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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誠實信用原則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8-03 15: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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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誠實信用原則 在 Workforce 勞動力量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7-11 08:50:48
#workforce勞動力量跟著時事跑 嗨嗨大家,不知道各位有沒有注意的一則新聞「行員37天內結婚4次離婚3次 銀行不准假還遭罰」,在人資圈引起了一些討論,今天我們就來分享看看這個案例的背景,藉此讓大家重溫一下婚嫁的規範~ 這則新聞的大意是某位銀行員工在結婚時向公司申請了第一次婚假(八天),在婚...
民法誠實信用原則 在 陵伊 -手寫- Instagram 的最佳貼文
2021-08-19 00: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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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誠實信用原則 在 陳泰源-房仲/主持人/歌手/作家/演講師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2014-10-07 12:20:45141006中天 中視 賣方反悔不賣 房仲索賠服務費敗訴
影片網址→http://youtu.be/ci1qbmCp9AA
感謝記者 林昕潔、羅立芸、陳濡群,的採訪,關於這則新聞。
1.疑點重重,從頭到尾都說屋主反悔,但是買方呢?買方的態度究竟為何?為什麼也不出面簽約呢?顯然買方也反悔,買賣雙方彼此都沒有任何一方與仲介站在同一陣線上,那仲介方敗訴機率當然高啦!
2.大家注意到了嗎?底價5160萬就可含服務費,結果仲介找到了一個買家可以多出10萬元!?意思就是,屋主極有可能覺得賣太便宜了,不然怎麼可能仲介幫我找到一個願意付「超%」價格的買方?而上法院後,買方也知道原來他是可以不用出那個高的價錢的就可以買到的,因此也覺得房仲可能不老實,於是法官自然幫消費者辯護囉!
3.叫「霸王條款」顯然是故意貼標籤,抹黑房仲業,我們帶客人看房子、擺板子宣傳、印製傳單、派報等等,這些都是要花錢、花時間、花人力的!所以,一旦達到屋主要賣的價格,理所當然買賣就已成立!只差「約時間簽約」而已。
4.如果以後價格真的出到屋主的底價,而屋主還是可以反悔沒有任何違約金的話,那就天下大亂了,以後投資客想「試水溫」,先賣1000萬,客戶出到,就反悔不賣,改賣1200萬,然後客戶出價到達,再反悔改賣1500萬,這樣不就瘋掉了?所以這個真實案例,顯然我們都沒有看到全貌,不可以說「反悔需付違約金」條款失效。
以下是新聞報導……↓
【中天晚間-林昕潔】
記者 林昕潔:我心目中真正的房屋底價已經寫在這張我跟房仲秘密簽訂的合約書裡頭,但如果有買方出價已經達到了我的底價,我卻突然不想賣了,我該怎麼辦呢?
就是這份定型化契約,上面寫著「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的話,契約就視為『有效成立』」而如果賣方違約,就要加倍返還買方已付的訂金之外,還要依規定付給房仲4%做為違約金,被稱為房仲界的「霸王條款」。
但這回真實案例就發生在新北市,一名賣家委託房仲銷售房子和停車位,地價是5160萬,房仲業者找到高姓買家願意出5170萬元購買,比底價高出了10萬元,甚至高姓買家已經付給房仲150萬的斡旋金,跟屋主約好要見面簽約,但沒想到屋主反悔不願意賣,交易破局。
房仲業者 陳泰源 表示:那如果今天買方其實也反悔不買了呢?站在法官的立場他當然會覺得說,屋主都反悔不賣了,買方其實也反悔不買了,買賣雙方彼此都沒損失了,那你仲介損失什麼?
一般來說,買方會先出斡旋金來談價格,如過價格符合屋主的期待,雙方交易成功,斡旋金就會自動轉為訂金,但如果屋主反悔,不僅得退回買方的斡旋金,還得加倍償還之外,甚至得多付4%的服務費給房仲,這讓法院覺得不合理,引用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認為房仲業者本來就有價格資訊的優勢,不能用定型化契約來剝奪賣方賣屋的最後決定權。而這項法院的新見解,也為房地產市場,丟下了震撼彈。
網址→http://blog.yam.com/taiyuanchen/artic...
民法誠實信用原則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鬥陣來關心】過期禮券的處理
作者:劉孟哲律師 / 簡心怡
時逢年節期間,又到了親友間禮尚往來的時節,考量禮券的運用便利性、彈性以及通常附隨的價格優惠,常常是許多人送禮的選擇。
禮券屬於預付型交易的一種,在過去,發行人往往以片面的意思表示,在禮券上設定使用年限或各種使用限制,此舉不只對消費者不公平,也造成禮券使用的極大困擾。故在民國95、96年間,相關單位陸續發布多種行業的「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在禮券上不得記載使用期限,因此就算消費者發現禮券上註有有效日期,都能夠跟發行人主張兌換,如果超過票面上的期限,補差價後也能行使權利。
有疑問的是,如果消費者是在大掃除時意外發現藏在雜物堆中沉積已久的過期禮券時,上述的禮券相關規範是否適用呢?依經濟部及消保會之相關解釋,如果是在民國96年以前所發行有記載使用期限的禮券,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緣故,並不受新法的約束。民國96年前所發行之禮券雖然不在新法規範之下,但其條款仍不得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保護法裡顯失公平原則的適用,故發行人仍不可毫無條件地限制使用期間。例如消保會92年5月16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636號函便例示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並考量企業經營者之經營成本與消費者首購時一次繳清全部款項,如企業經營者記載使用期限,須符合使用期限應記載於正面、記載於正面之使用期限文字,須用明顯字體或顏色突顯出來,促使消費者注意、以及當逾使用期限時,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可依折扣數多寡決定退費之標準或延期使用之方式等三要件供參。
但仍請注意,以上所描述的都只適用於有償禮券,如果是百貨公司周年慶無償贈送的,或去餐廳消費完附送的優惠券,便無不得記載期限的限制了。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