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這篇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產品中有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8萬的網紅邱顯智,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務實面對法治問題 動手彌補司法破網】 昨天(6日),法務部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了「我國社會安全網運作之現況與策進作法」專題報告。 報告中,法務部列出了社會安全網的運作現況,明確表示了一些改進的政策。特別是在在第8頁的部分,法務部表示:「另在未修法前,將透過社會安全網的啟動,主動與衛...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務實面對法治問題 動手彌補司法破網】
昨天(6日),法務部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了「我國社會安全網運作之現況與策進作法」專題報告。
報告中,法務部列出了社會安全網的運作現況,明確表示了一些改進的政策。特別是在在第8頁的部分,法務部表示:「另在未修法前,將透過社會安全網的啟動,主動與衛政機關聯繫,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個案監護處分期限屆滿前,由當地衛生機關依據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接手後續之精神醫療照護,以避免個案監護期滿後未銜接治療而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事發生。」
「轉銜」在實務上非常重要。因為,在現行的作法下,矯正機關在精神疾病收容人釋放時,只有依監獄行刑法及精神衛生法規定,「通知」家屬和「通報」衛生及警察機關。這些通知通報,就真的只是說說。而司法處遇和醫療服務的銜接,是社會安全網的運作能否持續的關鍵。法務部一定要做到報告中承諾的轉銜事項。
另外,針對法務部報告欠缺的部分,我提出了兩個相關的臨時提案:
一、法務部於編列預算時,應注意精神鑑定及保安處分執行之需求
因為檢察機關的預算有限,導致檢察官難以在偵查中進行精神鑑定,甚至在執行階段,更只能用有限的資源進行。因此,我在臨時提案中要求法務部必須注意這部分的需求。
下個會期就是預算會期了。法務部到底是認真的,還是打假球,預算會說話。
二、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檢討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司法院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和法務部的「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是司法實務上非常重要的辦案指引。事實上,就連我當律師的時候,也會參考這些注意事項。
為了讓法官及檢察官於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時,注意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等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保安處分,我認為司法院和法務部可以檢討修正各注意事項,請法官和檢察官們好好注意。
最後,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特別是熱情認真的王婉諭辦公室),正在進行相關法案的草擬作業。希望朝野一起攜手合作,健全台灣的社會安全網。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上個週末,我在臉書點出刑事案件發生的背景因素。
(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HandyChiu/photos/a.1573058362934550/2618343541739355/)
今天上午,我在司法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和司法院葉麗霞副秘書長、法務部蔡碧仲政務次長,討論保安處分法制的闕漏和可能的改善措施。
質詢的時光總是過得特別快,又到了時候說掰掰。很多來不及說出口的話,就讓我用這一篇小文,簡單(?)地表達吧。
────────────────────
一、 裁定監護處分的時間上漏洞
先讓我們看一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3項規定:「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依據這兩項規定,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的人,其實不用等到法院判決確定,在審判中甚至偵查中,有必要的話都可以裁定先進行保安處分。
那問題在哪裡呢?
在偵查中,因為經費的欠缺和結案的考量,檢察官可能就不會進行精神鑑定(雖然距離案發時越近精神鑑定也越準確),當然更不會向法院聲請保安處分。
在審判中,則會遇到時間點的問題。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要「於判決前」,所以如果在判決前,原審法院沒有先裁定付保安處分,忘記了就沒有了。而且,等待上訴的期間中,案件還沒有移給上級法院,所以上級法院也不能進行保安處分。
這時候還有個COMBO技──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於是,被羈押的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後,就會依照本條規定視為撤銷羈押,法院頂多依照但書的規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果法院在判決前又忘記裁定諭知保安處分,那對於仍有必要為保安處分的被告,司法就沒辦法啦!(當然,法院可以選擇命具保,讓被告因為繳納不出保證金而繼續羈押。但一來羈押不是監護,二來這條真的不是這樣用的,三來人家真的湊出保證金看你怎麼辦。)
當然,司法程序之外,還有精神衛生法第41條以下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等規定可以適用,不過還是要符合「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的法定要件,也未必能順利銜接。
對於這些問題,我向司法院和法務部提出三點建議:
1.法律修正前,先修改「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提醒法院和檢察官,適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保安處分。
2.法務部應編列充足預算,讓檢察機關如果有必要,在偵查中也能依法進行精神鑑定。
3.研擬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裁判時得同時宣告先執行保安處分;或規定於裁判後、移審前原審法院也可以宣告保安處分。
前二點建議不涉及法律修正。如果可行,希望在短時間內,就看得到有關機關的具體作為。
二、 監護處分的期間、機構及期間後的照護銜接
除了付保安處分的時間點之外,相關的問題還有:
1.刑法第87條的監護期間最長只有五年,如果被告在監護期間屆滿後,沒有依據實際需求,延長監護期間的可能性,只能回歸精神衛生法處理。這點必須要修法處理。至於是要單純增加最長年限或得延長次數與期間,可以再深入研究。
2.監護處分的執行,目前是由檢察機關委託醫療機構執行監護處分。但從事權統一和資源來源與分配的角度,制度上可能有設立司法精神照護機構的需要。
3.監護處分期限屆至後,欠缺銜接至精神衛生法所定精神醫療照護措施的配套措施。
這些問題,涉及整體制度的調整。目前司法院、法務部和衛服部也準備召開會議,討論司法精神照護機構的事項。考量到這些問題環環相扣,因此機關們應該也要把相關問題納入,通盤進行考量。
三、 羈押制度的小小問題
最後是羈押制度的問題。
剛才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法律效果是「視為撤銷羈押」,必要的時候,法院可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然後就沒有了。
和這一條規定相較,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1項許可停止羈押的規定,就有較多項羈押替代處分可以選擇:「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視為撤銷羈押時,雖然是因為法定原因而撤銷羈押,但行為或許仍有受到一定限制的必要。如此,在立法上,可以規定準用或列出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1項的部分措施,讓法院可以斟酌個案的具體情形,進行適當的處置。
────────────────────
最後那個齁,質詢到後面頭都昏了。可以個案指揮監督的是檢察總長和檢察長啦(法院組織法第63條)。法務部部長只有行政監督的權限,不能個案監督(法院組織法第111條)。
字幕也有一點點小錯字,請大家多多包涵<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