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監察人連帶責任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監察人連帶責任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監察人連帶責任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監察人連帶責任產品中有8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元照出版,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商法裁判選錄之範圍為110年1月至2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由邵慶平老師挑選出公司法判決9則、票據法判決8則及保險法判決1則,摘錄要旨並撰寫簡析,以供讀者參考。以下為本期部分裁判之主要爭點及議題: ...

  • 監察人連帶責任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7-22 16:4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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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商法裁判選錄之範圍為110年1月至2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由邵慶平老師挑選出公司法判決9則、票據法判決8則及保險法判決1則,摘錄要旨並撰寫簡析,以供讀者參考。以下為本期部分裁判之主要爭點及議題:
     
    🔸【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修法前,對於外國公司設有認許制度,未經認許之公司無自訴權,惟就是否有告訴權則較有爭議。於本期所選裁判中,針對外國公司是否得就其營業秘密直接被害之事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而為告訴的問題,最高法院兼及過去法制的背景及刑事訴訟制度之功能闡釋見解,應值肯定。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於經理人報酬談判、協商過程中,若因程序不備致該經理人受有損害(例如未經董事會決議,負責商談之人即向經理人表示公司已允諾某退休條件,使其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經理人是否得請求執行談判職務之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其中「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依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否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該條之適用?其訴之原因事實是否須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同法第212、214條之適用是否應作相同解釋?
     
    🔸【票據法】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是否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亦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案件中,A向C女詢問有無資金可以借貸,C女詢問其母B後,B同意借貸,並授權C女處理借款事宜,爾後C女與B洽談,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B則簽發面額35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借款擔保,交付與C女。爭議在於: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A簽發系爭支票時,B是否即為原始取得票據權利之人?抑或B之女兒C女為原始票據權利人,B係於A無法支付之後,才由其女兒處受讓此一票據權利?是否有票據法委任取款背書相關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據此,要保人自得變更受益人。若要保人意外陷入昏迷,受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以要保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受益人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 監察人連帶責任 在 蘇家宏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3-12 18: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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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資股票不能靠『內線』,內線交易罪3要件,報給你知!

    前兩天光寶創辦人涉嫌內線交易,被檢調搜索,起因於董事長知悉敦南科技併購案,在併購前將消息告知他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併購消息公布後股票漲,在賣出股票獲利,報載估計有6000萬元價差,疑似觸犯內線交易罪。

    另外有一則新聞,上櫃公司擎邦科技公司去年2月發布重大訊息,取得中油工程標案,公司高階人員得知消息後,有告知親友,在消息發布前或當天買進股票,之後股票漲就賣出,其中有人僅獲利6000元,被依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起訴。

    這兩個案件還沒法院確定判決,還等待司法調查,所以無法評論其內容。

    我們投資股票都會想要知道『明牌』或『內線消息』,但我們真從關鍵人物得到消息時,該不該下單呢?

    要構成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要符合3條件,有任何1項不符合就不成罪,給投資人瞭解概念(如有需法律判斷,仍請參看法律條文,或詢問律師):

    1. 符合明確的重大消息
    對於上市櫃公司經營的相關消息,不管是好消息,像是併購、新採購案、新科技發明、增加產能、擴廠、國外資金挹注…等。或是壞消息,公司侵權、違約、業務緊縮、重要人員異動…等,會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都
    算是重大消息。
    消息要『明確』才算,不明確的消息不算,至於是否『明確』往往是法律攻防的重點。

    2. 符合處罰對象
    簡單說來: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職務知道消息的人、大股東(持有公司股票10%)、喪失上面三種身份的人未滿6個月、從以上四種身份的人獲知消息的人。(詳細範圍詳參文末所附法條)都是法律所規範的對象。

    因為在公司內部的人最容易接觸到內部消息,為了健全投資市場,所以不讓這些公司內部人,以及從公司內部人身上得到消息的人,利用內部消息去買賣股票,賺得不當獲利。所以內線交易是處罰特定的對象,你得到的消息『來源』是誰?決定了是否觸犯內線交易罪。

    3. 符合交易時間
    在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消息『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所以我們如果得知重大消息,是從『內部人』傳出來的確定穩漲或穩跌的消息,符合了法律處罰對象的條件,在法律規定不准交易時間內買賣股票,就處犯了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

    但我們從司法調查的角度來說,不管內線交易有多少,就算是只有幾千元的獲利也會查。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的刑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獲利達1億元以上,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相當的重,而且還會併科罰金並沒收獲利、民事賠償等。因此,要投資股票千萬別採到內線交易的紅線。

    #投資
    #平安得財富
    #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
    #內線交易
    #光寶
    #敦南科技

    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 監察人連帶責任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6-27 17: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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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股東對於財報不實案件之連帶賠償責任/劉連煜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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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臺灣有法人擔任董監事之家數頗多,而值得注意其在公司治理上產生的影響。若系爭財報發生期間之董事或監察人係法人股東依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則該法人股東是否應依 #民法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其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疑義。實務上就民法第28條「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作出嚴格限縮解釋,並認為法人股東毋庸與其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劉連煜教授認為,在最高法院之見解卻看不到任何解釋者的價值判斷或利益衡量在其中,並認為應斟酌公司法相關規範,而課予自然人代表人侵權行為時法人股東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庶幾得其衡平,並強化公司治理之立法目的,如此或可在個案中調和當事人的利益,貫徹正義的理念。

    ◎本文出處: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股東對於財報不實案件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的檢討,劉連煜(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9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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