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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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產品中有7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4萬的網紅讀享周易刑事法,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臺鐵嘉義殺警案之終審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

  • 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6-30 15: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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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鐵嘉義殺警案之終審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

    人格違常者,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至刑法第19 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辨識力或控制力之不能或欠缺,或各該能力之顯著減低,因行為人於從事違法行為之前,仍是自由的,可自由決定做或不做該讓自己陷於精神恍惚狀態之行為,而構成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其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仍屬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三者各有區別,不可混淆。

    原判決已說明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陳柏熹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有行為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所患(系統性被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故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顯著反社會人格特質,亦非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本件是其行為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於其精神病症急性發作狀態下,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證其具有反社會人格。被告固曾就醫治療,於案發前停止回診、服藥,但本件行為時因無病識感,無法知覺其所呈現之各種妄想,以及理解思覺失調症對其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難認是故意或因過失停止回診、規則服藥,以達其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涉等情。尚無不合。

    在此附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否定本案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說明

    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案發前自行停止回診、服藥,此一故意不回診及服藥之「原因自由行為」,最終導致「急性」思覺失調症復發,因而造成其持刀刺死被害人之結果,被告就此故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應歸責被告,即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被告應有完全責任能力等語(本院卷㈢第282頁)。但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或當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程,其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之對象均非「警員」,而是搭乘火車後,經列車長傅至宏查票,及至被害人上車處理時,擴張妄想對象,妄想全車乘客、列車長及被害人均聯合對付他,並持刀刺殺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係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於停止回診及服藥時即預見其事後欲持刀殺害被害人,並自陷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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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 在 葉大華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9-30 08: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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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一讀的文章,不是因為這位楊醫師得了世界級的學術獎項,而是他有一顆發展有用的知識的心,運用數學模型及AI技術致力於解釋精神疾病患者大腦圖譜,並希望有助於精神疾病的去污名化。除了很驚艷台灣的醫療界已經有人運用數位醫療技術來研究精神疾病,而這位楊醫師的專業,將來或許能對精神司法病院做出貢獻。

    (摘)今年4月底,「嘉義鐵路殺警案」一審宣判。長達69頁的判決書中,法官鉅細靡遺寫下精神鑑定小組(社工、心理師與精神科醫師)對被告的觀察,及主責精神科醫師的掙扎:

    「我知道這是重大矚目社會案件,所以我在鑑定之前,就特別仔細看他的卷宗⋯⋯我內心也是很掙扎⋯⋯經過大家今天這麼仔細詢問我之後,我反而更堅信他是刑法第19條第1項(註1),他做的行為,我反而更確定他那幾天都受到妄想內容所影響。」

    法官據此判定被告無罪,因為「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儘管此判決已經過3位精神專業人士把關,輿論依舊嘩然,認為「被告裝病」。

    全世界每100人中就有一人受思覺失調症所苦,尤其是15到35歲的青壯年;但在台灣,每1,000人中只有4人被診斷出來,不是心智特別強健,而是不敢上醫院。精神病,是患者沒有傷口的痛。

    45歲的國立陽明大學腦科學研究所教授楊智傑,在診間看過各種精神疾病患者。有些人因為「看不到」疾病,毫無病識感;也有人意識到「自己似乎跟別人不太一樣」,急欲得知大腦裡究竟颳起了何種風暴。

  • 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5-05 14: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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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殺警無罪 判決有無爭議空間?

    鄭善印/開南大學法律系榮譽教授(新北市)

    近來傳出數起思覺失調症患者持刀砍人案件,凸顯社會安全網漏洞百出。圖為示意圖。本報資料照片

    嘉義殺警無罪案已成近年最具震撼效果的判決之一,蓋因其中牽涉思覺失調症患者的監督問題,警察隨時遭受攻擊的反公序問題,另一個則是判決本身有無爭議空間的問題。我認為第三個問題最小,也較容易簡單說明。

    案件事實依該判決所述,大約是被告懷疑相關友人及其女兒聯合謀奪其保險金,洵至於連鐵路稽查及鐵警亦被懷疑係共謀加害之人,乃憤而取刀刺殺鐵警。經鑑定人認定此為典型之被害妄想症,其行為乃「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法官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定其殺警行為「不罰」,再因不罰雖視為「撤銷羈押」,但在上訴中得命具保,並且因認定被告雖不罰,但「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宣告監護五年。

    我基於國民的眼光,比較不能理解的是,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已明文規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者,不罰」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也就是說,若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行為自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時,依然要罰。這是民國九十四年刑法修正本條時,採用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十七條的結果,其用意在於阻止過度寬縱。

    例如,爛醉之人仍然開車,雖然在爛醉中的駕駛行為可能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行為」,但因係故意或過失造成自己爛醉駕駛,故依然要負責任。又例如,吸食安非他命之人可能造成幻聽或幻覺,若吸食之人在幻聽或幻覺中犯罪,也不能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免責。因此一位思覺失調者,在長期就醫後若仍無病識感,不願按時服藥,我們能說他沒有過失,他是無辜的嗎?刑法規範就是要在具正當性的時候,強制行為人作某事或不作某事,否則即應為其行為負責。

    我的第二個疑惑是,該判決雖然提及王景玉案及龔重安案,但卻認為該兩案與本案不同。然而,三案的主客觀要件似均相同,判決除認定前二案係預謀犯罪,本案則否外,並未明確指出三案的「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這一點是否不同?從而容易造成一般民眾誤解,相同的事物怎麼會做不同判斷?這種疑惑似也不能以「都是民粹作祟」為辯解理由,因為刑法乃全民共信共守的基本規則,不能將它當成是某些知識階級的專屬品。

    第三個疑問是,被告買了兩把刀,卻只用了一把,這一把依法沒收了,但另一把卻沒有沒收,判決認為「扣案水果刀一支,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買刀要應付一些威脅我的人,我不是買刀想殺人等語,故並非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但被告買了兩把刀,用其中一把刺殺他人腹部,這是事實,怎會因被告供稱不是買刀殺人,就率爾相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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