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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安寧構成要件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4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1司法官一試第11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構成加重竊盜罪?
(A)結夥三人行竊,其中有未滿14歲的孩童
(B)於公車內扒竊
(C)在機場航站大廳內行竊
(D)持螺絲起子行竊
【108司律一試第30題】
甲迷戀同學乙,但未獲乙的青睞。某次全班到外縣市參加研討會而住宿旅館,均有各自的房間,乙離開房間時,未將房門鎖緊,甲發現後直接走入乙的房間,翻弄乙的行李箱,並以手機拍下乙的內衣,將該張照片以通訊軟體傳給同學丙分享。離開房間前,竟又臨時起意帶走該內衣作為紀念。有關甲刑事責任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取走內衣,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B)甲侵入乙的房間,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C)甲拍攝內衣照片,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D)甲將內衣照片傳給丙,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08司律一試第31題】
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凶器」之適用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行兇或壓制被害人之意圖
(B)該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C)該物不限於行為人在犯罪場所外攜入
(D)不以行為人取出該凶器使用為必要
【105司律一試第21題】
甲得知舅舅A全家外出旅行,與乙、丙共謀到A宅偷取古董。乙、丙進入A宅行竊,甲則在遠處以手機告訴乙、丙古董的正確位置。得手後,3人將古董變賣分贓。試問,對於甲、乙、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3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侵入住居的加重條件
(B)3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的加重條件
(C)對於甲的行為,減輕其刑
(D)甲所犯之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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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司法官一試第11題答案】(A)
【108司律一試第30題答案】(A)
【108司律一試第31題答案】(A)
【105司律一試第21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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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說明】
這次放上的是很愛考的加重竊盜罪啦!老師認為,一試最重要的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這三款規定,一試都有考過,而且都有相應的實務見解要記,整理在底下: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 #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 #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Ps. 下一回就是最終回啦~~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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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檢必須足認構成危害性
故在2001年的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裡即強調,無論是臨檢、盤查、路檢、取締等名義,只要對人或物的查驗,致侵害行動自由、財產或隱私,就必須遵守法律與比例原則。此號解釋完全否定隨機或任意的盤查或臨檢,這也代表,發動臨檢必須要有相當理由足認已構成危害性,且在臨檢前,更得出示證件與告知事由,事後也應告知救濟管道。又除非無法當場確認身分而有礙交通、安寧或涉及違法,否則就應任其離去,不可要求同行至警局。此號解釋,實已將臨檢該有的程序、要件、救濟等,畫出一個相當清楚的輪廓與架構。因此在2003年,立法院就制訂警察職權行使法,以讓臨檢有了更具體的法律規定。
而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警察要對人查驗身分,必須要有事實足認有犯罪或危害生命、身體等之虞,此即在重申釋字第535號解釋所否定的隨機、任意性的臨檢。也因此,若警察僅以臉孔陌生、神情緊張等個人感受為盤查之理由,既非有客觀事證證明有危害公眾之虞,也完全違反法律之明文,自非屬依法執行公務,人民既有權拒絕,也不會有妨害公務罪的問題存在。
退一步言,就算警察已有事實足認有違害秩序之虞,但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如臨檢,必須出示證件或穿警察制服,更應告知事由。故不具備此等要件,依據同條第2項,人民有權拒絕臨檢,若被以妨礙公務罪為逮捕與拘束人身自由,執法的警察反會涉及刑法的私行拘禁、違法搜索等罪。
至於面對警察的不法臨檢,人民是否有權以手機拍攝蒐證,在司法實務認為臨檢並非犯罪調查,且警察是代表國家執行公務而須接受監督下,就不能主張隱私權與肖像權。故若警察阻止拍攝,甚至搶下民眾手機,其亦可能涉及涉及強制、毀損等罪。
故此次中壢分局的事件,正暴露出現行仍普遍存在的隨機性臨檢之弊端。故於行政調查上,就不能只針對基層警察,而須查明是否為績效壓力下的結果。更重要的是,為了防止警察僅憑個人感受的任意臨檢,檢察官也須對警察是否濫權之部分,開啟刑事究責之偵查。
https://www.peoplenews.tw/news/942dbb4a-64db-4a40-b977-a6333d38bc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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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放前面,免得法條太多噁心到非法律專業的。
1. 中華民國國籍是屬人主義,出生時父母其中一人具備中華民國國籍者就自動取得,跟設不設戶籍無關。
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8 號雖是針對當年所謂「政府黑名單」問題,但其背後法理共通:國民有返國權,除非有合乎比例原則的法律限制,否則國家不得無故拒絕國民返國。
但該解釋的敗筆在於大法官把「是否設有戶籍」列為要件之一,我個人是贊同劉鐵錚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至於其肯定立法者得以住所決定對國民入出境是否採取許可制之標準,本席尤難同意。...」
做成此釋字的某位大法官在我念法律系時照顧有加,時不時請我吃當時流行的養生餐或土雞城,看到名字殊堪回憶,題外話一句。
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規定「無戶籍國民」不予許可入境的限制中,並不包含「可能生病或被傳染疾病未發病」這個條件。而是以第18條第1項第8款「確定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疾病」為前提,且此條是針對『外國人』或『無戶籍國民』。這邊可以延伸談的是:新型冠狀肺炎的疫情與死亡率是否比其他流行性感冒嚴重?特別針對此病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權?
陸委會發言人邱垂正已表示:「血友病童的生父是中華民國籍,中配馬姓女士在台灣依親多年,已取得中華民國戶籍並核准在台定居,病童也是中華民國籍。」
所以,陸委會又聲稱的:「對於「國人與陸配所生的子女,原本即具有臺灣合法居留身分,並且已經與父母在臺灣共同居住生活、就學多年,過年期間隨同父母到中國大陸探親,因停航滯留者」,考量目前中國大陸疫情發展,為減少人員移動,仍不允許回臺。」
法源依據為何?我是很好奇啦。
看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並非陸委會管轄主管,所以關該會什麼事?我也很好奇啦。
另一方面,如果該血友病童在台灣設有戶籍,那依照同法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
我還是看不懂剝奪國民返國權的法源依據,更看不懂這樣的政府哪裡捍衛人權了?
我只知道從經濟學實證來看,民主制度完全不保障人權,持此謬論的人不是笨就是壞。
關於經濟學怎麼看人權可參考我的舊文:
「從南投地院「公然侮辱罪」一案談起 -- 2010/06/16」http://www.yuanyu.idv.tw/?p=779
「經濟學看人權」https://tinyurl.com/uz3afu4
亦可參考下列論文書籍:
Steven N. S. Cheung, "Why is there a lack of freedom under communism?" 1983
Milton Friedman, "Capitalism and Freedom"
F. A. Hayek "The Road to Serfd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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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8 號: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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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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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7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
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
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18條第一項第八款:「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