意見認為存在的差別待遇,和公平目的達成,並沒有實質關聯,違反平等原則,在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在刑法第77條第3項被宣告違憲失效後,無期徒刑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就要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不再有那1年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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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最新大法官解釋及相關法律,整理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的救濟(行政爭訟)途徑:
1、就公務人員而言(重要考點,請注意!)
(1)、不服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包括記過、記大過丶申誡丶考績評定、有法規依據之書面或口頭警告、有關財產上的加班費、補助費之核定⋯等),依據釋字第785號解釋均改認為行政處分----->復審(考試院保訓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不服服務機關之工作條件、管理措施(包括主管調任非主管而不影響其官職等及陞遷序列者)----->申訴(向其服務機關)------>再申訴(向保訓會)之救濟。
(3)、不服公務員懲戒法院之懲戒裁判得上訴、抗告(一級二審),不服確定終局判決----->具有法定原因向公務員懲戒法院聲請「再審」。
2、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而言
(1)、律師比較特殊(釋字378號):律師不服司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相當高等法院之判決)----->向司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相當最高法院終審判決)
(2)、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釋字295號):不服各主管行政機關之懲戒(停業、撤照)之行政處分,向懲戒之原主管機關(如會計師向財政部、醫師向衛福部)提起「覆審」之救濟(此覆審乃相當於訴願程序)----->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學生而言
(1)、中、小學生不服退學或類此處分(釋字382號)、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先向學校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2)學生不服學校敎師學業成績之評量(此法律定性並非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3)大學學生不服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釋字684號):申訴------>訴願---->行政訴訟,但中小學學生之行政爭訟,仍然適用釋字第382號解釋,僅限於退學、開除、強制長期休學等類此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
(4)釋字第784號解釋:各級學校之學生不服學校的敎育或管理措施,損害其「權利」,各級學生的學生,均得就相關措施,依行政爭訴法規定,提起相應的救濟,沒有予以限制的必要,於比範圍內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重要考點,請注意!)
4、敎師
(1)公立學校教師不服停聘、解聘、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或具體措施(曠職登記、扣薪、留支原薪、敎師評量):釋字736號解釋,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下列救濟
A、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B、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C、訴願、行政訴訟
(2)私立學校與教師為私法契約關係,敎師不服該私立學校停聘、解聘、不續聘之私法上意思表示,依敎師法第42(條規定,得自由選擇下列救濟途徑:
A、申訴、再申訴、民事訴訟
B、申訴、民事訴訟
C、民事訴訟
(3)各公立學校不服敎育部再申訴之終局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教師法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聯席會議決議)。(重要考點,請注意!)
(4)公立高中以下的敎師:不服學校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之懲處」即記過、申誡之懲處,影響教師之升遷介聘、財產之權,教師不服得依敎師法之規定,自由選擇以下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聯席會議決議)
A、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B、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C、訴願、行政訴訟
5、受刑事羈押之被告(釋字720號):準用刑事訴訟法,向裁定羈押之法院提起「準抗告」之救濟。
6、受刑人
(1)、不服法務部否准假釋之決定(釋字691號),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得依法向監獄機關之上級提出「復審」(相當於訴願)之救濟,不服復審決定後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影響權益並非輕微者,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得提出陳情,並得向其監督機關提出申訴(相當於訴願)之救濟,受刑人不服申訴之決定得於30日內,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釋字755號)。
7、人民不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一級二審)。
8、軍人及役男(釋字第430、459號),不服核定退伍、體位判定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
9、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都市計畫,認為有權利或一定期間內有權利之損害,不論其都市計畫之性質,均得依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向都市計畫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之救濟。(重要考點,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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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早上得知花蓮王傅崐萁立法委員通過假釋審查,真心覺得不可思議
但對於矯正署的「不客觀人工計分」,讓一位權勢黑金政治人物受刑人,可以迅速的升級到第二級受刑人,卻也不感到意外
外役監的超級倍數縮刑(與一般監獄相比)
讓這樣惡搞我國股市的權勢人物可以關不到一年就出獄
那也難怪台灣的經濟犯罪層出不窮,造成經濟損失慘重,也還是沒人在怕
花了一點時間把這件事情前因後果交代清楚,希望更多人能知道這離譜的光速假釋
一般受刑人望塵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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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貴犯罪果然不一樣
傅崐萁數罪判刑確定,合併之應執行刑:3年10月
2020年5月25日:入花蓮監獄
2020年12月21日:移至「自強外役監」
2021年4月:監獄提報假釋,初審通過。
目前,由法務部矯正署進行審核。
這個假釋來的如此神速,除了讓大家再次見識「權貴犯罪果然不一樣」,也說明了「為何權貴想盡辦法都要到外役監」(「縮刑」的威力)!
法務部矯正署最後會審准假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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