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檢察事務官權力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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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檢察事務官權力產品中有9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3萬的網紅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關於太極門欠稅執行案,轉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聞稿:https://bit.ly/3kB83kr (截圖來源) 在一個法治國家,如果要討論行政執行署的執行、警方執法,就必須就法論法,而不是流於情緒, 所以,讓我們來理性的一起思考: 簡要整理本案法律議題: 1.太極門 #欠稅案,係經 #最高行政法院...

  • 檢察事務官權力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9-21 22: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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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太極門欠稅執行案,轉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聞稿:https://bit.ly/3kB83kr (截圖來源)

    在一個法治國家,如果要討論行政執行署的執行、警方執法,就必須就法論法,而不是流於情緒,
    所以,讓我們來理性的一起思考:

    簡要整理本案法律議題:
    1.太極門 #欠稅案,係經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之欠稅案件(欠稅7000多萬元)。因此行政執行署依法執行。
    2.如果對於此稅法案件有所不服,#應向法院或國稅局尋求法律途徑之救濟 (此稅法確定案件,曾提再審但經法院駁回)。
    3. 集會遊行(言論)自由的行使,可以 #包圍公務人員個人住宅與騷擾公務人員 嗎?

    接下來的問題是:
    人民對於政府有所不滿、對於納稅議題有所不服,那麼,有集會遊行的言論自由。
    但在本案中,群眾是在機關大門口做法事、灑冥紙,詛咒執行人員下地獄、遭天譴、必有報應,甚至謾罵及拍打車窗,以打電話佔線方式癱瘓公務機關電話、以電話騷擾執行人員。甚至前往公務員(執行官=事務官,也是基層公務員,而非選舉上任的政治人物(政務官))「#個人住宅」門口舉牌、宣稱執行人員是為獎金而執行、放錄音帶廣播。
    導致 #執行人員不敢回家,也 #影響社區住宅住戶安寧。因此該被滋擾的執行人員報警處理。

    這樣的「言論與集會自由」的行使方式,大家怎麼看?

    現行犯逮捕的案件, #民眾包圍警局「要求警局放人」,這樣的訴求是否合理?

    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申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檢察官為(唯一的)偵查主體、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在現行犯逮捕的案件,決定是否放人的權限在檢察官。
    警察有放人的權力嗎?包圍警察局逼迫警察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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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轉貼警方(竹北分局)新聞稿:
    警方於109年09月19日17時許獲報於新竹縣竹北市 #某社區附近 約有20名民眾拉舉白布條及看板抗議,經查看板上之內容為「主任執行官OOO、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及抗議稅改不公、違法徵收等語句。
    案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對該名舉看板之行為人黃OO依法提出恐嚇、妨害名譽、個資法等告訴。警方遂請黃女返回六家所協助調查,該團體遂開始動員集結至六家所表達訴求,新竹縣警察局立即調派各分局相關警力,並向警政署申請機動保安警力維持現場秩序。
    案經請示新竹地檢署內勤檢察官,黃女涉案部分案件 #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訊後裁定限制住居。
    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警方絕對尊重民眾的表意自由。但從未有陳抗人員係前往司法或行政人員 #社區附近指名道姓侵門踏戶,這樣作法顯然跨越法律紅線 ,也不可能為社會大眾所認同。
    今日太極門化身稅改團體,至「行政執行署官長住家」附近抗議,危及司法人員人身安全等行為是任何一個民主法治國家,都不能容忍的,所以 #警方應地檢署要求嚴守依法行政立場。
    因此,本日負責集會遊行相關案件處理之竹北分局長局長謝博賢呼籲,陳情民眾要遵守法律界線,否則類似陳抗行為,極可能發生質變,不僅不能獲得社會的支持,更會因爲涉及恐嚇執法人員,而遭國人所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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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新聞:
    法稅改聯盟赴執行官家抗議 執行署:逾法律紅線:https://bit.ly/3kEf5F0

    不滿太極門土地收歸國有 至執行官住處舉牌抗議涉恐嚇:https://bit.ly/33Pju15

  • 檢察事務官權力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4-17 23:3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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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之重點說明

    一、保護法益

    本款規定除了保護整體財產法益外,同時還包含「公權力之信賴」之國家法益,這也是本款之所以加重處罰的原因,因為行為人之惡性與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超過純粹財產法益之侵害,擴及對國家公權力信賴之侵害,故特別針對此等行為態樣加重處罰。是以,倘若行為人是假冒「外國」政府公務員,即無從侵害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而適用本款加重規定。(註)

    二、實務應用

    實務認為,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只要客觀上從外觀來看,足使一般人民產生誤信,即可成立本罪,不以確有該機關或該公務員存在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第 574 號判決
    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三、相關考題: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試題(節錄)

    詐騙集團成員甲、乙、丙,由甲利用某線上購物的電腦系統漏洞,取得會員 A 之個人資訊電磁紀錄,然後偽刻「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於製作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寄給 A。再由乙公然佯裝檢察官以電話向 A 宣稱其涉及某洗錢案,須將帳戶內的存款提領出來交由法院監管,另由丙公然冒充檢察事務官向 A 收取現金,順利得手數百萬元。請問:(一)甲、乙、丙三人如何論罪?(20 分)

    註:王皇玉,加重詐欺罪之解釋與適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0),2017 年 11 月,頁 72。

  • 檢察事務官權力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11-29 11: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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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搜索?請先取得入場資格
    本次告狀俠要介紹的新聞,是刑事訴訟上非常重要的一點,同時也是寒窗苦讀幾年書的考生需要注意的考試重點「搜索」
    新聞連結: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1911260200.aspx
    本件新聞指出,法院認為某警員未持搜索令的情況下,即進入詹男之工寮,當下未經同意,亦無緊急情況,擅自逾越自身權力,未經核准進行搜索,並起出槍枝及彈藥,法院認為警方搜索並不符合正當搜索程序,而排除該槍枝及彈藥的證據能力。

    到底有什麼樣的情況下,才可以搜索呢?就讓告狀俠用Q&A的方式來帶你了解搜索常見的問題吧!

    Q:搜索票由誰聲請?要紀載哪些事項?
    A:搜索票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或是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之。
    而搜索票上要記載清楚以下事項
    一、搜索票上一定要有「法官簽名或用印」
    二、「載明搜索範圍」,搜索範圍有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法院應於搜索票上應清楚記載核准的搜索範圍有哪些。
    三、「被搜索之被告、嫌疑人或扣押物」。但被告或嫌疑人如果身分不明,可以不用記載。
    四、必須記載「搜索案由」讓被搜索人知悉被搜索原因。
    五、必須記載「搜索的有效時間」,逾期則不能進行搜索,搜索執行完畢應交還搜索票予法院。

    Q:搜索只能持搜索令嗎?
    A:不是的,雖然我國搜索制度採有令狀搜索為原則,但立法者考量實務上需要,訂立了無令狀搜索的例外情況,無令狀搜索的方式有: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三種。
    一、附帶搜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在「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為了避免該人帶有傷害性武器,對於執行公務之人造成傷害,以及避免湮滅證據等情況發生,執行前述之公務者,雖然沒有搜索票,仍可對該人立即可觸及之處進行搜索,當然該立即可觸及之處並不是無限上綱,僅能在被搜索人可支配、控制範圍為限,如其犯案之汽機車、身體、座位等。

    二、逕行搜索:可分為對人和對物,又稱緊急搜索。
    1.對人部分:
    為避免潛逃、擴大犯罪等,有下列情況,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逕行搜索
    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要特別注意的是,如單純為對人的搜索,是不能搜索顯然不可能藏人的地方,如抽屜、鞋櫃,當然有些人的抽屜鞋櫃特別大,就另當別論了;如已經搜索到人了,也應立即停止搜索。
    2.對物部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並且要層報給檢察長。

    而不論是對人還是對物,都有事後須要向法院陳報之義務,法院審查完後,認為逕行搜索不應准許者,可以撤銷逕行搜索的處分。

    三、同意搜索:執行搜索人員於「搜索前」,徵得被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可以進行搜索,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來意,並將該自願意旨製成筆錄給受搜索人簽名。
    同意搜索可以說是非常常見搜索方式,但也是實務上最常出現違法搜索的情況,所謂的自願性同意,指的是被搜索人知道自己被搜索的原因、理由,且完全出於自願的情況下,於搜索前,同意予執行搜索人員搜索,縱使一開始同意,但在被搜索過程前、中,表明不同意被搜索,執行搜索人也應立即停止搜索;而自願之筆錄也應該在搜索前、或當時完成,不能夠做事後補簽、補同意。
    但實際上許多民眾看到警察、多名警力靠前,即緊張出於非自願性的口頭上同意,並擔心有所不利而於事後補簽同意搜索文件,甚至有部分警察會有邊手摸車門,邊問「同意齁」、「我可以開車門看嗎?」等舉動,都可能成立違法搜索的情況。

    Q:只要是違反搜索程序的證據,就絕對不能使用嗎?
    A:不一定,法院還是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158之4條,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決定是否要採用該項證據,而法院在衡量的時候會考量以下幾點: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
    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有令狀搜索是我國搜索原則,正是因為搜索行為會侵害到人權,所以在例外無令狀搜索的情況下,即會被加以更多限制,避免發生警察濫權,我想搜你就搜你的情況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