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3萬的網紅陳思宇,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用『帳目不清』來批判燈節是抹煞全體公務同仁的努力 燈節是我接下這個職位後第一個由觀傳局主辦的活動,而自1月17日上任後,只記得我的日子每天堆在會議,公文看得天花地亂,甚至連跟局內同仁逐步認識打招呼都沒有,為了處理燈節簽約、回應媒體、確認活動細節,大家都累壞了。而這樣的時間離燈節的舉辦只有將近一個多...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在 陳思宇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8-08-31 18: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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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帳目不清』來批判燈節是抹煞全體公務同仁的努力

    燈節是我接下這個職位後第一個由觀傳局主辦的活動,而自1月17日上任後,只記得我的日子每天堆在會議,公文看得天花地亂,甚至連跟局內同仁逐步認識打招呼都沒有,為了處理燈節簽約、回應媒體、確認活動細節,大家都累壞了。而這樣的時間離燈節的舉辦只有將近一個多月的時間,不要懷疑就是一個為期九天將近四五百萬人次,範圍佔地面積五萬多平方公尺的活動。但還好,所有局處同仁,團結在一起,我們辦到了,撐起了燈節。

    想在這邊說清楚,承商在辦理過程中,多次開會討論規劃,但踩街遊行活動遲遲未能依原服務建議書規劃履約,三催四請甚至搞失蹤,基於活動辦理在即,時程緊迫,所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所有過程都是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另外,在預算方面我們也直接說明了,2018臺北燈節總經費8,587萬7,000元,其中市府公務預算為5,384萬7,000元,中央及各界贊助金額則為3,203萬元,上述經費當然全部用在臺北燈節各項活動辦理,一切都是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招標程序作業。其餘則由承商執行2018臺北燈節各項活動,並沒有外界所指流向不明、帳目不清等情事。

    曾經 見山是山,見水是水。
    辦活動,只看到眼前的瑣碎的問題。看不到背後的價值跟意義。

    曾經 見山不是山,見水不是水。
    辦活動,只看到新聞稿篇數,內容正向不正向,捷運搭乘次數有無增加等等,看到的只是數字。

    現在 見山終於是山,見水終於是水。
    辦活動,終於看見的是,參與民眾臉上的笑容。爸爸一邊背著包包,一邊幫媽媽還有小朋友拍合照。看見奶奶蹲下來幫小朋友綁鞋帶,提著提燈的小朋友跟奶奶說他想上廁所。看見背著書包穿著制服的高中情侶在裝置藝術前相擁自拍。看見了好多好多,終於回到辦活動的本質,所有成就感來源,就是大家幸福的微笑,參與的回憶都顯珍貴,因為一起擁有過美好,一起愛上台北。

    原來辦大型活動的意義,只是希望參加的大家,可以幸福。如此而已

    想說的是,對我們同仁感到很抱歉,對於任何活動都用心盡力規劃執行溝通協調,受盡了委屈,希望我能更強大保護你們,而不是讓你們受到無謂語言或肢體的霸凌。辛苦了各位,我們繼續往前衝。一起為台北市創造幸福的回憶。

    我,深深以觀傳團隊為榮。

    針對緊急採購的部分補充如下:

    2018臺北燈節緊急採購係因得標廠商未能依服務建議書所提方案執行,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依契約規定辦理解除契約。又鑒於時程緊迫,故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5日(88)工程企字第8809771號函略以:「……非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自不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惟如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之情形,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攝影:潘俊霖

    #觀傳戰隊
    #繼續加油一起加油
    #謝謝為台北市付出的你妳您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在 林靜儀醫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6-12-16 10: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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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勞務派遣契約應明訂保障勞工]

    不論是國立大學的清潔勞務,或是台博館的數位典藏計劃,都顯示有些政府機關勞務派遣制度,承包廠商幾乎是「過一手」而已,承包廠商拿「管理行政費」,一旦出現勞資糾紛時兩手一攤說「那些雇員其實我也不認識,我只是負責申請薪水」;以此次台博館為例,積欠的一個月薪資,拖延了一年,還得勞工自己打官司。

    昨日質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信這個問題也不是個案而已,公共工程委員會也承諾會一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研議修改政府勞務派遣契約範本,避免類似勞資糾紛,契約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並委託之政府機關應能代位求償,讓勞工獲得應有之酬勞。

    另政府採購法101條,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

    接下來我們會清查到底101條第14款是否真的有廠商因此被提報不良廠商過。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4-05-25 09: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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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最高行103 .3.2 決議

    今年政府採購事件依然熱門!這決議是把102年座談會的問問升格成決議了,請稍加注意!司律同學也特別注意釋字719跟幾個政府採購的決議會合併起來一起考。



    【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

    【決議文】(採否定說)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 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 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 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 1 項第 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 12 款所 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 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 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網頁連結: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_print.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