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這篇民事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狀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民事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狀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民事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狀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3,843的網紅陳清龍(Jacky Chen),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車禍事件處理小教室 #謝謝服務處張百勛律師提供 一、 車禍當下 (一) 停車查看狀況,聯繫警察 (二) 若有人員受傷,應聯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若不確定有無人員受傷,仍應留在現場) 二、 和解/調解 (一) 建議當事人可自行和解;或向各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自行和解: 優點:較簡便迅速 ...
民事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狀 在 陳清龍(Jacky Chen)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車禍事件處理小教室
#謝謝服務處張百勛律師提供
一、 車禍當下
(一) 停車查看狀況,聯繫警察
(二) 若有人員受傷,應聯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若不確定有無人員受傷,仍應留在現場)
二、 和解/調解
(一) 建議當事人可自行和解;或向各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自行和解:
優點:較簡便迅速
缺點:和解條款若不夠具體明確,有時可能衍生後續糾紛
公所調解:
公所調解,應向對造住居所所在地(注意,不是受傷者住居所所在地),或車禍發生地的調解會申請
優點: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效力相當於法院的確定判決
缺點:須等待公所安排調解期日
(二) 注意時效
刑事:6個月告訴期間;民事損害賠償:2年消滅時效
公所調解不成時,可向公所請求移請地檢署偵查(注意,不含民事求償);
民事求償方面,當事人仍應自行向法院起訴;或俟地檢署偵查終結起訴後,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 民事訴訟
(一) 車禍一、二審,目前皆在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庭)審理
(二)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者,應在起訴前即自行(或委任律師)整理以下項目及其法律依據,並應扣除強制險已受領之金額:
1. 醫藥費(須整理全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2. 不能工作損失(須提出所得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3. 勞動能力減損(須向法院聲請勞動力減損鑑定)
4. 交通費(須提出全部收據並證明支出必要性)
5. 修車費(須提出證明,並應自行扣除零件折舊)
6. 看護費(須提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
7. 精神慰撫金
注意,以上均應由「原告」整理、舉證!
(三) 若爭執過失責任比例,當事人應墊付費用向法院聲請鑑定肇責比例;當事人若不服鑑定結果,可聲請覆議
民事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狀 在 陳明宗律師 宗誠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共有不動產,兩種分割方式你該知道】
陳小姐定居美國,特別返國帶了土地登記謄本詢問律師,二三十年前兄弟意見不合,爸爸往生後都沒辦理繼承,十多年前還因二哥欠債,遭債權人查封土地,現在兄弟也都無能為力處理,該怎麼辦?
共有土地常因共有人權利範圍不大,或因未能達成共識而無從辦理繼承或分割,但其實 #任何一個不動產共有人都可以請求法院分割,不管權利範圍多或少,就算只有萬分之一,也能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
❓民法規定分割方法約八大類型,但常用有二種:
1⃣原物分割,就是將共有不動產具體的將各區塊分別給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2⃣變價分割,就是將不動產由法院拍賣,將賣得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
🕵♂特別注意,以下狀況法院通常判2⃣變價分割
👉共有土地面積狹小但共有人眾多:法官考量土地分割後的可利用性(要物盡其用),就不容易准許原物分割,只會准許變價分割;
👉不能以原物分割給多位共有人:例如共有公寓一間,只能准許變價分割。
❓而法院准許分割後,又該怎麼執行呢?
若是1⃣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可以自己帶著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登記;
若是2⃣變價分割,共有人須再向 #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由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照不動產拍賣程序將不動產拍賣,並於拍定後,將所得價金分配給共有人。
⁉提醒大家共有不動產趕緊處理,拖久恐更棘手!
因共有物分割訴訟須將共有人全體作為原告及被告(例如共有人有30個人,如果1人當原告,另外29個就必須當被告),但謄本記載的共有人未必是真實狀態。
常發生起訴後經法院通知查報,才知道謄本上部份共有人已死亡、必須將繼承人追加為被告,律師就曾遇到謄本記載共有人只有三十個,但起訴後追加被告快二百個人的窘境‼‼
建議大家要即早妥適處理及管理共有不動產,否則,這個世代如果沒有處理,下個世代可能因共有人更多數,而更難以處理了。
https://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1284290
#時事中的法律
民事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狀 在 黃珊珊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許舒博案國民黨抗告駁回的裁定
其實與地院法官這次裁定內容幾乎一樣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抗,1644
【裁判日期】 1000221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4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舒博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7屆不分區立法委員,經
抗告人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二審判決有罪,決議撤銷伊
之黨籍,惟該決議違反法令,伊亦向法院提出確認伊國民黨
黨籍存在之訴。倘抗告人檢附伊之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
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備案,將使伊喪失繼續擔任不
分區立委資格,伊對此有重大法律上利益,縱日後伊獲勝訴
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
告人於立法院之席次並不受影響,爰請求禁止抗告人於兩造
間確認伊國民黨黨籍存在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22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檢附伊之黨籍
喪失證明書向中選會備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業經伊於99年9月15日以99考
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下稱99年9月15
日決定書)撤銷黨籍,經相對人申訴,仍於同年月10月14日
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對相對人撤銷黨籍處分(下稱99年
10月14日函),而伊因系爭假處分,無法依規定另遞補伊之
黨籍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伊立委總
席次勢必減少一席,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喪失伊之黨籍,
復謂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在立法院總席次不受影響,理
由顯前後矛盾,且未審酌將造成伊有黨紀廢弛,無法約束黨
籍民代,社會形象受挫,喪失人民支持之難以補償之損害,
並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於裁定主文記載伊得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諭知,於法自屬未
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
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
、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
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
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
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
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
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七屆不分區立委,任
期至101年1月31日止。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抗告人
於99年9月14日下午召開考紀委員會,並於99年9月15日作成
99考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對相對人為
撤銷黨籍之處分,經相對人申訴後,抗告人仍於99年10月14
日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原處分。相對人業在原法院對抗
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227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黨證、媒體報導
、99年9月15日決定書、99年10月14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2至13、56至57頁,本院卷第45頁),足證兩造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假處分之
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次查「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全國不分區
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
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
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
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前2 項
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
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所定立
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15 日
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國不分區立委員是否喪失其黨籍,與
其是否喪失立委資格相關。是如抗告人於上開兩造爭執之法
律關係確定前,依前開規定向中選會提出相對人之喪失黨籍
證明書,致中選會賡續辦理後續遞補作業,應認即有發生相
對人無法執行其立法委員職務之重大危險。且此部分,業據
立法院秘書長100年1月4日台立院人字第0990007021號函覆
本院:『「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略以: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
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準此,本院全國不分區及
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經所屬政黨撤銷其黨籍,本院向依
前開規定,俟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本院,始予以註銷其立法
委員資格。自註銷之日起,即不得行使立法委員相關職務上
之行為,該政黨於本院立法委員總席次亦同時予以減少一席
。該註銷所遺缺額,自本院註銷公函送達中選會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該會公告遞補名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屬相對人已就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
釋明。且本件已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應認已
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另謂原裁定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記載
抗告人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查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
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是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
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
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
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免
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
旨、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
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保全相對人繼續擔任
抗告人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
所定之「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
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四)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1,120萬元後,抗告人不得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提出相對人之黨籍喪失證明書予中選
會備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