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損害填補原則適用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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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損害填補原則適用 在 蔡正元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6-29 18:5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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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振民教授談:
    “一國兩制”與香港國安立法

    從國家層面為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立法,不是“一國兩制”的終結,不是人權自由和高度自治的克減,不是香港內地化,而是“一國兩制”的新希望,是香港年輕人未來之所繫,是香港新生的契機!

    一、關於“一國兩制”的謊言與真相

    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以國家立法形式通過《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以下簡稱“5.28決定”),明確了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重大原則問題,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從國家層面開展立法,對近年來發生在香港的危害國家安全最嚴重、最突出、最迫切需要禁止的四種行為和活動進行立法懲治,並從國家和特區兩個層面建構相關執行機制。香港很多市民用“期盼已久”、“早該如此”來表達對中央這一重大舉措的贊同和支持。但是,那些逢中必反的人及其背後的敵對勢力一如既往,顛倒黑白,混淆視聽,極盡造謠抹黑之能事,立即定性這是“一國兩制”的終結和“一國一制”的開始,是“香港的末日”。

    對於這些謬論,大家是否耳熟能詳,似曾相識?香港回歸20多年來,類似謊言、謬論一直充斥香港社會,長期系統性地主導香港輿論。1997年香港回歸之時,有西方媒體預言香港將死;199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行使憲制權力,“釋法”解決香港自身無法解決的居港權問題,他們說“香港完了”;從此以後,幾乎每次“人大釋法”,都有人聲稱香港又要完了,法治又要滅亡;2003年特區開展第23條立法,他們誤導廣大市民,聲稱如果立法就是末日來臨,很多人為此而上街;特區政府推行德育和國民教育科,糾正香港教科書對祖國歷史的人為歪曲和不客觀敘述,他們又把這樣的謊話再說一遍,很多人又被傳說中的“一國一制”嚇倒而上街;2014-2015年國家兌現承諾,嚴格按照當年制定基本法時已經設定好的法律框架推動他們“孜孜以求”的普選,結果他們說不符合“國際標準”,基本法定了也不算數,於是非法“佔中”長達79天;2017年香港西九龍高鐵站實行“一地兩檢”,那可不得了,“一國一制”入港,內地來執法,損害高度自治,末日又到了!國歌法本地立法千萬不能搞,這是“洗腦”、內地化,破壞“一國兩制”;一直到去年“修例風波”,他們對一個再正常不過的普通司法協助的污蔑、抹黑達到登峰造極、無以復加的程度,可以說創造了世界造謠撒謊紀錄,很多人真的相信這部法律一旦通過,所有港人都有可能被送到內地受審,由此發生震驚中外的香港“己亥之亂”。

    二十多年來,香港就這麼一路被恐嚇欺騙,被各種無休無止的謊言和似是而非的謬論誤導,生活在各種各樣的歪理邪說之中。然而,事實一再證明,每一次香港不僅都沒死,從未實行“一國一制”,從沒內地化,相反都是“一國兩制”的鞏固、深化和細化。今日香港依然是世界上自治程度最高、自由程度最高的地方區域,遠遠高於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的任何一個地方,當然也遠遠高於回歸以前的香港。這是不爭的事實和真相!儘管謊言最終不攻自破,真相終究大白天下,然而謊言給香港造成的損失有很多卻已無可挽回,特別可惜的是那些被蒙騙而誤入歧途的年輕人及其家庭!

    這次從國家層面立法填補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漏洞和制度缺陷,按照他們的邏輯這更不得了,接下來的謊言、謠言、歪理、抹黑將更加“精彩紛呈”,大家拭目以待這次他們如何表演。只是這次我們是否還要上當受騙,“配合”他們表演嗎?

    二、什麼是“一國一制”

    既然有人動輒說中央要搞“一國一制”,那我們看看如果真的在維護國家安全問題上實行“一國一制”,情況又會是怎麼樣?“一國一制”的情景如何?

    在維護國家安全問題上,世界各國實行“一國一制”是慣例和常態,實行“一國兩制”只是例外,用“絕無僅有”來形容一點都不為過。無論聯邦制或者單一制國家,維護國家安全都是國家事務,屬于聯邦或者中央事權,由聯邦或者中央直接負責,地方配合執行。在實行聯邦制國家,例如美國,聯邦直接構建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直接行使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權、執法權和司法權,屬於典型的國家安全“一國一制”。美國有關國家安全的法律就有30多部,全都由美國國會制定、在全美實施,各州無權制定國家安全的法律。國家安全案件管轄權歸聯邦,執法機關是聯邦國土安全部、聯邦調查局和中央情報局等;負責提起國家安全公訴的是聯邦檢察官;負責審判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的是聯邦法院。州和地方政府在維護國家安全問題上只能配合協助。

    在單一制國家更是如此,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的權力職責,有關案件由中央管轄,地方只能配合。例如,英國不僅在本土,而且在其海外殖民地以及佔領他國的領土上,維護國家安全也全都實行“一國一制”,由英國中央政府主導負責。當年港英政府維護英國國家安全的執法部門政治部就直接隸屬於英國國家安全機關。

    有人說,在處理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問題上,我們為什麼不“學習”美英等國的“一國一制”,向他們“看齊”?的確,我們有權在國家安全領域實行“一國一制”,這符合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合情合理。假設我們真的實行“一國一制”,情況會變得非常簡單:國家安全事務既然是中央事權,那就由中央直接負責,有關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及《國家安全法》、《反間諜法》、《反恐怖主義法》、《網絡安全法》、《國家情報法》、《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保守國家秘密法》、《突發事件應對法》、《反分裂國家法》、《外商投資法》、《密碼法》、《宗教事務條例》等等全部適用於香港;中央負責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有權在香港執行這些法律,直接辦理所有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香港只需配合即可。

    然而,中央有權但沒有這樣做,而是照顧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在處理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問題上,破天荒也實行“一國兩制”。全國人大“5.28決定”明確要“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在構建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問題上同樣堅持“一國兩制”方針不動搖。建議大家一字一句認真閱讀全國人大“5.28決定”和王晨副委員長的說明,從中體會中央的良苦用心和堅決貫徹“一國兩制”的決心和恒心,分清楚什麼才是“一國一制”,什麼是“一國兩制”,不要聽信那些歪理、謠言和抹黑。

    試問,在國家安全問題上,美英等國何曾授權一個地方政權“一國兩制”,讓一個地區自行立法、執法、司法維護國家安全?自己在國家安全問題上從來沒有實行過“一國兩制”,有什麼資格給中國香港的“一國兩制”下定義,指責我們不符合“高度自治”的標準?

    三、“一國兩制”方針的運用

    從當年基本法起草制定到這次全國人大“5.28決定”,中央對“一國兩制”的堅持、中央的邏輯思路一以貫之、清晰明確。

    第一,必須體現“一國”原則,滿足“一國”的底線要求。無論美英等國的“一國一制”或者我們的“一國兩制”,維護國家安全都是中央(聯邦)事權,包括立法權、執法權和司法權,這一點沒有分別。因此,中央具有無可置疑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所有權力,承擔維護國家安全最高和最終的責任,這是“一國”原則的基本要求。基本法第23條的有限授權立法,絕對不能無限解讀為中央把維護國家安全的所有立法、執法和司法以及相關管理責任都交給了香港特區。在憲法和基本法上,中央從來沒有喪失或者放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權力,不會回避自己最高的憲制責任,有權直接行使相關權力。從當年起草制定基本法到今天,這一點從未改變,也不會改變。

    第二,中央享有規定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制度並進行有關立法的權力。憲法第31條和第62(14)條明確由國家通過立法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這裡的“制度”當然包括在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制度。從中國憲法來看,基本法首先是一部維護國家主權安全、捍衛“一國”的法律,這是基本法立法的重要指導思想。這次全國人大“決定”加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也是國家行使最高立法權為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建章立制的範例。

    第三,中央有權直接處理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事務。這包括根據基本法中央直接負責涉及香港特區的外交事務和防務,還有涉及台灣的事務。如果留意中央公布實施的香港中聯辦“三定”方案,其中第四項明確香港中聯辦負責“處理有關涉台事務”,說明“有關涉台事務”不屬於香港高度自治的範圍。這些當然都屬於國家安全事項,由中央直接負責,特區支持配合。

    第四,中央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處理維護國家安全的事務,甚至把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賦予香港特區。這包括中央通過基本法第23條授權香港在維護國家政治安全的七個領域開展立法;20多年來國家安全案件交由特區負責辦理;中央允許香港通過自己不同的法律制度即普通法來維護國家安全,只要能達到維護國家安全的目的,用什麼樣的法律制度都可以,不管白貓黑貓,能夠逮到耗子就是好貓。儘管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兄弟省區市、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使命一樣,目標任務相同,但可以用自己的方式方法維護國家安全,達到同樣的目的。這些都是“兩制”原則的體現。當然,由於國家安全的極端特殊性,特區在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相關職責時,應該接受中央的指導監督。

    按照上述“一國兩制”的邏輯思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開展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立法,要處理什麼問題,不處理什麼問題就非常清楚了。

    首先,要明確這次香港國安立法不處理什麼問題。我認為,這次香港國安立法不處理基本法已經明確解決了的問題,比如高度自治的問題、涉港外交、防務問題等都已經有十分明確的規定,那就繼續按照基本法的規定辦事。基本法賦予香港所有高度自治權都不受國安立法影響,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不變,對所有居民的平等保護不變,香港繼續是全世界最自由、最開放的經濟體,對全世界開放不變,與各國共享香港國際化營商平台不變。基本法關於人權保障、居民權利自由的所有條款繼續有效。普通法不變,法治和司法獨立不變,香港對高度自治範圍內的所有案件仍然享有完全的管轄權包括終審權,繼續按照普通法處理所有這些案件。國安立法也不涉及普通刑事犯罪、經濟犯罪案件,現在怎麼辦還怎麼辦,不受國安立法影響。因此,國安立法與廣大香港居民真的很遠,一個普通居民、普通商人真的很難觸及國家安全問題,更不要說國家安全犯罪,香港廣大居民盡可放心。最終受影響的真的是極少數,少而又少。在任何國家任何地方,法律對國家安全都有非常嚴格的定義,不可以隨意擴大。這次國安立法更不會例外。

    那麼,國安立法要處理或者解決什麼問題呢?我認為,全國人大“決定”及其常委會立法要處理當年制定基本法沒有完全解決的問題,即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問題,包括相關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問題。基本法裡邊確實找不到“國家安全”這四個字,但國家安全的內容是有的,大的原則方向也有,但具體事權劃分沒有明確。根據全國人大“5.28決定”,這次立法還是按照“一國兩制”的邏輯思路,明確中央對維護國家安全最大、最終的責任,要兜底,但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還是賦予香港特區,繼續發揮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作用,繼續完成第23條立法,用好現有法律資源,完善香港有關法律的執行機制。歸根結底,中央還是信任自己的香港,香港也要對得起中央這份沉甸甸的信任、重托和厚愛。

    至於中央與特區維護國家安全事權特別是管轄權如何界定,案件辦理如何分工,相關機制如何運行,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來具體規定。

    上述這些內容基本法本來就沒有明確規定,甚至是完全空白,況且整個立法又是由制定基本法的同一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設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接受其授權共同完成的,因此香港國安立法不違反基本法,是對基本法的必要補充和發展完善,不僅不會取代基本法,反而是堅持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貫徹實施基本法的重大舉措。基本法仍然是國家憲法之下中央和特區兩個層面都要堅決貫徹實施的香港最重要的憲制性法律。

    四、香港國安立法必要而緊迫

    必須指出,現在全世界只有香港一地還沒有完善國家安全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這個課早晚要補。如果三十年前制定基本法時沒有明確解決的話,這次立法(“決定”+“立法”)必須解決,不能再拖。

    如果我們把世界各國各地維護國家安全的法治體系劃分為高中低三個等級的話,美英等西方國家屬於高等級,特別是美國追求絕對安全,標準最高。我相信,香港國家安全法是最溫和、最基本、最低程度、最低標準的國家安全法律。即便這樣的國安立法,還有人擔心影響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地位。試問紐約頂格適用全球最高標準的國安法律,倫敦、新加坡也要嚴格得多,這影響三地國際金融中心地位了嗎?恰恰相反,正是因為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大大削弱了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功能的發揮。還有人擔心從國家層面為香港制定國安法律導致香港內地化,這也完全不能成立,“一國兩制”沒有變,基本法沒有動,高度自治依然存在,香港怎麼內地化?正是因為長期沒有建立健全維護國家安全的法治,才導致“一國兩制”走樣變形,國安立法絕對有利於促進“一國兩制”恢復常態、行穩致遠。

    回歸23年以來,中央把在港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委托”給了特區,很少就此立法、釋法,但是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長期殘缺不全,本地現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也沒有得到很好執行,使得香港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長期處於“不設防”狀態,不僅把自己逼到“萬丈深淵”的邊緣,而且成為全國安全巨大的漏洞和短板,風險不斷,危害日深,不僅亂了自己,害了自己,也嚴重危害全國安全。在可預見的未來,靠香港自身力量也很難改變這種狀況。況且,國家安全往往超出任何地方政權的權能範圍,地方很難把握,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事務完全由香港特區自己負責,不現實,不科學,也不公平。

    在香港“一國兩制”實踐遭遇嚴重困境、窒礙難行之際,在我國家安全遭遇重大、清晰、現實威脅並已經造成嚴重損害情況下,30年前制定基本法的同一機構——全國人大再次出手通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5.28決定”,並授權其常委會具體立法填補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和執行機制漏洞,既有無可置疑的必要性和緊迫性,也具有堅實、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據。從國家層面為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立法,不是“一國兩制”的終結,不是香港居民人權自由的克減,不是香港高度自治的減損,不是香港內地化,而是“一國兩制”的新希望,是香港年輕人未來之所繫,是香港新生的契機!

    有了20多年與謊言做鬥爭的經驗,特別是去年“修例風波”慘痛的教訓,這次我們一定會擦亮眼睛,運用智慧,不再被謠言煽惑,不再被歪理誤導,不再被恐嚇嚇倒!為了香港的繁榮穩定和長治久安,為了香港年輕人的明天和廣大居民安居樂業,為了自己國家的安全和民族偉大復興,全力支持中央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

    (作者係清華大學港澳研究中心主任)
    本文轉載自香港《紫荊》雜誌
    2020年7月號

  • 損害填補原則適用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4-05 2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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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濫用資本多數決】
    大家晚安,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明明已經星期日XD)要來談股東會多數決濫用問題。我們最常聽到的多數決濫用案例,不外乎就是釋字770談到的「現金逐出合併」。現金逐出合併因適用企業併購法而使利害關係人毋庸迴避,導致多數股東得藉由多數決,將少數股東逐出公司而產生不公平。然而事實上並非只有企業併購才有多數決濫用的問題,晚近有幾則有關「減資」的實務見解也是在討論多數決濫用(變相逐出股東)問題,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案例一、不依比例減資
    經濟部109年1月8日經商字第10902400360號:
    為避免特定股東受不平等對待,有限公司減資,倘按股東出資額比例減資,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倘未依比例減資,限縮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

    【筆者評析】:
    若公司得不依比例減資(實質減資),無疑允許公司以多數決方式排除少數股東,對少數股東並不公平。此外,實質減資僅係退還「出資額」,而非如企業併購法規定給予股東「公平市價」之補償,對少數股東無疑是一種侵害,故不應允許大股東藉由多數決來欺壓小股東,也因此經濟部要求此種做法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又此見解係針對有限公司之解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例是否可以直接援用,雖有疑義,但相同爭議問題仍可能會於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宜加以注意。

    ▌案例二、濫用畸零股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一) 案例事實:
    被上訴人股東(少數股東),股份數為50萬6,720股。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通過下列減資決議(形式減資):
    (1) 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967萬9,960元,銷除股份396萬7,996股,減資比例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股。
    (2) 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0.001股,減資後不足1股之畸零股數,按面額以現金發放至元為止。

    (二) 判決摘要:
    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受林嘉愷控制之五母等2公司,刻意不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而以系爭減資決議將持股未達25%之股東逐出。倘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伊僅按比例減少持股,不致喪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顯見該決議以損害少數股東為主要目的云云。依上說明,則系爭減資決議,相較於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再減資之方案,各對上訴人、五母等2公司之利益如何,用以具體衡量該決議有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涉及權利濫用,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乃被上訴人之累積虧損數額過高、減資幅度過大所產生之附隨結果,未增減原有股份之經濟價值,不免速斷。

    【筆者評析】:
    公司辦理形式減資時是否應先以公積填補虧損,公司法無明文規定。然而,無論資本公積或盈餘公積,均屬股東權益之一環。既然公司以「現金逐出合併」時應以「公平市價」補償股東,則於形式減資前若不先以公積填補虧損,此時畸零股股東僅能按「出資額(面額)」之一定比例獲償,並喪失分享公積金之權益。上述做法無疑是假借減資之名行逐出股東之實,同時還剝奪少數股東(畸零股股東)請求公司以公平市價收買股份之權益。基於上述理由,法院理應積極介入,透過「誠信原則」之操作,以衡平多數決濫用之情形,藉以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2
    #濫用資本多數決

  • 損害填補原則適用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9-07-04 16: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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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高普考考前最後一則分享判決~

    108年3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一、108台上562判決(刑法)
    「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這則判決提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所謂的「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只要共同被告之一人已實際對被害人為犯罪利得之全數歸還,縱令其餘共同被告仍存有犯罪利得,法院亦不得進行犯罪利得沒收,此乃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剩餘的法律關係僅於民事法上進行共同被告間之內部清償。

    二、108台上650判決(刑事訴訟法)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此不僅可免於我國司法機關陷入難尋被告母語文通譯之困境,亦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此則判決可考性較低,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9條通譯選任之程序,是否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採否定說,認為僅需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

    三、108台上672判決(刑法)
    「(一)違法性認識(即學說所稱之不法意識)固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處罰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然於犯罪競合時,不法意識即具可分性,對於不同構成要件存在的個別不法內涵均需具備,始得非難各該部分罪責。(二)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雖非無法避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係以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固非屬法律變更。然此類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究非如法律具備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除有規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12、13條)等程序,而得由媒體宣導,使國民得以預見及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是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這則判決有兩個值得注意的地方,首先是有關於行政命令的變動是否為法律變更,此則判決維持一貫見解認為僅屬事實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
    再者,討論刑法第16條不法意識的運用,認為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四、108台上821判決(刑法)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這則判決一樣是討論沒收的問題,見解與第一則判決無異。

    108年3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一、108台上1000判決(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此則判決肯認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第231條所為司法警察「勘查」現場時,若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進行另案扣押。

    二、108台非65判決(刑法)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自97年間某日起受「OOO」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稱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其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其自97年間某日一經寄藏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繼續至104年2月7日警方查獲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時為止。惟被告最初即自97年間某日開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之行為,既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即93年2月1日)後5年以內再犯,縱其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行為終結時間係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此則判決在討論刑法第47條累犯的定義,由於累犯需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而所謂期間內再犯,若以繼續犯為例,則僅需「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該期間內即可,不須三者皆在該期間內為限。(另外就是如果考題考出累犯,別忘記提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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