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責比例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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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責比例產品中有5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3萬的網紅李屏瑤,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女生都三寶?「女人不會開車」背後的數據真相與性別運作】 通勤時間的你,是不是也在咒罵著哪個「三寶」?女生開車技術真的比較差嗎?從數據告訴你,雖然女性駕駛的事故機會高,但男性肇事的傷害往往更嚴重。 #辣台妹聊性別 #週六性別輕鬆聊 國中的時候,我的國文老師曾這樣說過:不打方向燈就急轉彎的,...

  •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責比例 在 李屏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9-28 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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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生都三寶?「女人不會開車」背後的數據真相與性別運作】
    通勤時間的你,是不是也在咒罵著哪個「三寶」?女生開車技術真的比較差嗎?從數據告訴你,雖然女性駕駛的事故機會高,但男性肇事的傷害往往更嚴重。
    #辣台妹聊性別 #週六性別輕鬆聊

    國中的時候,我的國文老師曾這樣說過:不打方向燈就急轉彎的,一定是女人;雨刷跟車燈胡亂使用的,一定是老人;兩個都有,那就是老女人。女人、老人與老女人,恰好就是網民口中的「#馬路三寶」。

    你可能也遇過這種朋友,在馬路上看到駕駛技術差的女性駕駛,總要抛一句「就知道是女生!」。

    隨口評論的背後,都隱含女性天生缺乏駕駛能力的觀念。但是 2015 年交通部出版「從性別看交通運具使用情形」,卻揭露有 69% 的交通事故是男性所為,比率是女性的 2.16 倍,與大眾觀念相悖而引發熱議。

    但是事情真的那麼單純嗎?要如何透過數據理解男女性的駕車情況?最後,又該如何看待「女性不會開車」的刻板印象呢?

    ▍數據會說話:女性駕駛的事故機會高,但男性肇事傷害高

    交通部的報告公布後,臉書專頁「數感實驗室」馬上補充道,光是得知「交通事故的男女比」是不夠的。必須同時考量男性與女性的「有駕照比率」、「有駕照且上路比率」、「上路時間」等數據,知道公路上的男女駕駛比率,才能討論誰的肇事機會較高。
     
    如果細究數感實驗室引用的數據報告,會發覺「每週行車天數」的數據也需要納入計算,以 2012 年為例,女性每週行車天數 4.4 天高於男性的 3.8 天。此外,因為男性與女性的行車用途(例如通勤、接送親人等)有差異,開車上路的時段也會不同,要精算出某一時間點的男女駕駛比率並不容易。

    不過根據交通部 2012 年的問卷統計,女性駕駛在一年內發生交通事故(含未報案的輕微擦撞)比例為 13.3%,男性則是 10.6%。根據這個數據,雖然男性駕駛人數眾多,造成的總體肇事數量高,但若以每個人的「肇事機會」來看,女性會稍微高於男性。答案看似呼之欲出:相較於男性,女性的駕車能力較差。
     
    但如果根據嚴重程度區分,馬上會看到故事的另一面:最嚴重的 A1 交通事故(造成 24 小時內死亡)2012 年統計中,男性肇事者是女性的 4.5 倍。

    2019 年的最新統計,從未繫安全帶(91.1%)這種小奸小惡,超速(86.9%)的逞快行為,到高風險的酒駕與吸毒駕駛(92.0%),男性都毫無懸念佔了絕大多數。

    總結而言,比較完整的說法是:#雖然女性駕駛的事故機會微幅高於男性,#但是男性更容易涉及高風險的違規行為,以及造成嚴重傷亡的交通事故。

    保險公司也會支持這個說法,在汽車保險的費率計算上,保險公司會根據性別、年齡⋯⋯等因素進行保費調整,而女性的汽車保險費率向來低於男性,可以推斷在保險公司的統計資料中,男性駕駛更容易造成財產損失與傷亡。

    ▍數字背後:性別影響風險評估?

    該如何解釋男性的違規行為與高傷亡率?

    有心理學研究者針對歐洲九個國家,共 2681 位 18-22 歲的年輕駕駛進行統計,發現男性與女性行車時的「風險機會」的認知差異不大,亦即對於交通事故發生的機會有相同判斷,但是相較於女性,#男性比較不擔憂交通事故帶來的後果,或許可以解釋兩性在交通事故的差異。

    筆者並未找到類似的台灣研究。不過,當男性駕駛說「就知道是女生!」的時候,不僅表露女性不會開車,也隱含了身為男性理當更會駕駛的認知。毫無根據的自信心,可能導致男性高估自己的駕駛技術,以及低估風險行為(如未繫安全帶、超速、酒駕等)的可能後果。

    ▍「誰握方向盤」有什麼經濟與性別因素?

    除了交通事故機率,更該被注意的是超低的女性駕駛人比例,2018 年統計中僅佔總體駕駛人的 32%,連男性駕駛人的一半都不到。「如何通勤」看似是個人偏好,實際上卻反映女性的經濟處境與婚家角色。

    前述的「從性別看交通運具使用情形」報告中特別提及,家中僅有 1 輛自用小客車者,其經常使用為男性者占 73.5%,為女性者占 26.5%,即家中僅有1 輛車的家庭多由男性來駕駛。該報告的解釋是,因為男性為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所以汽車是滿足男性外出估工作的需求。

    但是同一份報告也指出,女性在通勤時,使用大眾運輸的比例也高於男性,特別是台北、基隆與新北三個地區,女性用大眾運輸通勤的比例都超過 50%,男性則都低於 30%。換言之,就算是 #有工作的女性也超乎比例地較少用個人交通工具(包含汽機車)通勤。然而,「主要收入來源者」與「值得開車上班」,這兩者似乎沒有關聯。

    這些數據難以用單一原因解釋。「男主外,女主內」的性別安排可能減少女性的通勤需求,女性在職場遇到的玻璃天花板與同工不同酬,也可能減少女性購車能力。

    除了經濟因素,#性別刻板印象的影響也不容忽略。試想一下,不論是在卡通、電視廣告或現實生活,全家出遊的時候該由誰握方向盤?誰坐副駕駛座呢?以蠟筆小新為例,美冴跟廣志都有駕照,但是全家出遊的時候都是由廣志開車。汽車廣告裡面,#駕駛家庭休旅車的男性展現出滿滿的財力與父愛,妻子只要負責微笑、報路跟照顧小孩。

    ▍總結:有沒有雞雞都可以當良好駕駛,性別刻板印象無助交通安全

    面對「馬路三寶」隱含的性別歧視,我們注意到「女性」是特別被標示出來,成為解釋駕駛技術的原因。相較而言,我們遇到酒駕、超速等行為時,卻鮮少說「看吧!都是男性」,反而更傾向用個人性格、道德操守、當下情緒等方面解釋。

    女性有錯的時歸咎性別,男性有錯歸咎個人,本身就是一個歧視女性的思考邏輯。

    本文的重點並不在爭論男女性誰的駕駛能力較好,統計呈現的僅只是概括情況,事實上不論男性與女性,都存在技術良好、無交通事故的駕駛,也都存在技術差或高風險的駕駛。不論針對男女性,將性別作為評斷個人的標籤不僅充滿偏誤,也無助於實際提升交通安全。既然 #開車不是靠陰莖,不分性別都可以成為良好駕駛,當然也都有責任維護良好的道路安全。

    最後,當大眾熱議男女性的駕駛技術,女性駕駛稀少的現象卻很少受到關注。「誰握方向盤」的遠遠不只是個人偏好與選擇,女性的移動能力較低背後,是關乎女性普遍面臨的經濟處境與家庭角色。女性更依賴大眾運輸的現象,也顯示出大眾運輸建設不只涉及環保、減碳等議題,更包含促進不同性別機會均等的可能。

    ▍參考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性別統計指標。https://reurl.cc/KjQqGg
    交通部統計處(2015)。從性別看交通運具使用情形。
    交通部統計處(2019)。自用小客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
    數感實驗室(2017)。數感生活——女駕駛較不會開車?肇事率推翻刻板印象?。https://reurl.cc/R1X8pr
    自由時報(2015)。女性駕駛技術真的比較差? 肇事率竟比男性高出 3.1%。https://auto.ltn.com.tw/news/2520/7
    Pierluigi Cordellieri, Francesca Baralla, Fabio Ferlazzo, Roberto Sgalla, Laura Piccardi, and Anna Maria Giannini (2016). Gender Effects in Young Road Users on Road Safety Attitudes, Behaviors and Risk Perception. Frontiers in Psychology, volume 7.

    作者:林紘晟
    編輯:黃怡菁
    圖片:金在柚

  •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責比例 在 林彥甫 新竹市議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3-24 23: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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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齡駕駛者是否應全面納管?淺談台灣「銀髮族駕駛關懷方案」
     
    新竹市今早發生一起死亡悲劇,一名 84 歲的老翁倒車時疑似操作不慎加速倒退,當場直接撞上人行道上的行人和路上的機車,最後撞倒一整排停放路旁的機車。過程中一名年約 30 歲機車騎士被壓在車底拖行,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
     
    事件發生後,不斷有人在網路上表示高齡長者多駕駛習慣不佳、反應又慢,容易造成交通安全的顧慮,呼籲政府應該對高齡駕駛者進行管制。
     
    #高齡駕駛真的比較危險嗎?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從 104 年至 107 年 5 月交通事故資料,除 106 年外,無論汽車或機車,屬於「造成人員當場或 24 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的 A1 類肇事率,都以 75 歲以上高齡駕駛人為最高,甚至達其他部分年齡層之 4 倍左右。[1]
     
    隨著老年人口比例愈來愈高,高齡者因車禍死亡的比率也逐年升高。分析 90 年至 102 年的統計數據發現,A1 事故 65 歲以上老人的比例從 20% 躍升為 28.8%,也就是說,從平均每 5 人就有 1 位老人,變成將近每 3 人就有 1 位老人。在這些事故中,又以側撞、在路口交岔碰撞、衝撞障礙物等狀況最為常見。[2]
     
    #台灣現在對銀髮駕駛有什麼管制?
     
    交通部自 102 年起開始研議高齡駕駛人的管理制度,除參考鄰近國家方案外,也在各地舉辦公聽會和說明會,最終於 106 年 7 月 1 日起開始實施「銀髮族駕駛關懷方案」,要求實施後年滿 75 歲的銀髮族每 3 年需換照一次,除「體格檢查」合格外,還需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未患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3]
     
    如駕駛人沒有依照規定換照,仍騎車或開車被警察攔檢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2 條規定,持逾期駕照駕車,會被罰款 1,800~3,600 元,並禁止駕駛及扣繳駕照。
     
    不過如果是在實施日期前就已經年滿 75 歲的駕駛人,只有在有特定違規或吊扣駕照的情況下,才會被要求 3 個月內強制換照。如不依通知期限申請換照者,通知繳回駕照,未繳回者監理單位逕行公告註銷駕照。
     
    #高齡駕駛者管制成效如何?
     
    由於「銀髮族駕駛關懷方案」主要只針對「實施日期後」年滿 75 歲的高齡駕駛才需每 3 年換照一次,實施前已逾 75 歲的銀髮族駕駛人則無須強制篩檢,且根據交通部 108 年 8 月的資料,「銀髮族駕駛關懷方案」實施前已逾 75 歲之汽車駕照人數(295,844人)是實施後才滿 75 歲者(88,623人)之 3.34 倍。[4]
     
    進一步研究相關的交通事故數據,其中 A1 類事故件數、A2 類(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 24 小時死亡)事故件數及肇事件數,卻是該方案實施後才滿 75 歲者之 13 倍、5.26 倍及 5.3 倍,依循計算機車的部分,亦是相同情形。顯示「銀髮族駕駛關懷方案」實施前已逾 75 歲未被納管之汽、機車駕駛人,其交通肇事嚴重度遠高於實施後已滿 75 歲被納管的銀髮族駕駛人。
     
    監察院曾在 108 年 1 月 8 日對行政院提出糾正,認為交通部放任大多數方案實施前已屆滿 75 歲的高齡駕駛,在未經體格檢查及認知機能測驗之情況下,仍可繼續持有駕駛執照並進行駕駛行為,此舉恐危及高齡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今年 1 月23日,監察院再度發新聞稿,表示:交通部為公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政策制定與督導所屬落實依法執行,責無旁貸,惟交通部卻以「銀髮族駕駛關懷方案」實施後年滿 75 歲之高齡駕駛人設有 3 年(109 年 7 月)之換照緩衝期,並執著於 10 年後逾 75 歲駕駛人納管率將達 9 成,幾近於全面納管為由,對於「銀髮族駕駛關懷方案」實施前已逾 75 歲駕駛人之駕車行為,已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問題,置而不論,難辭其咎。
     
    #有什麼方法可以減少高風險的銀髮族駕駛?
     
    1. 改善大眾運輸系統,滿足高齡者交通移動的基本需求
     
    舉今天事故的例子來說,假設這名老翁是要到竹蓮市場買菜,如果不開車或騎車,他可以搭公車到市場嗎?目前行經竹蓮市場附近的公車有三個路線:72 路 (北新竹後站─陽明清境)、73 路 (北新竹後站─花園新城) 和 83 路 (成德路-清華大學),主要都是鐵道以東為主,且非尖峰時端約 30~50 分鐘才有一班車。
     
    也就是說如果這位老翁是住在鐵道以西的社區,或是可能住在 20 分鐘車程以內的地方,那他就很難會想搭乘公車前往,除非新增路線或是公車班次變得更密集。
     
    在監察委員的調查報告中,也有提到:公路總局雖已鼓勵高齡駕駛多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但電子票證僅適用於都會區銀髮族,且只有 11 個偏(原)鄉地區試辦「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顯然無法滿足高齡社會年長者交通運輸之基本需求。
     
    顯然改善大眾運輸系統,是減少高齡駕駛的當務之急。
     
    2. 改善行人步行環境,加強取締違規停車
     
    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在 107 年針對高齡駕駛與安全管理課題所做的研究報告,當中指出高齡失智症患者步行時對於周遭交通狀況較疏於注意,特別是患者於迷路時,大多處於心理不安狀態,導致僅將心思放置於如何找到正確的路,進而忽略周遭有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5]
     
    新竹市在 108 年發生的 A1 事故中,就有兩起是長者未依號誌規定過馬路時,被車輛撞死的案例。顯示如何提升行人的步行環境,對於高齡者要搭乘大眾運輸和步行來取代開車或騎車也是相當重要。
     
    人行道上若停滿車輛,使行人沒有足夠寬敞的步行空間,加上失智症患者較一般人而言,更難掌握騎在人行道上的機車及腳踏車的速度,因此遇到時會格外緊張。
     
    建議應加強執法,定期拖吊人行道上之機車,以及加強管制機車騎上人行道的行為,給予行人一個安全及舒適的步行環境。
     
     
    以上簡單提出兩個解方,歡迎大家留言分享自己的想法喔!也呼籲大家鼓勵家裡的高齡長輩,盡量不要自行騎車或開車出門,多多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交通安全 #步行環境 #高齡化社會
     
    ===
     
    參考資料:
    [1]
    高齡且遲緩駕駛人開車趴趴走 恐危及自身與他人安全 監察院糾正公路總局
    https://reurl.cc/62a44b

    [2]
    銀髮幾歲停止開車?先做好3準備 │Vision 2025
    https://reurl.cc/X6Wrrg

    [3]
    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制度說明
    https://reurl.cc/Qd9llM

    [4]
    「希望悲劇不再發生」 年節假期旅遊活動多 高齡銀髮族駕駛前請多思量 守護交通安全 是您我的責任
    https://reurl.cc/V6EZZy
     
    [5]
    高齡駕駛與安全管理課題研究-失智症患者之運具使用能力分析
    https://www.iot.gov.tw/file.ashx?id=563dfa70-a9a2-413e-8838-dc673b843b17

  •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責比例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05-31 19: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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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個爭議已久的問題終於有了定案,只不過185-4條現行的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並沒有立即失效。不囉嗦,馬上來看看熱騰騰的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吧。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108年5月31日 【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盧鉖(下稱聲請人一)於 92 年 11 月 26 日,駕駛自小 貨車停放於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淡金路,未將該車輛緊靠路旁停 放,左側車身超越道路邊線 0.2 公尺,右側車身距離路旁尚有 1.55公尺,適有楊智傑駕駛重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 聲請人一小貨車之左後方,造成楊智傑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鈍挫 傷等傷害。雖當場已有路人前往救護並要求聲請人一停留,但其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及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 之 4 規定(下稱 88 年系爭規定)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經該院審理認聲請人一觸犯 88 年系爭規定,判處聲請人一 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智傑撤回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一提 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交上訴字第 43 號及最高法 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3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一認 88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蕭正彬(下稱聲請人二)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2 段 661 巷口擬右轉北港路 2 段時,適有蕭文慶違規逆向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擬左轉往北港 路 2 段 661 巷騎駛,聲請人二閃避不及,與蕭文慶所騎自行車發 生碰撞,蕭文慶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二雖立即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自行 車,並協助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而短暫停留現場,惟經蕭文慶 表明請警到場處理時,聲請人二未對蕭文慶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下稱 102 年 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 交上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 6 月,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二認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吳俊興(下稱聲請人三)於 105 年 4 月 17 日,駕駛自 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明志路、新生路方向行駛,行 經明志路二段 273 巷 29-3 號前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 超越前方由胡智程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胡智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三得以預見 與其發生擦撞之胡智程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以誤認事故 並非自己所肇致,而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 開現場,隔日始於警局與胡智程達成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聲請人三提起上 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6 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三認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前開 3 件聲請案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等,為審理 各該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就應適 用之 102 年系爭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共 16 件聲請案(共 17 件原因案件),均核 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 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上開聲請案涉及 88 年系爭規定或 102 年系爭規定,二者除刑 度有異外,構成要件均相同,所涉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肇事」構成要件語意所及之範圍, 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部分應失其效力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 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17 號、第 623 號、第 636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 之審查(本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參照)。
    88 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 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
    查 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88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與比例原則有 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 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646 號、第 669 號及第 775 號解釋參照)。
    按 88 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立 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7 頁及第 98 頁參照)。102 年系爭規 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統計 97 年至 100 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 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酒醉駕車)已於 97 年 1 月 2 日、100 年 11 月 30 日及 102 年 6 月 11 日三度修正提高 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 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26 期,第 122 頁以下參照),爰提高法定刑度。 綜上,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 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復查88 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遺 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8 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 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 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 88 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 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 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 662 號及第 679 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 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 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 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 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 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 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 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 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 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 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 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三、併予檢討部分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 允宜通盤檢討 102 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 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例如:(一)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 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二)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三)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 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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