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昨晚開始的亞洲搖搖圈風波】
一個人的立場建基於所接收的資訊,而他從小到大接收的資訊來源,某程度上比自己想像中被動。基於國家建交的歷史,有既定立場在所難免。但身為一個興趣團體的全國領袖,帶領全個國家的愛好者,欠缺該有的國際觀,而且屢次發表hate speech,這就關乎到思考格局的問題。
歷史...
【關於昨晚開始的亞洲搖搖圈風波】
一個人的立場建基於所接收的資訊,而他從小到大接收的資訊來源,某程度上比自己想像中被動。基於國家建交的歷史,有既定立場在所難免。但身為一個興趣團體的全國領袖,帶領全個國家的愛好者,欠缺該有的國際觀,而且屢次發表hate speech,這就關乎到思考格局的問題。
歷史由贏家所寫。抗爭者(不論是和平理性非暴力簡稱和理非,抑或勇武派)是廢青還是英雄,取決於最後何方得勝。武力抗爭涉及違法行為,這是無可否認的事實。不過,世界上沒有革命是無須流血的,從歷年來全球的抗爭運動,可以反映在社會制度不公義的情況下,武力的出現有其必然性。
抗爭的本質就是不安於現有的管治,所以抗爭者用影響地方運作的方式(維持一個地方的運作是法律其中一個功能),促使管治的一方回應訴求。既然違法,就有被捕的風險,而即使是疑犯也有該有的人權,所以需要制約警權。警隊受薪於市民,薪水來自差餉,這份薪水除了用於執行外,更重要的是專業訓練的部分。受訓、專業的警察絕對有責任根據指引、通例去執行職務,因此「自然反應」、「情況危急」、「不出示委任證跟隱藏編號是為了防止被秋後算帳」絕對不是無視警例的理由。
警權的無限擴張絕非警隊內部問題這麼簡單,背後一定有更高層的權力授權,而動機涉及諸多因素包括國際關係,真的要寫的話應該寫到MYYC那天都還沒完成。不過,我還是想要整合一些資料,讓身為領袖的你讀一下,讓你知道自己其實比想像中容易因為資訊來源而掉進思想偏頗的陷阱。
我自知思考還不夠全面,所以跟香港搖搖圈領袖這個角色還有很大的距離。不過,身為一個小小表演隊的小小經理人,我絕對明白謙卑的重要性(一兩個星期前我才因為安排工作的方法被我的團員責備,而在我相信的價值觀中,他們有這種權利)。只因為,領袖是眾人之僕,是大家對領袖信任,相信領袖會帶領自己看見更多、學會更多。身為領袖卻只會擺出高姿態,思想武斷而自滿,連自己都拒絕學習,談何讓夥伴看見世界?
最後,在全球一體化的趨勢下,兩大經濟體的意識形態出現矛盾,而我選擇信奉自由主義。
p.s. 關於明年的MYYC,我是否要來還沒決定,當中有一部份取決於一眾馬來西亞玩家的意願。我可不希望為了杯葛一個不稱職的僕人,失去一個見朋友的機會。
p.p.s. 沒有人喜歡抗爭,前線示威者也在犧牲自己的生活。香港的失業率不高,沒有生活成本的所謂廢青沒你想像中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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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旦法學雜誌第314期 📌勞務供給契約之類型與區分標準/張譯文(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有別於一般契約法之領域,勞務給付契約法的領域之中,遍布諸多關於「勞動契約」的強行規定;在此範圍內,勞務契約(尤其勞動契約)的定性,不但重要而且必要。傳統文獻上累積許多「從屬性」之討論,殊值重視。張譯文老師著重探討勞務供給契約之契約性質,並藉以討論契約定性之法律基礎問題,綜合實務見解與學說看法提出自身法律意見,深入淺出,值得一讀。
✏關鍵詞:勞務契約、勞動契約、從屬性、契約定性、混合契約
✏摘要:
勞務供給契約之類型,涉及契約法上「定性」的基本問題。契約定性,其實即為「用法」的論理過程。就此而言,倘若契約就爭議事項已有約定,或系爭法律規定實與「契約種類」無涉者,其實毋庸過度執著於契約定性。有別於一般契約法之領域,勞務給付契約法的領域之中,遍布諸多關於「勞動契約」的強行規定;在此範圍內,勞務契約(尤其勞動契約)的定性,不但重要而且必要。傳統文獻上累積許多「從屬性」之討論,殊值重視。另一方面,本文指出:在不同的勞工保護制度之中,「勞動契約」是否僅有一種形象,誠值深思。重新建構目的取向化的「勞動契約」,或許是解決此一「古典問題」的契機。
✏試讀
🟧勞務供給契約概觀
我國民法典上設有逾十種關於勞務給付的有名契約類型;加上勞動法學的興起,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也明文規範「勞動契約」此種契約類型(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上開契約規範的高度細緻化,阡陌縱橫,錯綜複雜,為契約定性提升不少難度。然而,就算暫且不論經理人、居間等「次要的」契約類型,而僅聚焦於僱傭、承攬、委任、勞動等四種「主要的」契約型態,問題依舊棘手。除此之外,不同於其他契約法領域,勞務契約兼含「僱傭契約」、「勞動契約」等契約類型,涉及勞工政策,設有諸多強行規定以及半強行規定。因此,在具體個案之中,(半)強行規定是否有適用餘地,往往取決於系爭契約是否具備勞動契約之性質。契約如何定性,攸關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甚鉅,成為諸多案件中的爭點所在。處理勞務契約的定性問題,首應留意各種有名勞務契約,在法律規範上究何所指,俾確認「法規範構成要件的連結對象」。
🟧契約定性與法律適用
觀察我國契約爭議案件的審判實務,往往存在一種「起手式」:受訴法院先是確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繼而適用有名契約之法律規範。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即謂:「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換言之,確定系爭契約的法律上性質,係為檢視其是否符合「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進而適用有名契約的相關法規範。簡言之,「定性」的主要目的,即是「用法」。
🗒全文請見:勞務供給契約之類型與區分標準/張譯文,月旦法學雜誌第314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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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商法裁判選錄之範圍為110年1月至2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由邵慶平老師挑選出公司法判決9則、票據法判決8則及保險法判決1則,摘錄要旨並撰寫簡析,以供讀者參考。以下為本期部分裁判之主要爭點及議題:
🔸【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修法前,對於外國公司設有認許制度,未經認許之公司無自訴權,惟就是否有告訴權則較有爭議。於本期所選裁判中,針對外國公司是否得就其營業秘密直接被害之事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而為告訴的問題,最高法院兼及過去法制的背景及刑事訴訟制度之功能闡釋見解,應值肯定。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於經理人報酬談判、協商過程中,若因程序不備致該經理人受有損害(例如未經董事會決議,負責商談之人即向經理人表示公司已允諾某退休條件,使其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經理人是否得請求執行談判職務之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其中「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依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否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該條之適用?其訴之原因事實是否須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同法第212、214條之適用是否應作相同解釋?
🔸【票據法】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是否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亦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案件中,A向C女詢問有無資金可以借貸,C女詢問其母B後,B同意借貸,並授權C女處理借款事宜,爾後C女與B洽談,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B則簽發面額35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借款擔保,交付與C女。爭議在於: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A簽發系爭支票時,B是否即為原始取得票據權利之人?抑或B之女兒C女為原始票據權利人,B係於A無法支付之後,才由其女兒處受讓此一票據權利?是否有票據法委任取款背書相關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據此,要保人自得變更受益人。若要保人意外陷入昏迷,受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以要保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受益人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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