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務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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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務產品中有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立法委員 江永昌,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你的錢是花在 #買房?還是在幫銀行 #作保?】 民眾購買 #預售屋 時, 常聽建商說該建案有「#履約擔保」, 會把承購戶付的錢放到「#不動產開發信託」或「#價金信託」的專戶中,讓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 一般民眾以為這代表房子完工就一定能交屋 或就算房子沒能完工、也還拿得回繳出去錢。 但您...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務 在 立法委員 江永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11-27 18: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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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的錢是花在 #買房?還是在幫銀行 #作保?】

    民眾購買 #預售屋 時,
    常聽建商說該建案有「#履約擔保」,
    會把承購戶付的錢放到「#不動產開發信託」或「#價金信託」的專戶中,讓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
    一般民眾以為這代表房子完工就一定能交屋
    或就算房子沒能完工、也還拿得回繳出去錢。

    但您知道嗎?
    這類履約擔保信託機制,
    其實是建商的「自益信託」,
    受益人是建商或地主,
    同樣付出價金到信託專戶的承購人並非「受益人」,
    要等到建商無法履約交屋時,
    才能和其他債權人分配那筆可能已經快用光的信託資金。

    您是否又知道,很多時候民眾把價金放進履約擔保信託,
    其實是把半輩子的積蓄拿去擔保銀行的債權?
    這是因為信託專戶中所謂資金的「專款專用」,
    其實包含了建商支付建案的貸款本息!

    永昌發現:
    銀行往往一手對建商提供預售屋建案的貸款,
    另一面充任該建案履約擔保信託的受託人。
    這種球員兼裁判的作法顯然有違信託制度上受託人的忠實義務,
    陷於利益衝突的銀行只會把信託的資金拿來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

    根據永昌瞭解,
    實務上甚至有銀行在信託專戶資金用罄後,
    要還不出錢的建商拿建案的房屋來抵償,
    導致預售屋的承購戶落至房屋和價金兩空的境地!

    永昌質詢內政部 #花敬群 次長,
    指出這種受託銀行同時對建商放貸、圖利自己的弊病,
    花次長當場回答內政部的方向上是以保護預售屋承購人為優先、
    並承諾會跟金管會討論如何修正制度運作上的扭曲。

    但永昌進一步發現:
    信託公會其實在去(108)年11月就將修定的規範由金管會送交給內政部,主要內容就是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確定預售屋竣工及產權後,
    才能動支信託專戶中承購戶的價金。
    時隔一年,內政部竟然完全沒有作為!

    永昌不禁懷疑,主管機關是否真有把預售屋承購戶的權益當一回事?
    如果內政部不作為,那就由永昌來替大家把關:
    盡速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讓您繳交的價金去幫銀行作保!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務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9-01-18 23: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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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爭點整理|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意義?】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要和大家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解釋問題,這是一個傳統爭點,相信許多同學都非常熟悉了,但其實這個爭點近年來有新的發展,例如債權是否一律不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學者已提出新論述。以下我會在第一部分梳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的傳統爭議,接著在第二部分進一步說明此議題近年的新發展。如果同學已經有程度了,可以從第二部分開始看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為何?是否限於權利而不包含利益,特別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差別保護說(傳統學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依文義僅限於權利,而對於權利之解釋,通說受德國法影響,主張此權利專指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而言,例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而不包含債權等相對權。詳言之,立法者為調和「行為自由」及「權益保護」二個基本價值,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限於絕對權,至於利益,尤其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包括在內,此乃是有意對權利及利益採取差別性保護之態度。

    (二)平等保護說(少數說)

    陳忠五教授認為,「權利」是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文承認的利益;「利益」則是指未經既存法律體系所明文承認的利益。可見權利的本質或內涵,也是某種利益。隨著時代變遷與社會發展,利益亦可能成為權利,故權利與利益之本質並無不同,二者經常維持相互流動之關係,且界線往往難以區別,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範圍,應從寬解釋,包括債權、營業權、占有及純粹經濟上損失等各種「利益」在內,使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均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原則」的適用,即平等予以保護。

    然而,若採取權利與利益均予以平等保護的態度,則是否會過度侵害行為人的行為自由呢?對此,陳忠五教授表示,如果欲合理限制加害者之賠償責任,應透過侵權責任之其他要件,如有無過失、有無不法性,或有無因果關係等進行調整,才是比較合理的方式,而非教條式地區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二、近年發展

    (一)債權是否為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如前所述,傳統學說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限於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則債權作為相對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然而,學者已提出不同見解,如陳聰富與楊芳賢教授即指出,以債權作為基礎之有權占有人,例如已取得占有之承租人或買受人,自債權人取得占有時起,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理由在於,以債權為依據之有權占有,雖然實際上涉及債權之侵害,但因其得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與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物權人占有標的物下受侵害的情況相似,故沒有差別保護之正當性存在,故有權占有人受侵害時,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二)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關於事實上處分權的權利性質,最高法院在處理事實上處分權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問題時,曾不斷反覆強調,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如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86 號;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由此可知,最高法院認為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並非物權。

    然而,最高法院在處理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問題時,卻又表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參見106年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就此,筆者認為,最高法院之所以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得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與前述學者所提有權占有人得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具有相似的理由。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取得違章建築之占有後,即得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與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物權人占有標的物下受侵害的情況無異,故事實上處分權人受侵害時,使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不合理之處。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務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8-04-30 1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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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法規|許文昌 博士
    📚➔ http://qr.angle.tw/zic

    ✔規範土地利用及土地分配之法規,除土地法外,特別法林立,因此龐雜凌亂,難以一窺全貌。許文昌老師以其多年的教學心得及實務經驗,整理出這本脈絡清晰、層次分明之小法典。

    ✔這本小法典編排,除蒐錄八十餘種重要且常用土地法規,依其性質區分為十四大類外,並對重要法規加入「名詞解釋」及「歷屆試題」。值得推薦的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動產部分)逐號析論,坊間難得一見。

    ✔本次改版,除更新原法規及添加新試題外,另增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等新法規,俾本書更加充實而完整。每經一次改版,本書內容就向前邁進一步。追求完美,止於至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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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旦小六法|陳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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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旦簡明六法|黃榮堅.許宗力.詹森林.王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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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刑法典| 何賴傑.林鈺雄 審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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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事法規|元照編委會
     http://qr.angle.tw/n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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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的標的範圍|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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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使用變更之租稅探討|袁義昕、蔡志方、張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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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裁判(決議)評析|林家祺、林明鏘、陳愛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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