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毒品分級依據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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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分級依據 在 Howard Huang 黃傲天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8-02 18:43:39

【#417大麻平權遊行】4月20日是全球「#國際大麻日」,而在剛過去的週末,有公民團體及政黨以「綠色新未來,草民站出來」為號召,在立法院發起倡議大麻合法化的遊行。 這大概是我在台北參加過最具特色的集會:沒有自由廣場、凱達格蘭大道的自由,集會空間被嚴格圈劃限制,只有一個入口,想進場得先讓警方的緝毒犬...

  • 毒品分級依據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9-07-04 16: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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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高普考考前最後一則分享判決~

    108年3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一、108台上562判決(刑法)
    「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這則判決提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所謂的「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只要共同被告之一人已實際對被害人為犯罪利得之全數歸還,縱令其餘共同被告仍存有犯罪利得,法院亦不得進行犯罪利得沒收,此乃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剩餘的法律關係僅於民事法上進行共同被告間之內部清償。

    二、108台上650判決(刑事訴訟法)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此不僅可免於我國司法機關陷入難尋被告母語文通譯之困境,亦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此則判決可考性較低,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9條通譯選任之程序,是否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採否定說,認為僅需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

    三、108台上672判決(刑法)
    「(一)違法性認識(即學說所稱之不法意識)固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處罰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然於犯罪競合時,不法意識即具可分性,對於不同構成要件存在的個別不法內涵均需具備,始得非難各該部分罪責。(二)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雖非無法避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係以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固非屬法律變更。然此類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究非如法律具備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除有規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12、13條)等程序,而得由媒體宣導,使國民得以預見及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是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這則判決有兩個值得注意的地方,首先是有關於行政命令的變動是否為法律變更,此則判決維持一貫見解認為僅屬事實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
    再者,討論刑法第16條不法意識的運用,認為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四、108台上821判決(刑法)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這則判決一樣是討論沒收的問題,見解與第一則判決無異。

    108年3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一、108台上1000判決(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此則判決肯認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第231條所為司法警察「勘查」現場時,若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進行另案扣押。

    二、108台非65判決(刑法)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自97年間某日起受「OOO」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稱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其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其自97年間某日一經寄藏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繼續至104年2月7日警方查獲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時為止。惟被告最初即自97年間某日開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之行為,既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即93年2月1日)後5年以內再犯,縱其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行為終結時間係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此則判決在討論刑法第47條累犯的定義,由於累犯需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而所謂期間內再犯,若以繼續犯為例,則僅需「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該期間內即可,不須三者皆在該期間內為限。(另外就是如果考題考出累犯,別忘記提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哦!)

  • 毒品分級依據 在 蔡易餘 家己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7-05-08 13:2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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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立毒品法庭,有效打擊毒品】

    立法院於3月30日初審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特定營業場所通報警察機關之義務,及設立毒品基金,挹注資金加強毒品防治宣導,提供受戒治人治療及追蹤輔導,建立更全面的防毒機制。

    繼上次主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完成毒品修法初審後;今早易餘與李麗芬委員共同召開記者會,再提出毒品危害防制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加強毒品前端防治,後端針對毒品吸食者提供有效的戒治。

    這次修法,特別新增地方法院應成立毒品法庭,法庭的成員不僅有法官,還納入相關專業人士,例如:醫師、心理師、社工等…,依據每個個案的不同給予最適當的戒治方式。

    毒品法庭在國外行之有年,在1989年時美國邁阿密就設立第一個毒品專責法庭,台灣歷年入監罪名,犯毒品罪者屬最多,即便在修法後提高刑責,犯罪人數仍無明顯減少,法務部應重新檢討掃毒、防毒機制。

    對於毒品吸食者,除了部分科刑之外,應納入醫療專業的觀念,蔡易餘表示,這一次修法新加入醫療機構勒戒治療的處分,原因在於,現行觀察勒戒機制尚缺健全,往往受觀察人僅吸食三、四級毒品,進到觀察勒戒所後,認識更多「毒友」,勒戒後再犯率高,更可能成為下一個販毒者;修法的構想,是將毒品吸食者分級管控,並提供生理及心理的毒品勒戒治療,在醫療機構中隔離原有的「毒品圈」。

    李麗芬委員進一步說明,根據歷年統計,少年吸毒再犯率幾達9成。而很多毒品成癮者都是兒少時期開始接觸毒品,從三、四級毒品開始越用越重,最後變成吸食一、二級。但從接觸毒品到真正成癮會有兩到三年的時間,加上兒少染毒背後存在複雜的因素,因此應在這段時間內,透過政府所建立的整合單位,擔負起兒少個案管理的角色,提供染毒兒少相關的協助。

    最重要的是打擊毒品販賣源頭,近年新興毒品日益氾濫,如:毒品咖啡包、毒品奶茶包,在校園甚至在軍隊中猖獗;蔡易餘說,毒販不僅偽裝成咖啡包,更可惡的是內容經常是混合毒品,甚至連施用者都不知道何種毒品,這樣的狀況要立法加重刑責,嚴懲製造、販賣的毒商。

    相關新聞:https://udn.com/news/story/6656/2449432

  • 毒品分級依據 在 汪志冰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5-05-15 11: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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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他命「借殼上市」毒害暴增 議員促修法遏阻!

    汪志冰議員在警政衛生部門質詢時指出, K他命近年查獲數量居高不下,在國內已嚴重泛濫,近年來更「借殼上市」,將K他命裝填充於即溶飲料包,外觀完全無法分辨以逃避查緝(附圖一至四),加上取得容易、價格便宜、罰則太輕,已成為青少年吸毒的入門款,凸顯K他命的毒品分級不合理,不但造成社會問題也衍生校園安全問題,將K他命改列第二級毒品實為當務之急!

    根據衛福部的統計資料,K他命已經連續5年成為查獲毒品數量排行榜首(98-102年,附圖五),而臺北市光是今年1到4月,就查獲供販賣用K他命就高達約12萬公克,遠超過102年及103年查獲總和9萬公克,而12萬公克以一般吸食量每次0.2公克計算,足夠60萬人次吸食!如此驚人數字尚不包括未查獲及已吸食部分,其濫用程度不容忽視!

    汪志冰說,近2-3年來K他命更「借殼上市」,以即溶咖啡的外包裝,裝填充K他命之後再封裝,因為是沿用原廠包裝,所以外觀完全相同,除了躲避查緝,也更能迎合年輕族群及在學青年,在警方查獲的K他命證物中,「借殼上市」即溶咖啡外包裝不乏知名廠牌如:摩卡、雀巢及伯朗咖啡等,外觀無從分辨,更與毒品難以連結,很容易讓涉世未深的青少年誤入歧途,甚至因為價格便宜,每吸食1次的花費約20元,相當於1瓶罐裝飲料,應是K他命吸食年齡層下降的主因!

    根據衛福部「103年藥物濫用監測分析」,少年犯罪以吸食K他命者最多約占7成7,已經與少年犯罪有密不可分的關係,K他命吸食者年齡層明顯下降,甚至進入校園,發生在今年3月品學兼優的女大生服用K他命猝死案件,就是令人痛心的借鏡!

    汪志冰指出,K他命目前屬第三級毒品,員警在第一線查緝時缺乏強制力,查緝困難,日前就有陳情案例指出:在北投地區某民宅常有青少年在夜間聚集喧鬧,並且不時飄出疑似拉K之怪味,造成社區治安隱憂,因此曾經請北投分局加強盤查,卻因為K他命屬於三級毒品,必須現場查獲毒品或正在吸食中才能加以逮捕,否則即使嫌犯呈現使用毒品的行為特徵,現場也有吸食工具,仍然不能逮捕,甚至不能強制驗尿,礙於三級毒品查緝強制力之不足,警方無可奈何,應是K他命泛濫的重要原因之一。

    依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分級係依據其「成瘾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標準,就上述內容而言,K他命已足以升級到第二級毒品。再者,員警若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有5點及3點的獎勵積點,相形之下查獲三級毒品的K他命卻無任何獎勵積點,誘因動力不足,如何能有效全面防制?汪志冰因此強烈要求,請警察局建請中央修法,將K他命改列二級毒品,或先加重罰則,以有效遏阻毒害繼續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