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告公務員瀆職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告公務員瀆職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hjgx (法喜喔FASIO)看板LAW標題Re: [問題] 瀆職罪時間Thu Feb 13 0...
告公務員瀆職 在 一六 · 台北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8-18 21:35:19
火神的眼淚—消防改革之路|一六時事 編輯|吳柏緯 - 最近因台劇「火神的眼淚」熱播,使得消防改革議題又重新回到大眾的視野中,劇中「消防員超時工作」、「救護濫用」、「執勤受輿論壓力」等劇情,都非常真實的反應出如今消防員工作的血淚以及辛酸,也令更多人開始注意消防改革的進度。 - ❙ 改革之路 ...
瀆職罪在我國立法上只是個晃子,
想告公務員瀆職罪,必須牽扯到貪污,不然就要"成災"。
基本上我國公務員打混、亂來是採行政處罰,
行政機關要不要自律,司法是管不著的,大家不要被馬總統誤導,把司法看成萬能。
這時就是議會出頭的時候。
司法官亂判在我國是無解的,不像電影裏面外國還有"妨害司法公正"罪。
已如前述,刑120-134用不上,民186與國賠13擋著,民事也不能打,所以才說無解。
我聽到最後一排有同學說"監察院",對不起,我們心情很沉重,不講笑話。
奇怪的判決大家手上都有一疊,不方便公開,不代表沒有。
最有名的就是蘇建和案,其他沒這麼紅的也一大堆,見:http://www.jrf.org.tw/
為什麼我說官官相護是一個民1的習慣、生活經驗?
不要說溫拿天龍公務員,隨便一個上過班3年的22K魯蛇,都做過蛇蛇相護的事,
同事有難,誰願不救?誰敢不救?
是人就會犯錯,下次就是自己犯錯,救同事就是救自己。
大法官228(真巧)號:
"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
度,予以賠償。"
所以建議原PO:告刑事破解官官相護不可能,應告民事,但不要提到國賠兩個字。
簡易、小額走不出地方法院,各法官都在茶水間相遇而礙於情面,
走通常程序到高院比較有多那麼一點機會,建議原PO把標的價額寫高一點。
一審你一定會輸,決戰點在高院。請參考文末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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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談辦案不公,通常比對事實、證據與判決書、處分就有想法,
不針對收錢(即使用膝蓋也想得到),因為沒有能力調查資金流動的證據。
反之,所謂政府(突然佛心)發動的"正己"只針對收錢,因為有能力調查資金流動,
隨後起訴定罪就容易,但沒有殺一儆百的效果,只敬10,
蓋如前所述,官官相護大多不為錢。
【裁判字號】 91,上,309
【裁判日期】 920408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九號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中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官,審理民國八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對上訴人所涉誣告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時,根據劉長宜、林新紘、王重吉、張靜琪、
劉連星等法官之勘驗筆驗,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指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
官承辦許革非盜賣假扣押查封物品案件時,圖利及包庇許革非為真實有據,並非
誣告,上訴人不負侵權責任,即應駁回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對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並判決上訴人反訴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三人新台
幣(下同)三億元之損害賠償有理由,詎被上訴人卻因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
施壓,拒絕上訴人聲請調查劉長宜等法官之勘驗筆錄,並教唆書記官不記載李慶
義等人職及圖利事證,故意侵害上訴人合法訴訟權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應給付上訴人陸仟陸佰元,暨收受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其餘拾億元之損害聲請保留;(二)應於中時、聯合
、自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兩日,如被上訴人不願自行刊登,請
准上訴人刊登,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以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均適用本法規定。」,亦即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
受損害,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判決可參。而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
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為達上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
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
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職司
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並未因參與上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理由,未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惟查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係針對國家賠償責任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係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公務員賠償,並無因公務員是否職司審判而異其應否
擔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相關規定。原審援引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立法目的認上
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尚有未洽。
四、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尚難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原審認係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兩造復未合意由本院審理(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
日書狀),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 編輯: hjgx 來自: 114.34.106.65 (02/13 1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