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民法188舉證責任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民法188舉證責任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民法188舉證責任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民法188舉證責任產品中有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和各位一起讀一個在債法學習上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及其例外」。此議題看似簡單,但其實涉及不少面向,如「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與「債權物權化」等,這些在考試上都是很常見並重要的爭點,也是學習其他進階概念的前提,建議大家可以抽空閱讀。 壹、債權相對性原則 債...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 民法188舉證責任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08-27 19:41:07
    有 397 人按讚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和各位一起讀一個在債法學習上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及其例外」。此議題看似簡單,但其實涉及不少面向,如「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與「債權物權化」等,這些在考試上都是很常見並重要的爭點,也是學習其他進階概念的前提,建議大家可以抽空閱讀。

    壹、債權相對性原則

    債權相對性,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債權是僅得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只有相對效力,屬於相對權;反之,物權則是得對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絕對權。

    舉例而言,甲與乙就A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已交付A地於買受人乙,惟尚未移轉A地所有權,即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甲仍不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乙之占有土地是本於甲乙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乙是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然而,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只有相對效力,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若甲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此時第三人丙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不得以和甲之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丙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本件承租人既早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出租人,雖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出租人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承租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

    貳、債權相對性例外

    債權相對性之例外,最主要可分為「涉他效力契約」與「債權物權化」二種類型:

    首先,涉他效力契約,是指效力及於特定第三人之契約。例如: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1項)以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其次,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例外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效力。例如: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79條之1)等。

    一、涉他效力契約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且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第三人並非契約相對人,卻得以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為債權相對性之例外。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須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才屬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只是所謂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僅有給付受領權,而無給付請求權。

    (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是德國實務上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所發展出之制度,其內容是,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後,因租賃物有瑕疵,致承租人之同居人受害,如堅持貫徹契約相對性原則,則承租人之同居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僅得依侵權責任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契約與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消滅時效、保護客體(權利或利益),以及對第三人行為負責(民法第188條與224條)等均有所不同,如此一來,可能對於承租人之同居人保護不足,故例外使同居人等亦得以承租人之契約對出租人主張契約責任。

    二、債權物權化

    (一)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若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在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繼受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三人成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承租人可依本條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學說上稱此為一種「債權物權化」之表現。

    (二)分管契約(民法第826條之1)

    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在不動產,若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等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後將導致契約或協議發生「債權物權化」,而得拘束不特定之受讓人。至於動產,立法者基於成本考量,並未創設動產之登記制度,故規定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或協議存在時,始能拘束受讓人。

    (三)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均有拘束效力。該二條規定之所以使規約得以發生「物權效力」而一律拘束受讓人,是因為公寓大廈之規約是採取「分散揭露」之方式,即不同社區之規約各自存放在其管理委員會內,而受讓人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則規約之內容即存在「公示性」而得發生「物權效力」,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正當性。

    (四)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請求權人之權利,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進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使請求權人之權利發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不特定之第三人。

    在此,應特別注意者是,本條第2項所稱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害者無效」,是專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債權行為。例如:甲將A地出賣於乙,且乙檢附甲之同意書已為預告登記,嗣後甲又將A地出賣於丙,甲和丙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會因為預告登記而無效,理由在於,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丙本不能以自己與甲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乙,則乙對甲之移轉A地之請求權根本不會受到該買賣契約之影響,因此沒有讓甲丙買賣契約無效之必要。

    (五)小結:債權物權化之公示基礎

    債權可以物權化的關鍵在於「公示性」,即透過債權的「公示基礎」使第三人可以認識該債權存在,進而發生物權效力以拘束第三人。舉例而言,民法第425條承租人是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使房屋受讓人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分管契約和公寓大廈規約則是分別透過集中登記(地政機關之分管契約登記)以及分散揭露制(各社區自行存放規約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使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與規約之拘束;土地預告登記同樣也是透過登記,使交易後手必須受前手登記之請求權拘束。

    債權物權化,有助於當事人(如承租人或共有人等)對於物的事前長期投資,因為當事人不須擔心標的移轉予第三人後,無法繼續依其原有計畫為使用收益。然而,債權物權化,使原本不受債權拘束之第三人(淺在交易者)例外受債權拘束,則潛在交易者必須額外付出資訊成本,用以調查標的是否帶有他人發生物權化的債權。因此,如債權不具公示基礎仍得發生物權化,則潛在交易者必須支付非常高的資訊成本,故制度上通常要求債權物權化,必須以具有公示基礎為前提,以降低潛在交易者付出之資訊成本*。

    *不過建立公示制度也必須支出成本,如設置地政登記制度所支出的相關系統成本等是。但我國現已設有完整的不動產公示系統,在投入固定的建置成本後,另外允許分管契約或土地預告登記等,幾乎不會增加多少邊際公示成本,並同時得大幅減少潛在交易者的資訊成本,是有效率的選擇。

    https://qiming-law.com/2019/08/26/債法總論:債權相對性原則與例外/

  • 民法188舉證責任 在 口訣王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9-02-18 01:03:15
    有 22 人按讚


    沒事看判決,可以增加判斷法律題型之法感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447395345318005&substory_index=0&id=672695276121353

    <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

    [6月16日更正],#本案尚未確定,媽媽嘴的民事賠償有兩件:高院103上600(士院102訴1479)、103重上406(102重訴509),新聞報導判決確定的是前者張翠萍之母(呂炳宏三人和謝依涵連帶賠償368萬確定),本文整理的是後者陳進福之子女(媽媽嘴公司和謝依涵連帶賠償各315萬,共約631萬,從最高法院主文查詢可以發現是「廢棄發回」高院,尚未確定)。

    因此,心智圖中最下方的最高法院分支,記載的「維持高院判決、判決尚未上傳」是錯誤資訊,還請原諒,感謝網友YH Lin指正。

    媽媽嘴命案死者陳進福的兩位繼承人在士林地院對謝依涵、呂炳宏等三位股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士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呂炳宏等三人連帶賠償。當繼承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了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媽媽嘴公司應該連帶賠償。兩個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決,他們的理由有什麼不同呢?

    #士林地院的理由

    就呂炳宏等三位股東部分,士林地院認為:

    (一)#殺人和職務無關,#也不是利用職務的行為:

    1.謝依涵是在咖啡店裡,使用藥物迷昏陳進福,固然是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但此時謝依涵還沒有殺害陳進福。

    2.謝依涵是在淡水河旁紅樹林裡,以水果刀殺人,此時並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也不是利用職務的機會。

    (二)依照謝依涵的殺人計畫,#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然不免發生:

    1.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是因為僱用人應該可以預見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的可能損害危險,可以事先防範,計算可能的損害,內化在經營成本中。如果不是一般僱用人可以預見的情況,自然無法透過選任、監督、管理措施來防止發生。

    2.計畫殺人,是極少數的犯罪事件,很難期待一般僱用人可以預見。而且,既然是計畫殺人,謝依涵自然會想方設法避人耳目,很難期待可以透過選任、監督等方式事先防範。而呂炳宏三人對店內飲品的提供,只能從進料、製作過程、衛生行為來一般性監督,沒有辦法對每杯飲料,也無法監視員工的一舉一動。而且,謝依涵把人帶到隱密處殺害,更超出了呂炳宏三人的監督範圍。

    3.因此,應該認為這裡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然施以相當注意,也不免發生。

    #高等法院的理由

    高等法院認為僱用謝依涵的是媽媽嘴公司 ,而且:

    (一)#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

    1.高院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認為:所謂「執行職務」,是以行為外觀來看,是否執行職務,不問僱用人和受僱人的意思是怎樣。只要「客觀」足以認定謝依涵是在執行職務,就其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及和執行職務的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就應該包括在內[註1]。

    2.謝依涵是在咖啡店裡,把安眠藥摻入陳進福的咖啡中,讓陳進福喝下。媽媽嘴公司雖然認為,殺害地點是在紅樹林內,當時謝依涵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但是,謝依涵是利用為陳進福夫婦準備飲料的機會下藥,再把他們扶到河邊殺害,在咖啡廳下藥是殺人犯罪行為的一部份。

    3.咖啡廳是謝依涵執行職務的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是謝依涵執行職務的範圍,顧客前往咖啡廳消費,是相信在安全無虞的環境消費。在客觀上,謝依涵下藥的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依照下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可以認為是在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二)#媽媽嘴公司未盡監督的相當注意

    1.就舉證責任而言,應該由媽媽嘴公司就相當注意負舉證責任。媽媽嘴公司雖然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但並沒有和顧客消費者所安全的注意事項。提出的月例會開會紀錄,沒有具體內容,無法作為有利證據。班表無法推論媽媽嘴公司就監督員工職務的執行有相當注意。

    2.媽媽嘴公司經營咖啡店,除了提供衛生的飲食外,還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的責任。

    (1)店員郭小姐證稱:「當時已經發現死者夫婦外表神情昏沈,臉色難看,有異於平常消費情形,但因為急著打掃,因此沒有理會。」

    (2)高院認為,媽媽嘴公司對顧客在店內發生的狀況、身體不適如何處理,並沒有通報及處理流程,也沒有對店長謝依涵和其他員工,是否即時、妥適送醫處理顧客突發的身體狀況,以及店內值勤不能沒有理由任意離開等,建立監督機制。

    (3)導致店員雖然有發現、無理會,錯失避免不幸的機會。如果當時媽媽嘴公司即時對陳進福夫婦伸出援手,可能避免不幸的發生。

    3.媽媽嘴公司並沒有對謝依涵做平時考核資料,更加可以證明媽媽嘴公司平日並沒有對謝依涵執行職務的行為有相當監督。

    4.謝依涵外出殺人耗時30分鐘,因為媽媽嘴公司沒有管理機制,所以身為店長的謝依涵並不需要跟當天在店內的呂炳宏報備,而可以從容的將陳進福攙扶出去殺害。

    [註1]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

    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尚未宣判。

    https://casebf.com/2017/06/16/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

  • 民法188舉證責任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7-07-12 18:02:47
    有 110 人按讚


    【鬥陣來關心】媽媽嘴雙屍案與僱主責任

    作者:戴士捷律師

    媽媽嘴雙屍案方才落幕,被害人張翠萍的母親向加害人謝依涵,及僱用謝依涵的三名媽媽嘴咖啡店合夥人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60號裁定則認定三位咖啡店雇主未能證明對謝依涵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因而認定雇主上訴不合法駁回。對此,社會輿論對於僱主應否對於員工的個人犯罪行為負責,爭論不休。

    依本案高等法院見解,媽媽嘴咖啡店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範圍,謝依涵將安眠藥滲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之時間,為其執行職務之期間,足見謝依涵是利用為張翠萍準備飲品之職務上機會,將安眠藥滲入張翠萍於媽媽嘴咖啡店販賣之項目單上所點選之巧克力飲品屬於本條執行職務之行為。雖然張翠萍是昏迷後始被謝依涵帶離咖啡廳拖往紅樹林以水果刀殺害死亡,但謝依涵所為下藥、扶至河邊、下手刺殺各階段行為既係環環相扣不可割裂,均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範圍之內。

    本案三名媽媽嘴咖啡店合夥人雖曾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每月例會檢討紀錄、每日工作日誌及店內活動記錄等文件,主張對於謝依涵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而計畫殺人為極少數之極端犯罪事件,僱主無從預見。但高等法院認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都是關於店內各種食物飲品之製作流程、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開店及收店流程、對於顧客意見之回答,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每月例會檢討紀錄,只有標題、沒有具體內容;每日工作日誌僅記載每日收支情形、當班人員之勤缺、及員工填載之店內設備異常狀況與客訴;店內活動記錄亦僅記載咖啡店舉辦之活動,並無關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因而認定雇主對謝依涵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一事,未盡舉證責任。

    事實上,僱主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在實務上雖然甚難舉證,因而引發不少雇主之擔慮,但仍有若干標準可供參考。例如,在選任受僱人時,僱主是否考慮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僱主對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情事,亦應加以留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另外,由於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僅是代負責任,藉以保障受害人能向較具資力的僱用人一方順利求償,並非將個人犯罪之責任完全轉嫁由僱主承擔。因此,本案媽媽嘴咖啡店老闆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於賠償張母後,仍得依本條第3項規定,再向謝依涵求償。

  • 民法188舉證責任 在 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2021-10-01 13:19:08

  • 民法188舉證責任 在 大象中醫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2021-10-01 13:10:45

  • 民法188舉證責任 在 大象中醫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2021-10-01 13:09:56

你可能也想看看

搜尋相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