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民法第88條第2項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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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88條第2項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8-31 18: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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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見解,分享!】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

    📍民法寄託契約的短期時效究竟範圍為何?

    👉法院怎麼說:
    (一) 按民法第614 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同法第601條之2(88年修正前為第605 條)明定:
    關於 #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 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可知第601條之2所指短期時效,#係指同法第595條、#第596條、#第601條規定之受寄人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案件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2月起,陸續委託上訴人承運機具至中國大陸;嗣於同年7月24日將義大利進口Polie型號LBS76、每套共分裝為四箱、每箱編號No.1至4之放大機機台兩套(機身號碼為LG13226T 與LG132228T),委託上訴人安排保管暫置,其後除編號LG132228T之No.3/4 因與其他機台合組而另行出貨外,其餘No.1/4、2/4、4/4三箱機台(即系爭機台),仍繼續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將系爭機台放置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之農舍倉庫,致同年8月8日因該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燒燬,伊受有歐元 9萬8,718.53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37萬5,187元之損害,上訴人其後僅賠付84萬4,116 元,尚欠253萬1,071元拒不給付等情。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90條、第592條、第593 條第1項、第614條及第226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機台訂立運送契約,應適用運送契約相關規定;系爭火災係於103 年8月8日發生,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月5日始為請求,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兩造已於104年1月間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倉儲業。香港中諾集團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為受貨人,自義大利進口Polie型號LBS76、每套共分裝四箱、每箱編號No.1至4 之放大機機台兩套,除系爭機台尚未出貨,存放在晉越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
    0 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外,其他機台已委由上訴人封板包裝出貨。依證人王承偉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資料,足證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機台已於103 年8月8日因失火而燒燬。
    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電子往來郵件所示,被上訴人進口機器後,原本先存放在自己租用之倉庫,再由上訴人依指示至該倉庫取貨後運送至指定之地點,其後則改將進口之貨物直接運送至晉越公司之倉庫存放,核與證人簡玉婷證述之情節相符。可知兩造間為辦理進口機器運抵臺灣後之保管、通關及運送等事宜,所議定之契約係涵蓋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運送契約。證人林英偉、簡玉婷所證,雖與王承偉所證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內容,係以運費的三倍做理賠者不同,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以三倍運費計算之支票後,既未明示放棄其餘請求,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兩造成立涵蓋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混合契約,系爭機台於交付上訴人之保管期間因失火而燒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該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台遭毀損所受之損害,洵非無據。系爭機台遭毀損之損害為337萬5,187元(兩造同意依起訴時歐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新臺幣),扣除上訴人已賠償84萬4,116 元後之金額為253萬1,071元。系爭貨損並非因貨物運送而造成,並無運輸契約限制責任之適用,即應適用有關倉庫之規定。系爭機台滅失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民法第601 條之2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3萬1,071元本息,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判決連結這邊走: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1551%2c20201014%2c1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陪你準備國考不孤單

  • 民法第88條第2項 在 律師真心話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3-19 17:4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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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兩天,網路商城販售的商品券,因為標錯價而被網友狂掃八萬份,如果照價出售,差價可能高達上千萬,那到底網路商城有沒有義務照標錯的價錢出貨呢?

    這個問題有許多律師都介紹過法院的判決,所以這次我想介紹行政機關的看法,依照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的分析:
    依民法第154條可知,業者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只要買方下單,有了成交確認信函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所以如果業者如果說標錯價,需要照民法行使撤銷權並對消費者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
    1.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2.民法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三) 主管機關見解
    1.作法:業者於標錯價時,得否行使民法撤銷權及是否需負賠償責任,除應要求業者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基本上這種錯誤,很難說業者有做到專業人士的注意標準),業者亦應負民法第 88 條及第 91 條事由之舉證責任,如能舉證則可主張撤銷買賣的意思表示,但如無法舉證時,業者仍應依照原標價出貨。
    2.理由:
    (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認為,由於科技上的風險,只有業者才有吸收與解除風險管控的能力,故認為網站業者應負舉證責任。
    (2) 其次,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之過失規定,並未具體敘明表意人需達到何種過失程度,始得行使撤銷權,究係駭客入侵造成?還是網站經營者自己的錯誤?均非一般消費者可以查證的。
    (3) 民法第 91 條但書「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以業者要證明A、消費者認定標價是錯誤,還是促銷? B、若認定消費者「明知」,則前提是否認定消費者有「查價」之義務? C、又可否用買的數量多少,來作為「可得而知」的判斷基準?如一次買 20 台相機即認為是批貨商而明知價格等。業者若欲主張民法第 91 條但書,亦應就上述疑義負舉證責任。
    (4) 此外,由於此種交易有一段是由電腦(自動回覆系統)來回覆,發確認信。既然科技風險是無法避免的,即便在購物網站上有宣示風險分擔等條款,惟因系統的掌控在於業者,故其風險分擔責任應較消費者為重。

  • 民法第88條第2項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3-07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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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豪」變「朕豪」,這不是我要的萬豪酒店】

    高雄「萬豪酒店」原訂在去年底風光開幕,吸引眾多民眾慕名搶訂,不料卻在試營運前,突然改名為「朕豪酒店」,而被罵爆,對此酒店給了在試營運前訂房的民眾大福利,只要飯店仍掛著「朕豪酒店」招牌,就可免費入住。但如果民眾不想住朕豪酒店,只想住萬豪酒店,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呢?

    🎸是否有確認酒店名稱,並不影響訂房契約的成立
    依交通部發布的「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個別旅客向旅館業者訂房時,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旅客姓名、電話、聯絡方式、住宿期間所需房型、數量、房價總金額(含稅金及服務費)、付款方式、房價所含之商品(服務)及提供的設施設備等。
    也就是說,以上幾點是訂房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民眾在與酒店締結訂房契約時,與酒店業者對於住宿房間的價格、房型內裝與泊宿內容等達成一致,訂房契約就成立了,即使沒有另外確認酒店的名稱,也不影響訂房契約成立,所以在訂房之後,只是單純的酒店名稱修改,通常不會影響訂房契約的存續。

    🎸動機錯誤必須是交易上認為重要的才能撤銷
    那契約成立以後,有事後撤銷的空間嗎?
    當事人因為錯誤而不知道他的「表示行為」跟「內心中想要依其意思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不一致,可以依民法88條來撤銷他的意思表示。民法88條第一項規定的是內容錯誤或是表示行為錯誤,第二項規定的是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也就是動機錯誤。
    如果是訂房契約的房型與價金等必要之點錯誤,是屬於內容錯誤,可以直接撤銷,酒店的名稱則是訂房的「動機」,必須是「交易上認為重要」,才能夠撤銷契約。

    🎸「萬豪」變「朕豪」酒店,可以撤銷訂房契約
    萬豪酒店集團是全世界知名的連鎖酒店品牌,旗下除了萬豪酒店,還有喜來登、艾美與威斯汀等高級酒店品牌,對於旗下加盟酒店的品質有一定的要求,民眾訂萬豪酒店的房間很大一部分的原因也是期望可以得到優質連鎖酒店品牌良好均質的服務,「萬豪」這個品牌對訂房的旅客與訂房目的的達成是訂房契約成立不可或缺的基礎,也就是影響民眾要不要締結訂房契約的交易上重要之點。
    所以訂房契約成立後,如果因為「萬豪」變「朕豪」酒店,即使業者不收錢也不想住,想要取消訂房,可以依民法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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