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法治國原則定義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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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法治國原則定義產品中有39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7萬的網紅行政法林清老師,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

法治國原則定義 在 吳建志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0-05-10 10:10:11

千萬不要再說法院是國民黨開的 事實證明是民進黨開的 今天到台北地方法院開庭 被依「妨害自由、污辱公署等罪」傳喚 針對《不當黨產條例》 監委提出7大違憲疑義 適用對象 .實質適用對象僅「國民黨」,以個別性法律剝奪特定人民或團體之財產權,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等時效限制 .規定沒有時效限制, 違反法...

  • 法治國原則定義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3-31 16: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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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治國原則定義 在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3-21 23:4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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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莊舞劍,志在否定小平歷史地位,取而代之(文:王岸然)

    習借鄧小平一句「愛國者治港」為指導原則,大改香港的政制,明目張膽修改《基本法》。需明白,鄧小平親自督導了中英談判、《基本法》的起草與通過。這一切皆是在鄧小平掌權時進行,跨越由一九七九年到一九九○年十一年之久。今天習近平藉着改法,突顯鄧小平所設計的一國兩制下的基本法制度,達不到鄧自己所定下的「愛國者治港」目標,需要由他重新定義、重新設計,那還不算是在否定、清算鄧小平,甚麼才算?

    習改港政制等於清算鄧、江、胡治港路線

    不單如是,鄧小平手把手帶領了數年的江澤民,繼承了鄧小平的一國兩制治港方針,《基本法》只能釋不能改,中共要給其無上的權威性,因為一改就顯示原來起草時構思不完善,就是那時的鄧、江領導無方了。今天習大筆一改,貶之為達不到「愛國者治港」,豈不也在批判江澤民及胡錦濤也是無能的?

    還有,胡錦濤任內面對二○一二年的政改壓力,讓步接受了當時民主黨的政改建議,搞出了五席變相直選的制度。今天習大筆一揮廢了,有必要嗎?有想過留點面子給胡嗎?習表明那次是胡的錯誤決定,所以要徹底廢了。

    習不是單針對港人的民運,而是要藉重新定義「一國兩制」以突顯他才是真正的設計者,鄧、江、胡所做的都是錯誤與不足的。由習重新設計的一國兩制才能解決香港問題,並將會用於逼使台灣回歸統一,習的歷史地位就可超越前三人,與毛主席並駕齊驅,甚而超越,當中國在他領導下成為世界第一強國,他的歷史地位就可在毛之上了。

    習不單在香港及「一國兩制」上曲線否定鄧小平,在其他方面早就將鄧小平的教訓拋諸腦後。在中國人的傳統裏,否定祖宗遺訓是大逆不道的行為,特別是人民公認是好的遺訓。習不單說改便改,而且不給人民討論的空間,連黨內民主的傳統也放於一旁,自己愛怎樣改就怎樣改,盡顯習近平專制獨裁的一面。(人大開會前還不被告知怎改。)

    鄧小平的遺訓有幾個重要方面,最重要的是廢除了幹部領導職務終身制,那是在他復出的一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政治局擴大會議所規定,並在後來加入憲法之中。習經修憲而廢除了主席兩任制及過了六十八歲幹部必需退休的制度,方便自己謀求終身連任並安插親信。還有,江澤民寫下大戰略、大原則,一是在國際上要韜光養晦,並不稱霸以求國家的默默發展。習代之以戰狼外交以突顯個人的強勢。另一大原則是政治局常委集體負責制,每一常委負責一項事務。習要集大權於自己,事事由他拍板決定,包括他不懂的經濟及香港政策、台灣政策。

    重新定義「一國兩制」代之以「全面管治」,並更改《基本法》大改政制,是習要在歷史上否定鄧小平及江、胡的成績,進一步想超越毛澤東的盲動下發生的事。這是港人的不幸,但也是專權專制下人治治國正常會發生之事。習不單要整治香港的政治制度,鄧、江、胡留下的土共班子也面臨整肅,由穩定香港的重要功臣一下子被打成為「忠誠廢物」、人心惶惶。君不見以廢話連篇的中共代言人,近日靜得出奇,人人自危,心情不見得比民主派或本土派好。

    既是事物之必然,歷史走向下出現的逆境,本土派應視之為有危有機,在危機中尋找自己的位置,經此一劫,就算是土共也被當頭棒喝,想事業有成、活得有尊嚴、有意義,靠的是在地的本土基礎,不能單靠中共的加持照應,那是虛的。

  • 法治國原則定義 在 華人民主書院 New School for Democracy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1-07 12: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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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公民團體與在台港人組織聯合聲明

    國際民主陣營立即行動!--回應「港版美麗島事件」

    昨日(1月6號),中國對香港展開史無前例的大逮捕,猶如戒嚴時期台灣所經歷的美麗島事件,香港民主抗爭陣營的領頭人物幾乎遭逮捕殆盡。自清晨開始,千名香港警力,以香港國安法之名,登門搜捕去年7月「35+民主派立法會初選」的參與者,一共53人;警方亦搜查民調機構「香港民意研究所」總部,並依法庭「交出文件令」,要求《立場新聞》、《獨立媒體》、《蘋果日報》、《壹傳媒》等媒體於7日內交出相關資料。被捕人士包括美籍律師關尚義(John Clancey),其所任職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同時遭警方搜查。

    中國無視國際譴責,以「法律閃電戰」鎮壓香港的反對力量,禁絕本土公民社會的對外聯繫。自國安法實施以來,已有多達93人被捕,以及多人遭起訴,包含持「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旗幟的唐英傑,「學生動源」成員鍾翰林等人、抗爭者馬俊文、《蘋果日報》創辦人黎智英。《南華早報》更指出,有30多名海外港人遭國安法通緝,成為「流亡黑名單」,香港本地政界與各業別皆有組織迫於政治壓力而宣布解散。

    在可預見的未來,頻繁的政治清算、鎮壓將成為新的常態,勢必有更多港人遭迫害、逮捕,或選擇流亡。香港國安法定義不明確,控罪範圍無所不包,戳破了香港「法治」的虛假外衣,並根本地剝奪人身自由、表意自由、集會結社自由、選舉與被選舉權、正當法律程序等基本人權,令港人陷入極危險的境地。再加上武漢肺炎疫情肆虐,導致抗爭趨緩,各國封鎖邊境,港人猶如受困的人質,任由中國宰割。

    即便近年來中國深陷貿易、科技戰困境,香港反送中運動也掀起國際抗中浪潮;先後出現多個支持香港民主,與針對中國人權侵害現況的法案與政策,進而挫敗了中國威權擴張的野心。然而,近期美國正值政權交接期,新任的民主黨政府對中態度尚未明朗;歐盟委員會更與中國簽下「雙邊投資協定」,表示將促進通訊、雲端服務、生物醫療、交通等產業的雙邊投資。民主國家陣營撐港抗中的態勢,彷彿要出現裂解的危機。

    正因為國際社會的鬆懈,為中國鎮壓香港提供了絕佳機會。中國對香港政治局勢發展逐步拿回主導權,步步收緊自由空間,警隊濫權情形加劇,政治抓捕不留餘地。此時此刻,中國正透過消滅香港的反抗力量來扭轉全球抗中的態勢,我們需要持續關注香港,聯合國際社會立即行動,制止中國。

    因此,我們提出以下三項訴求:

    一、中國政府與香港政府應立即廢除國安法,並釋放所有因國安法入罪之人士

    2015年7月9日,「709大抓捕」中,上百位中國維權律師與民權人士遭抓捕、失聯;在今日香港,中共同樣大規模逮捕民主派人士,藉此對社會施殺雞儆猴之效。如此將「人」作為恐怖統治之對象的行徑令人不恥。

    在人權表現上劣跡斑斑的中國、香港政府,應當立刻懸崖勒馬,廢除國安法或其他違反現代法治國原則的法律迫害工具,並釋放所有因此被抓捕的本地公民及外籍人士。

    二、歐盟與歐洲議會應暫停並重新審視歐中投資協議,正視香港國安法對歐中投資與貿易造成的風險與負面影響

    縱然歐盟表示,歐中投資協議將遵照歐盟高峰會去年10月通過的決議,強調歐洲各國十分擔憂香港的人權狀況;協議也將嚴格貫徹歐盟標準的勞動標準,回應新疆的強迫勞動情況。然而,在協議中未見對香港國安法的明確回應,也未直面國安法之下近乎瘋狂的逮捕與鎮壓。香港局勢發展已經證明,若缺乏國際的強烈施壓,中國只會持續升高對香港民主與自由之箝制。即便如此,歐盟卻仍堅持與中國進行經濟往來,罔顧其歷來強調的人權價值。

    當歐盟輕易簽下協議,無異於變相鼓勵中國即便持續侵害人權,都無損於其外交與經貿易利益。對此,我們呼籲,歐盟應再次審慎考量此貿易合作,並且,歐洲議會應暫停歐中投資協議,重新審視協議內容,待中國實際改善人權狀況,並落實香港自治承諾,再納入必須的人權條款,確保雙邊政府在獲利的同時,能真正保障人權。

    三、台灣政府應制定「香港人權及民主條款」,以明確法制逐步升級援港政策

    台灣撐港,責無旁貸。我們與香港共同抗中,在地理上還是最親近香港的民主國家。即便台灣民間與政府早已開始運作港人庇護措施,然而,面對香港局勢急速惡化,與不穩定的疫情因素,台灣政府必須更積極建置資源,發展完備機制,並促使行政部門儲備量能,因應邊境解封後的大量的緊急需求。除此之外更應考慮加入國際盟友對中的制裁行動。

    目前,除了美國政府在去年7月宣布取消香港特殊待遇,發動多項對港制裁,並通過《香港人權及民主法案》,禁止侵害人權的中共官員入境之外,歐盟也在去年底通過「歐洲聯盟人權和民主行動計畫」(EU Action Plan on Human Rights and Democracy),預計對中共人權迫害者進一步提出制裁。此時的台灣,更應該跟上國際盟友的腳步,建立屬於台灣的香港人權及民主法案。

    蔡英文總統在去年5月曾經提出,若香港局勢持續惡化,不排除動用《港澳條例》第60條,令條例部分或全部停止適用;然而,在香港局勢逐漸劣化的此刻,台灣對香港人的支持及援助就更為關鍵。因此,台灣的公民團體與港人組織將聯合提出《港澳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的「香港人權及民主條款」修法草案,規範行政院每年針對香港情勢提出評估報告,並依此擬定因應對策,以明文制度,逐步強化台灣的援港政策。

    ⏥ 聲明發起團體:香港邊城青年、台灣人權促進會、經濟民主連合、台灣公民陣線、台灣香港協會、華人民主書院、臺灣青年民主協會、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 新聞聯絡人:江旻諺(台灣公民陣線秘書長|0937-169-222)、李芃萱(香港邊城青年理事長|0912-54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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