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營業稅課稅範圍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營業稅課稅範圍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moft (超越自己)看板tax標題Re: [問題] 營業稅課稅範圍時間Fri Jan 29 0...
營業稅課稅範圍 在 政經八百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4-04 16:46:54
#八百回合經濟談 〔#貼貼紙就變便宜的酒? #酒鬼們照過來!〕 在進入正題之前,我們先來看看壯士們繳的納稅錢,都有哪些呢? 如果把一個人一輩子的經濟活動簡化成:「所得-消費=財產」 那麼基本上,我們就可以把租稅依照這三種經濟活動分成:所得稅、消費稅、財產稅。 消費稅,就是在...
※ 引述《aguey (aguey)》之銘言:
: 問題:為何營業稅法第1條課稅範圍,獨漏"進口勞務"??
: 討論:(以下皆指"營業稅法")
: 1.進口勞務應如何定義
: 2.若不包含於第1條課稅範圍,是否代表"免稅"
: 3.從第36條便可知,"進口勞務"需課稅(台財770661420)
: 4.若需課稅,課稅主體為何?(誰是納稅義務人)
: 5.從第4條第2項第1款:銷售勞務係指ROC境內提供或使用,何謂"國內"使用
: (即可代表可能非屬境內提供),為何以此定義=>已暗指"進口勞務"
: 請各位先進前輩指教,謝謝!!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2 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第 3 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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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
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
受託人間。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 36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
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
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
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
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
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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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歸納如下:
1.並非第1條課稅範圍獨漏"進口勞務",君不見「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以只要在ROC境內銷售勞務,即該當繳納營業
稅。
2.依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包括:一、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三、外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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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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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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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
次依第4條2項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故而,只要營業人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即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勞務。亦即只要勞務之提供或使用之二端其中之一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即
構成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至於勞務之提供人為國內或國外,在所不問。
至原po所關心之納稅義務人,已如上述。
3.既然已包含於第1條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
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當然代表「應稅」而非「免稅」。
4.至「國內使用」,例如:從網路下載音樂歌曲創作、電腦軟體、國際海纜電話在
國內撥打發話......均屬之;上述勞務之提供地可能在國內亦可能在國外,但只
要(下載)使用地在國內,即該當「國內使用」必須課徵營業稅。由此可見,如3.
所述只要勞務之提供或使用之二端其中之一係在ROC境內,即構成在ROC境內銷售
勞務,即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
5.同理,第3條2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
二;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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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視為銷售之概念,不僅於銷售貨物適用之,於銷售勞務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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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供參,倘有謬誤,尚請方家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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