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商業團體法第12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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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商業團體法第12條產品中有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4萬的網紅律師談吉他,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商業公會強制我要入會,需要理會嗎?】 最近又開餐廳的朋友來事務所諮詢,說收到餐飲業同業公會通知,要他限期辦理入會手續和繳費,可以不要理嗎? 🎸什麼是「業必歸會」? 這份通知其實是「業必歸會」的規定,簡單來說就是「強制入公會」。 公司行號在開店之前都要辦理商業登記,而商業團體法規定,在同...

  • 商業團體法第12條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9-12-15 19:3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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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業公會強制我要入會,需要理會嗎?】

    最近又開餐廳的朋友來事務所諮詢,說收到餐飲業同業公會通知,要他限期辦理入會手續和繳費,可以不要理嗎?

    🎸什麼是「業必歸會」?

    這份通知其實是「業必歸會」的規定,簡單來說就是「強制入公會」。
    公司行號在開店之前都要辦理商業登記,而商業團體法規定,在同一縣市或全國區域內,取得登記證照的同行達5家以上,就要組「商業同業公會」,然後不論是做小生意,還是開大公司,都要在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開業地區的商業同業公會,並繳會費和年費。(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12條)

    雖然加入公會是強制性的,而且商家不在規定期限內加入公會,屢勸不聽的話就會被罰錢,甚至要停業或解散,不過因為商業登記和入公會的管理是分開的,這也讓有些商家完成商業登記,開始營業後卻不加入公會,造成「業必歸會」的效果打折。(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67條)

    🎸「強制入會」有道理嗎?

    「強制入會」這件事,涉及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而且影響人民可以自由選擇「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的自由,所以有抗議的聲音認為這是違憲,應該讓商家自行選擇要不要入會,如果加入公會對公司有益處,公司自然就會加入,不該用罰錢來逼迫公司。(憲法第14條)

    對於反對意見內政部回應,會採用強制入會,主要是集合同業力量,保障同業的利益,促進同業的發展,並建立同業的自律及自治秩序,經由商業團體的自律與評鑑制度,淘汰違法廠商,獎勵優良廠商,如果不規定同業強制入會,不加入同業公會者依然可同享公會爭取的利益,形同搭便車,對加入同業公會的商家不公平,處罰也是為了貫徹「業必歸會」的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不違憲。(內政部中華民國80年12月9日台內社字第8073478號函)

    雖然目前還沒有看到直接和「業必歸會」有關的大法官解釋,不過其他釋字裡,有大法官提過不同的看法,質疑「業必歸會」的必要性,認為商業團體只有同業之間協調、互助的功能,並沒有強制加入特定商業團體的必要性,而應該由各公司行號自由選擇及組織有共同利益、共同目標的團體;也有大法官認為職業團體的法規,例如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動不動就要求強制設立、加入公會或禁止退出,這樣壓抑結社自由,應該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原則上不應該強制公司行號入會。(釋字第634號林大法官子儀、彭大法官鳳至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湯德宗提出釋字第724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商家不想入會的理由有百百種,繳會費和年費也是一筆開銷,對於做小本生意的商家來說可能會覺得能省則省,不過目前規定還沒有修正,就算心不甘情不願還是必須要遵守,要創業的朋友也要多注意這一點喔!

  • 商業團體法第12條 在 元毓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7-03-14 16: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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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文重貼〗論”強迫加入公會”的合憲性

    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如新設立公司不加入當地公會,依據同法第63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這是一部侵害人民基本權益甚重的法律。

    所謂商業團體,亦即常說的商業公會,地位是一種法人,屬於一種莫名其妙的機關。

    以我已經參加過的塑膠同業公會來說,除了每年參觀某些會員的工廠,吃吃大餐之外,就不知道他在幹什麼。

    在以台中縣商業公會來說,一年的會費最高達2000元,且加入第一年得繳4000元。這對剛設立的小公司來說是個莫名其妙的負擔。

    又同法第14條規定:

    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整部法律強迫人民新設立之公司,必須加入該公會,必須繳交會費,同時在沒有極端理由下不得退會?

    憲法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學過法學緒論都知道,憲法上之自由同時具備消極與積極意義 — 積極自由權,意指人民可以主動發起集會結社之活動;消極之自由,當然只人民可以拒絕參加任何集會或結社活動。

    台灣的商業團體法,顯然就是違反憲法第14條之精神,剝奪了人民集會結社上的消極自由。

    而依據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商業團體法本身就是「妨礙了他人自由」,絕不可能是「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自然也跟「避免緊急危難」或「社會秩序」扯不上半點關係。至於「增進公共利益」,一來就我的經驗,根本不知道這種同業公會能增進什麼公共利益,二來我也極度懷疑他們是否有能力增進半點公共利益。

    舉例來說,本法第一條宗旨曰:「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

    一者,我國內外各種貿易展參展看展,從來沒透過公會;同時我也知道,有許多民間旅行社專包這種商務旅遊,價廉物美效率高,也輪不到這類公會插手;二者,經濟發展靠的是自由市場、國際貿易,更與公會無關;三者,同業關係有啥好協調的?真要「協調以增進共同利益」,豈不是坐實了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聯合行為」?原來商業團體法之宗旨就是要違反公平交易法,失敬失敬!

    再看看商業網站所宣稱提供的服務,民間銀行金融機構或教育補習單位都做得更多更好。

    在我來看,依據我之前談過的「貪汙的一般性原則」,就是一種制度性貪汙 — 用法律強迫人民必須將部分所得或財產,移轉給特定人,更糟的是,在此法下特定人並無義務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


    談談經濟分析吧,假若人民有自由進出公會的自由,則競爭之下公會才會真的提供有用的服務;因為服務差的會因為入不敷出而被市場淘汰。

    但是台灣的法律卻是規定新設立公司:一定要加入,不得退會,拒繳或延遲繳納會費還要罰鍰。

    這種壟斷性法律直接把公會排除在市場競爭之外,形成一種攔路要錢、坐地分贓的路霸土匪。這,就是透過公權力保護的制度性貪汙。

    說過了,人類有史以來的自然壟斷都是好事,唯有透過公權力合法暴力壟斷,經濟分析肯定是弊大於利!商業團體法包庇公會合法搶劫,就是一例。

    6/4補充:
    本法創於民國60年代,充滿政府管制的陰影。

    但今時今日,網路、各類通訊乃至於政府資訊電子化都已經十分成熟,所有的新設立公司均得向經濟部商業司、國稅局、勞保局與健保局等做詳實之資料登記,同時這些國家機關也能輕而易舉地和地方政府交流資訊,更枉論聯繫廠商之容易,實在看不出來政府還需要透過公會與廠商聯繫之必要或價值所在。

    網友uniself特別提到該法第五條,只是讓人對於公會之角色與潛在貪汙可能性更起疑竇。

    http://www.yuanyu.idv.tw/?p=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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