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政訴訟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政訴訟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a9301040 (一休)看板Examination標題Re: 請問考選部人員在報明時行政疏矢時...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依據在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白話文的意思是:
1.考試很快就過去了,人民的應試權快要不見了
2.這件事誰對誰錯,法官大大也沒有太多時間搞清楚(?)
3.就命機關先發准考證吧(第3項)
這個跟民事法的親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一樣
只是「暫時的」,總不能在法院弄清楚誰才是親權人前讓未成年人權益受損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 引述《hsinlu (欣)》之銘言:
: ※ 引述《mirockf2 (mi)》之銘言:
: : 今日開行政庭 (和平東路)法官當庭裁定 因考選部只用編號表達不請。本人也致電話清楚表明所考類科。當庭裁定 考選部未盡事宜 發準考証。非假的証。
: : 考選部官員昨日也答應若其敗訴不抗告。我也想知他們會再抗嗎。說話算話。接下來逞戒考完再處理。
: : 我不在回應。才疏非學法。
: : 我對於版上無聊人事 紛爭也不在回應。都忘記了 。快去準備。10 %是?
: : -----
: : Sent from JPTT on my HTC Desire X.
: 討論行政法上的問題
: 1.苦主如果考上了但是行政訴訟輸了請問是否有任用資格?
如果確定判決是敗訴,不會有任用資格
理由是「暫時」狀態假處分,顧名思義只是暫時措施
如果最後敗訴,法律上是沒有應考試資格,也就是應考試權利不存在
基本上跟「根本沒有進過考場」意思一樣
如果應考試權利不存在,又如何取得任用資格?
: 2.苦主如果沒有上但是行政訴訟贏訴訟的實益在哪裡?
訴訟實益在於「應考試權」
任何符合考試法及相關規定的考生均得有公平而充分的機會參與國家考試
應考試是人民基本權,所以「參與機會」也是有權利保護必要的XD
另外回應
→ justlaver:好啦 認真藉這篇發問 為何可以跳過訴願直接開庭? 12/10 11:36
訴願法只有第93條、第94條規範有關「停止執行」,但沒有其他保全程序
因為訴願法有點老了,但修法又遙遙無期
所以目前訴願沒有假處分的規定,所以保全程序依行政訴訟法
但縱然假處分作成,只是定暫時狀態
當事人仍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的程序
PS:本篇單純只回應行政法
另外,版主如果要統一標題,再說明要怎改吧,看了標題就覺得很不協調
又看到一個推文,補充:
推 angels999:我真聰明,果然是先假處分+事後打確認訴訟 12/10 16:42
個人見解是打課予義務訴訟,不過這個地方印象中本來就有不同見解
可能有撤銷+課予,也有認為單純打課予義務就可以
但應該不會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因為確認違法後也沒保障到權利
算是一種欠缺訴訟利益,不過法院會闡明就是...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99.253
這個觀點好像不錯!在執行完畢是打確認訴訟沒錯
但確認處分違法後似乎考生還是沒有拿到應試資格的行政處分
不過我太久沒念書,不知道有沒有有判決還是老師的見解^^
※ 編輯: a9301040 來自: 115.43.76.169 (12/10 22:04)
「類似」判決不少,摘錄其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
背景:原告考試資格不符規定(非警校畢業卻報名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上略)
人民因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案件之處分,於循序提起
訴願後,固應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然
考諸此類型訴訟之目的,旨在廢棄處分之規制效力,而回復
至可重新作成處分之狀態,並命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處分
,故須原否准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
提,倘當事人所主張之被侵害權益,縱經撤銷原處分亦無從
補救,或已無法回復其申請之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
即無從藉由課予義務訴訟予以救濟,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要件。...(中略)...
本件原告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報考100 年度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行政處分,有卷附本院100 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
經審判長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行使闡明權是否變更訴
之聲明後,而原告仍堅持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121 頁至第
122 頁)。揆諸被告就其辦理之各年度各次同類別考試,係
逐次審查報考人之具體情況是否符合當次該類別考試之應考
資格,而分別核給准考證明,並無賦予多年效期之應考資格
,是報考人無從將前次已取得之准考資格證明,憑以參加往
後各次之同類別考試,且被告於考試日期經過後,亦無從再
作成准予報考人參加該次考試之行政處分。是以本件原告於
所報考之該次考試業已舉行完畢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其報考
上開警察特考之行政處分,復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闡明後,仍堅持不欲變更原訴之聲明,
核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欠缺
訴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77號裁定意旨及10
0 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
不過個人仍然有一個疑問,上開背景是沒能進到考場
而板友的情況是有拿到假處分進到考場
原否准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仍然有回復之可能XD
只好等的判決了~~~
※ 編輯: a9301040 來自: 140.112.24.5 (12/11 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