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經八百政治標記
〔#基本權利理論 #人民有OO的自由?〕
相信許多人都聽過「人民有OO的自由」這句話,亦常在認為國家侵害到自身權利的時候提出並加以論述。然而,壯士們知道,這個概念其實在法律上並不完整嗎?本週就與各位聊聊基本權利理論及ALEXY的基本權規範概念。
▌基本權利理論
「人民有O...
#政經八百政治標記
〔#基本權利理論 #人民有OO的自由?〕
相信許多人都聽過「人民有OO的自由」這句話,亦常在認為國家侵害到自身權利的時候提出並加以論述。然而,壯士們知道,這個概念其實在法律上並不完整嗎?本週就與各位聊聊基本權利理論及ALEXY的基本權規範概念。
▌基本權利理論
「人民有OO的自由」為什麼不是一個完整的論述?我們得從基本權利理論開始探討。
首先,我們先以兩大面向來看基本權利理論。
第一個為主觀權利,意即個人請求國家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舉例來說,當人民到了一定年紀,想上學的時候,有權請求國家提供基本的教育體系。
第二個則為客觀規範,也就是國家機構皆需遵循而不得違反之準繩。舉例來說,教育部身為有關教育學術、體育及青年事務的最高主管機關,被國家規範要提供基本的教育體系。
從上述內容可以看出,同一件事情,也就是「受教權」這個基本權利,能夠從主觀和客觀的角度切入。
▌憲法基本權利類型及相應國家義務
由於基本權利給付的主體一定是國家,所以相對的,國家亦會產生一定的義務。
在憲法中,基本權利可以歸類為四種,再區分為兩大類:
分別為①自由權/②防禦權,以及③受益權/④給付請求權
自由權及防禦權為國家不得任意侵害者。一般而言,國家義務較強。舉例來說,國家不得任意干預個人遷徙與行動自由。然而,我們得思考,只要國家不任意干涉,就可以滿足遷徙行動自由的充分實現嗎?
事實上,若國家只有不限制人民去任何地方,卻沒有積極而充分的安全措施,個人其實不一定能感受到遷徙行動自由。也就是說,在自由權及防禦權中,仍存在部分給付請求權。
受益權及給付請求權則為國家應積極給付者。一般而言,國家義務較弱。舉例來說,國家開辦急難救助金,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然而,難道因為國家是無償給付,所以國家可以決定給付多少,甚至可以「意思意思」就好?
事實上是不行的,以健保為例,國家的給付要維持且維護,也不得差別待遇,不得任意決定受益人,也就是說,僅管這是國家多做的事,政府仍不可隨便亂做或做得很少,還是得將事情做好,展現其義務性。
▌ALEXY的基本權規範概念
如文章開頭所述,「人民有OO的自由」此概念並不完整。因為自由只受到法律允許,卻未受到國家保障。自由權為要求國家對於自由之行使不加干預之權利,加上當此權利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權能。
而ALEXY認為此權利的法律地位,也就是法律主體承擔義務或享受權利的資格可以理解為「X對Y有要求G的權利」,對此,ALEXY亦提出了一個三元關係之公式:
◤
設X為權利主體,如個人及公民;Y為權利相對人,如國家;G為權利事項或客體、權利相對人之行為,則X對Y有要求G的權利。
◢
ALEXY認為,X有權要求國家不侵害他的權利,包含要求國家不妨礙權利主體行為之權利(如信仰、表現、締約)、要求國家不影響權利主體本質及處境之權利(如生命、健康、住所)、要求國家不排除權利主體法律地位之權利(如財產、證照、專利)。
ALEXY也認為,X有權要求國家保護其權利不受第三人之非法侵害,包含要求國家採取積極事實行為之權利,也就是給付請求權(如請警察處理違法停在紅線上的汽車)、X亦有要求國家採取積極規範行為之權利,也就是創造法規範(如請政府立法或修法汽車不得停在紅線上)。可以看出,這部分的請求順序為先有法規範,再採取積極行為。
▌案例:性別登記之限制?
接著要請壯士們一同看看以下案例:
X長年自認女性,20歲生日那天前往戶政事務所要求將性別變更為女性卻被拒絕。因為X男雖持有精神鑑定書,但並未移除生殖器官,依法不得變更性別登記。
主張①:X男請求國家給付符合其認同之性別登記,屬積極權利
主張②:X女要求國家不得干預其性別認同之自由,屬消極權利
試問:以上主張何者合理?
事實上,兩個主張皆為合理。
主張①為要求國家保護其權利不受第三人之非法侵害,也就是請求國家給付符合其認同之性別登記,屬於積極權利,請求權基礎較弱。
主張②則要求國家不侵害他的權利,也就是要求國家不得干預其性別認同之自由,屬於消極權利,通常人民會傾向以此主張請求國家,因為國家的「拒絕」本身就已形成干預。
▌結語
我們都知道基本權利對於人民至關重要,也常將基本權掛在嘴邊,但許多人可能不清楚基本權利背後的運作原則,壯士們不妨運用本週文中所提到的規範概念與日常生活做連結,也許會有不同的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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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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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個很典型的交叉持股。 交叉持股最大的問題是,老闆不用真的持有那麼多股票,利用公司的錢去成立子公司,再由子公司買母公司股票就行 (需要我告訴你,在母公司董事選舉時,子公司手上持股會支持誰嗎 ?)
因為老闆僅以低持股卻可以控制整個公司,很容易形成學術上稱為股權與現金權請求權不對稱問題 (就是他媽的容易掏空公司啦),所以多數國家對於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權的投票權都會加以限制。我大台灣國身為泱泱大國自然也不例外,公司法 179 條就規定”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無投票權。
簡單的說,就是母公司持有超過 50% 股權的子公司,則該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票是沒有投票權的。50% 沒有投票權,那 49.99% 呢 ? 真的需要超過 50% 股權才能控制一家公司嗎?
這其實就是台灣長期由法律人主導的結果,它只追求形式上的認定,而不是實質認定。』
#公司治理
形成權請求權 在 官逼民反_人民當家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所以人民必須繳稅,政府課錯稅不一定要還給人民就對了?(天編)
#退稅請求權 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文規定的實體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卻被稅捐機關以 #程序手段 形成阻礙,台灣用程序法限制實體法的實現,天底下還有這種道理嗎?!
#課錯稅 #不當得利 #惡法限縮人權
【投書】不當得利當然要返還 特別法勢必優先於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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