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土地所有權定義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土地所有權定義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土地所有權定義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土地所有權定義產品中有55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元照出版,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作為文化集體權/許育典(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釋字第803號解釋針對槍砲條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處罰原住民持有獵槍打獵之規定是否違憲做出解釋,並啟發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究竟屬於個人權利或是族群集體文化權之討論。許育典教授在本文中,以加拿大司法判決...

 同時也有3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75的網紅凌子楚 最清楚,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一日議會:都市計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空地空屋自治條例修正案第二次會議(799) 有鑑於過去公有空地空屋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市府內部雖然有秘書長所領導的專案小組,每半年召開一次檢討會議,但並沒有建立一套讓市議會和社會大眾可以參與監督, 公開透明的SOP 檢討報告 和改進機制,導致公有...

  • 土地所有權定義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9-17 08: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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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作為文化集體權/許育典(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釋字第803號解釋針對槍砲條例與野生動物保育法,處罰原住民持有獵槍打獵之規定是否違憲做出解釋,並啟發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究竟屬於個人權利或是族群集體文化權之討論。許育典教授在本文中,以加拿大司法判決為例,深入淺出剖析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的特殊性,肯認保障原住民族集體權之重要,並提出憲法增修條文作為將狩獵文化權作為原住民族文化集體權之依據。
     
    ✏關鍵詞:釋字第803號解釋、原住民族文化權、狩獵文化權、文化集體權、比例原則
     
    ✏摘要:
    聲請人王○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第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下稱「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及同條第4項第4款規定等,有關:壹、原住民持有供作生活工具用之槍枝,限於「自製之獵槍」始有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貳、系爭規定三至六限制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肯定多元文化存在價值並促進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發展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二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已逾越法律的授權,有牴觸憲法的疑義等語,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試讀
    🟧個人權利或集體權利的爭點
     
    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究竟是個人權利?還是集體權利?
    當然,在這裡我們有必要釐清一個問題,究竟能不能從個人權利出發,藉由體系解釋的方式,讓現有的規範完全實現原住民族的保障,並確保每個人民都能達到最大可能的自我實現?如果有這種可能,那麼,只要透過憲法解釋,讓傳統基本權將原住民族的保障納入即可,而無須採用集體權的模式。對於此一問題,我們可參考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決案例:奇爾科廷族對不列巔哥倫比亞省(Tsilhqot’in Nation v. British Columbia)。奇爾科廷族自稱是「河流的民族」(People of river),長期世居在加拿大威廉湖及其週邊流域,並以傳統的漁獵、伐木為生。他們並不完全定居在一塊土地上,而是根據季節、漁群,而進行一種巡迴、半遊牧的生活。在加拿大被英、法二國殖民後,其居民曾多次與政府爆發流血衝突,自1983年起,加拿大政府畫出一部分土地作為原住民保留區,使該民族居民可於保留區內營其傳統生活,但由於漁獵生活需要廣大土地,且捕獵活動常可能越界,奇爾科廷族仍常和當地省政府產生衝突。2012至2013年間,省政府與該民族對簿公堂,並要求法院判決當地原住民不得越過其保留區邊界、或進入邊緣區域的公、私有土地內進行經濟活動,只能在其「定居範圍內」進行。而原住民則主張自己應就其傳統的活動區域,有完全漁獵、伐木、或其他土地利用的權利。2013年11月,該省的上訴法院判決,奇爾科廷族可以擴大其漁獵範圍,無需地主或政府的同意,但仍然要求原住民「具體、清楚的將區域邊界定下」。該族人民認為,上訴法院的判決忽視了他們傳統文化的特殊性,企圖以歐美文化對所有權的概念,規範他們的傳統生活。因此,他們繼續上訴最高法院,而加拿大最高法院則判決:「奇爾科廷族人就其傳統生活領域,享有土地的『占有權』及『使用權』,而不受限於其『定居』的土地、或因此必須明確的畫分其生活區域」。在這個判決中,我們可以注意幾個特殊之處:
    (一)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決,並非針對「所有權」而是「占有(occupation)權」。由於原住民的文化差異性,當地原住民並不打算取得所有權,而獨占週邊的廣大土地。他們想要得到的結果是「無論誰擁有這塊土地,我們都能在這個區域內經營傳統生活」。因此,他們得到的權利並非排他的、將其他人驅趕出該地的權利。相對的,他們所要求的,是傳統文化、生活模式被尊重的權利。也就是說,開發案並非被完全排除,但必須在不破壞自然環境的前提下,和原住民討論後進行。
    (二)此一判決並非將土地判給「一人」或「幾人」,而是給予全族人自治、自決土地利用方式的原住民集體性的權利。在這裡,訴訟的當事人是一個原住民族,而其所得的成果,只能也必須由全族討論、全族共享。
    從此一案例中,我們可以清楚看到傳統基本權的不足。原住民在這種情形下,單一的個人在一二代人權的體系下,因為並沒有具體、明確的基本權受到侵害(該族人只有在一小塊保留區域內有土地的所有權),因此不具當事人適格。而其所追求的,過傳統生活的「權利」,也無法由傳統的基本權賦予,因為這種權利,只有在整個民族能共同享有自治自決的生活時,他們所爭取的內容才得以實現。在此,我們可以看出,透過社群共有的「集體權利」,而讓一群人能主張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並得以成為訴訟的主體,此一理念具有實益。而應用在原住民族社群,意即他們可以以原住民部落為主體,主張其文化、教育、環境……等權利的自主自治,並能以整個部落作為訴訟的當事人,由此觀察,我們可以肯定對原住民族集體權的保障有其必要。
     
    🗒全文請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作為文化集體權──評釋字第803號解釋的釋憲同理心,許育典(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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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所有權定義 在 竹北市民代表 陳冠宇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9-09 09:3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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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併高效率,升格多經費,縣民、市民一起拚!】

      從我當選代表至今,不少竹北民眾常跟我提到新竹市,或許是被新竹市高效率建設吸引?以人為本的都市設計?還是不同於以往的城市美學?甚至覺得林智堅市長好帥(蛤?)各種層面都有,但總言之都離不開「是否能跟新竹市合併?」這話題。

      在討論這議題前,我們先定義「現況與目標」,因為不同目標、層面來切入討論,就會導出不同結果,我們必須清楚政策的「利與弊」是伴隨一起,沒有「這個好吃我夾,這個難吃我不碰」的自助餐模式,不管選擇任何公共政策來實施;或運行某種體制,都有可能變為「解決A問題,產生B問題」(共產主義也是很理想、極權專制效率也超棒,但後續問題大家非常清楚)

      所以釐清現況問題、我們的目標是什麼、帶來的副作用的是否能接受?以下方不同切入點為例,會延伸出各種好與壞,甚至上升到修法、修憲來釐清「中華民國憲法」不合時宜的諸多窘境。

    #偏鄉荒漠化?
    #國民黨必須倒?
    #草根民主優先?
    #不利素人參政?
    #瓦解政治派系?
    #行政效率至上?
    #鄉鎮市黑金問題?
    #行政層級疊層架屋?
    #鄉鎮市人員擴編問題?
    #國民兩黨的共業遊戲?
    #鄉鎮市長與縣長政治角力?
    #鄉鎮市才能反應地方狀況?

      能列出的問題還有很多,這邊單就大部分民眾最在乎的「行政效率」與「建設整合度」、「土地利用性」來討論。(這也與意識形態無關)

    #現況問題 
      民國71年(1982年)因縣市分家,導致不管族群、文化、經濟、歷史脈絡緊密的大新竹一分為兩個獨立行政區,而又因縣市分家後,同一個行政層級,卻有不同治理模式(如鄉鎮市是選舉自治單位,新竹市轄下的區是官派;主要聽命、執行首長意志)

      這樣講可能有點複雜,簡單來說就是原本一間大公司(舊新竹縣),後來分成兩間大公司(竹縣、竹市),而其中一間大公司(竹縣),底下還有許多獨立運作小公司(鄉鎮市),如沒有分家情況下(舊新竹縣),以往溝通建設直接對底下小公司(鄉鎮市)商討即可,過往的新竹市,因為都在大公司底下(舊新竹縣),還是會相對有效率,就算底下小公司再怎麼不配合,大公司也委屈犧牲(經費),站在「終究造福是公司集團的員工(人民)」的立場上辦事。

      現在變成兩間大公司,自然溝通上與盤算上就會有所爭執,因為「你得利我就沒利,你少做我就多做」,加上兩方公司文化差異甚大,本來就沒合作默契跟信任基礎,自然在經費支出、工作內容、後續問題上會有所歧見,甚至大吵一架也都不意外,然主事者不一定會有影響,但倒楣辛苦的是誰呢?就是本該獲得更多福利的兩方員工(人民)。

    #以大家有感的公共建設為例
      竹市已經有 Ubike 1.0,但因為竹縣(大公司)與竹北市公所(小公司)沒有共識?不想做?效率低落?經費不足?導致竹北市民每年期盼,但都每年落空,而新竹市不知道的民眾,也傻傻跨橋騎過來後,發現沒有歸還站又騎回新竹市,或直接棄置竹北市。

      就算新竹縣鐵了心要建置 Ubike,是否要跟新竹市溝通腳踏車道的路線?確定新竹市是否升級 Ubike 2.0(1.0跟2.0系統不相容),甚至新竹市未來還是使用 Ubike 系統?如果上述都沒耐心溝通、互相信任,那未來也很可能變成竹北市民騎共享單車過去後沒地方還,不是騎回竹北市,就是棄置在新竹市。

      上面還只是單純的共享單車設置就如此複雜,若再以規模更為龐大的公共運輸「輕軌」為例, 新竹縣是否要做?設站考量有無串連其他公共運輸?(高鐵、台鐵、公車)經費比例能否支應?後續維管費用?以現在新竹市已經完成相關規劃來看,若要等新竹縣這邊完成,那大輕軌計畫勢必要再延宕了。

      光這兩個問題,就能回應我說的「行政效率」(溝通成本高)與「建設整合度」真的在分家後,面對跨縣市合作議題,都是各走各的路不歡而散告終。

    #新竹市頭痛問題之一
      新竹市內依然有部分土地是新竹縣政府所擁有,這也導致新竹市都市規劃時,必須因土地所有權問題,來跟新竹縣這邊商討(溝通成本增加),這站在新竹縣的立場來看,如要給新竹市獲得土地或變更地上物建,當然就是一筆土地買賣(站在竹縣本位來看沒什麼不妥),但新竹市政府就必須考量建設經費、公益性來權衡是否有能力或有必要來出這錢。

      像已經搬遷熄燈的新竹市收容所(早期收容中國偷渡客,後期收容逃逸外勞),其實是佔地 5 公頃的公園用地,裡面還包含許多新竹人都不知道的「新竹神社」(繪馬殿、神樂殿、齋館,許多文物也散落於靈隱寺、竹市動物園內),目前最新消息是要規劃成歷史文化園區,但不難猜想竹市與竹縣這方面的合作,肯定要耗費更多溝通、角力,來為自己的市庫、縣庫開源或節流,如沒有共識導致僵局,就無法讓大新竹居民能一覽當年神社的壯觀與風采。

      新竹神社不是新竹市的古蹟,是當時「新竹州」居民的共同記憶,從靈隱寺內遺留下的石燈籠上刻字不難發現「新埔」、「橫山」、「樹杞林」(舊竹東地名)等地鄉親曾經來參拜過,甚至連「新竹女中校友會」都有,或許跟自己爺爺奶奶聊聊,說不定也曾經來參拜過,這樣有趣且重要的歷史記憶,真的該重現在世人面前,現在卻因為行政區劃後的問題,可能卡關重重。

    #結論
      光就「行政效率」、「建設整合度」、「土地利用性」來討論,就能看出不管合併還是升格,大新竹整合迫在眉睫的必要性,但如果加入「政治問題」、「行政區劃通盤檢討」…更多考量進來,那就會是全台灣的問題(總不可能每個一吵,就隨便合併或升格吧?)

      這裡我就不多開戰場討論(這要寫個一萬字以上沒問題),就用10字來總結「#合併高效率 #升格多經費」來祝福大新竹未來能有更繁榮的發展,也請各位縣民、市民不要因政治色彩、個人厭惡來敵視彼此。

      如果今天能跟另一半、孩子,搭著輕軌去新竹東門城走走,下午搭輕軌來竹北的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晚上再搭輕軌到高鐵於其他縣市旅遊,這樣的風景跟生活,不是一件很美好又快樂的事情嗎?

    #我們這代人的努力承擔
    #給下一代更好美好環境

  • 土地所有權定義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8-19 15:55:51
    有 32 人按讚

    #裁判時報第109期 📌從東海翰林苑案談「營業行為」的涵攝/李惠宗(中興大學法律系教授)
      
    本文評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分析案例事實之爭點,涉及預計以多數套房「出租」可否視為「營業行為」,最後「出售該房屋」的一次性行為,應如何認定為「營業行為」的問題。就此,涉及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如何涵攝的問題。李惠宗老師逐一分析法律爭議,精準說明營業稅法以及所得稅法規範內容之適用與涵攝,就具體個案以及判決內容進行分析,執得一讀。
     
    ✏關鍵詞:稅疑惟輕原則、反面解釋、信賴保護、一時貿易所得、法律不強人所難、稅捐適用選擇權、特種營業人
     
    ✏摘要:
    本案事實徵、納雙方並不爭執,乃納稅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購買位於臺中東海大學附近土地及地上物,嗣改建為8層樓之建物,其內設有45間套房,於96年1月19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後,持續出租收取租金(下稱「東海翰林苑」);復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梁○○。納稅義務人就租屋收取租金行為,於97至99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其後出售該房屋,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試讀
    🟧「租屋」與「售屋」行為認定為營業行為之理由
     
    私人以出租營利之目的而斥資購建房屋,於購建之後,又長期出租,收取鉅額租金,即屬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為營業行為,自屬經營租賃業務之營業人。另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亦屬整體營業行為之一部分,除屬於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籍之營業人,免徵營業稅外,仍應課徵營業稅,此稽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自明。且參酌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亦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之有形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二房屋及建物:指營業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築及其他附屬設備……。」
    以上判決,就長期租屋構成營業行為,應可贊同。再者,營業人」,故其「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就經核定綜所稅是否構成信賴保護之理由
     
    就納稅義務人針對「租屋所得」,已先行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針對售屋行為報繳「財產交易所得」,是否構成「信賴保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四)次查,上訴人購地建屋出租及出售系爭房屋,符合以營利為目的,且持續性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亦不符合免辦營業登記,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自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縱其出租套房租賃所得部分,上訴人雖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惟因營業稅與綜合所得稅屬不同稅目,尚不得因本件課稅事實已先受有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就認為出售系爭房屋非營業行為,而可免除其就該銷售行為負有申報繳納營業稅義務等情,經原判決論述甚明(參見原判決第22頁2)。是依上訴人經營模式以觀,乃該當於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銷售行為,上訴人依規定負有開始營業前辦妥營業記,並申報銷售額之義務,並不能因其自行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出租系爭套房之租金收入列為租賃所得,經被上訴人誤依其申報而核定,而免除其法定義務。
     
    🗒全文請見:從東海翰林苑案談「營業行為」的涵攝/李惠宗(中興大學法律系教授),裁判時報第109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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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所有權定義 在 凌子楚 最清楚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19-07-27 03:46:03

    一日議會:都市計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空地空屋自治條例修正案第二次會議(799)
    有鑑於過去公有空地空屋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市府內部雖然有秘書長所領導的專案小組,每半年召開一次檢討會議,但並沒有建立一套讓市議會和社會大眾可以參與監督, 公開透明的SOP 檢討報告 和改進機制,導致公有空地空屋閒置延宕的問題,時有所聞,曠日廢時,成效不彰。
    例如,忠孝路346巷,維新街監獄宿舍,大雅路衛生所後方市有土地,菸草工廠,民生北路垂楊路口的舊市府建築,中山路新市府北棟建築土地(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北港路 國有財產局撥用給市政府的土地,延宕都超過十年以上,希望透過空地空屋自治條例的修正,建立一套每年檢討一次,並向議會提出改進計畫的公開透明機制。
    讓空地空屋和政府閒置空間的改善,能依照由公而私,由內而外 的立法精神,建立依法行政的法律基礎。
    作為嘉義市最高的立法機關,專案小組針對嘉義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提出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修正案,主動納入 公有空地空屋 管理的法條修正案,邀請各局處,表達專業意見。
    感謝蔡榮豐議員建議,可以雙管齊下,依照地方制度法第19條的規定,在11月大會期間提案,要求市府每年提出公有空地空屋檢討和改進計畫。
    感謝孫貫志議員,建議市府法制局人員與會,並作出修正案與原條例,法條不同之處的對照表。
    感謝地政處和財稅處處長,針對第一條修正內容公部門和共享經濟的法律用語,立法精神,和地方自治法第19條,已經能夠解決公有空地公問題的法律見解,我們會請法制科進行研議,以符合法律用語。
    感謝環保局針對第二條第二款,修正文字 環境保護局,為辦理空地空屋之環境衛生稽查及裁罰事宜。
    感謝衛生局針對第二條第三項,修正文字為,衛生局督導空地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關傳染病防治及裁罰事項。
    感謝交通處,針對第二條第10項文字修正建議為,交通處協助停車場規劃管理。
    感謝地政處,針對第三條,第四條,文字敘述中,公部門和分享共用等,民間用語和法律用語不同,需要調整的建議。
    感謝財稅處,針對第五條最末項,市長必須向議會提出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可以依照地方制度法第19條,在議會召開大會時提案即可。
    感謝文化局針對第七條第二行,文字修正為公部門績有文化資產有文化局造冊管理。
    再次感謝蔡榮峰議員,孫貫志議員,和參與的各局處首長,提供寶貴的意見, 作為下一個月專案小組會議,重要的參考改進基礎,作為嘉義市最高立法機關,每個月召開專案小組會議, 修法的目的在於,建立依法行政,公開透明的機制,用專業和立法建立 政府部門空地空屋管理檢討和改進計畫 的SOP,讓政治可以落實到每天的生活,解決人民的問題。
    再一次代表市民朋友感謝大家,希望下個月專案小組會議,可以確定空地空屋織條例修正案的文字內容, 11月送市議會大會審查。

    嘉義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內容(會前未修正版)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都市發展並促進都市土地及房屋
    充分利用,基於由公而私,由內而外,由公部門帶頭做好空地空屋管
    理和共享,及影響都市環境衛生、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空地及空屋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
    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局:督導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管理相關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空地、空屋之廢棄物清運、廢棄車
    輛移置及裁罰事項。
    三、衛生局:辦理空地、空屋有關傳染病防治及裁罰事項。
    四、都市發展局:每年定期向議會提出嘉義市空地空屋檢討
    報告和改進計畫、辦理空地、空屋管理政策研擬及施行
    區域公告事項。
    五、財政稅務局:辦理空地、空屋相關稅賦減免事項。
    六、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查、造冊列管、違規事項
    查報、輔導空地空屋開闢供公眾使用、認養空地之環
    境維護清理及認養管理相關事項。
    七、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之事項。
    八、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資料事項,負責公部門空地空屋
    造冊、列管。
    九、警察局:提供占用場所車輛之車籍資料、協助移置占
    用車輛及會同執行。
    十、交通局:協助移置占用車輛。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空地及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
    利用之土地,和公部門可提供分享的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
    公部門可提供分享的房屋。
    第四條
    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
    一、應刈除逾一百公分之雜草。
    二、不得任意堆放廢棄物。
    三、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或有發生傳染病之虞者。
    四、無人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觀應適時加以美化。
    五、無人使用之建築物外觀,如造成環境髒亂之情形,應自行清除。
    六、公部門每年向議會提出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

    第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六款規定者,市長必須向議會提出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
    第三條 本治條例所稱空地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分為利用之土地,和公部門可提供再分享共用的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公部門可提供再分享共用的房屋
    第七條
    本市各區公所應配合市容查報作業,辦理轄區內之私有空地、空屋之查報,
    公部門空地由地政處造冊管理、列管,公部門空屋由文化局造冊管理、列管,都發處負責年度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
    經發現有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將其違反事實通知相關機關處理。

  • 土地所有權定義 在 陳永福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2017-10-26 14:42:18

    《 坪林區 • 翡翠水庫集水區(水源保護區)居民應享有與大台北居民平等權益 》

    10/23(一)上午11:30
    永福於本屆第6次定期會上,要求朱市長對於翡翠水庫集水區(水源保護區)之居民生活、因開發種植受限,保障大台北居民的同時,也要提出實質且永續正面的解套方案,表現出朱立倫市長對於照顧集水區市民的態度。

    基於水土保持義務人是土地所有權人,政府確限制持有人之生存權益,那要持有人如何在該土地上生存?實為不合理!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修改為新北市政府!

    在沒有完整的配套措施前,提高回饋金落實使用者付費,受害者得償的定義?或是直接由新北市政府向該保護區之私有地居民承租土地?

    請朱市長重視該區居民之生存權益,更希望能提出解決方案報請中央核定!最後,朱市長承諾本案委以副市長李四川接手辦理推動!

  • 土地所有權定義 在 張耀中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16-11-08 15:55:25

    【中市精密園區炒地皮?議員:3成已轉手】

    〔記者張菁雅/台中報導〕台中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一期在民國94年出售土地給廠商,當時土地一坪4.3萬元,如今漲到近30萬元。市議員張耀中表示,園區有高達3成廠商資料已變更,將用地資格轉售或出租他人,獲利比生產更好。

    張耀中說,精密園區一期計有93家廠商核准進駐,截至去年7月底止,共有27家和原始中籤廠商登記資格有異,經實地查訪都是沒有進駐,就把用地權利資格賣掉,或拿到用地資格而不進駐生產,坐等工業用地價格上漲,民國94年,精密一期用地一坪4萬3000元,廠商抽到籤,離開會場立即有仲介開價7萬9000元承購,現在地價接近30萬元,漲了超過7倍,利潤比生產更豐厚。

    張耀中指出,還有整廠建置完成後出售或出租,更甚者變更股東名冊,幾乎和原遞交市府的審查資料完全不符,另有在精密一、二期皆取得資格的廠商,在二期用新成立的公司參與遴選抽籤,中籤後歇業轉售或轉租他人,這些亂象讓有心「鮭魚返鄉」卻找不土地的中小企業心灰意冷。

    經發局對此表示,市府對於精密一期、二期用地移轉均有相關規定,且市府權管的工業園區內工業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檢附該局出具同意移轉證明文件,藉此嚴謹審查控管園區內工業用地所有權移轉行為。

    經發局長呂曜志也說,產業有景氣循環,企業有經營良莠,十幾年後來看進駐廠商的變化,光就地價差異來定義炒作,也不盡客觀,但議員的提醒有道理,該局一定會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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