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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4 19:4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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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問自答,這個應該是正解吧
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所以被判1年、1年、1年、3年、5年、10年有期徒刑者
應合併執行10年~21年
被判3年、5年、10年、15年有期徒刑者
應合併執行15年~30年
中間的部分則由法官自行決定
如以上有誤,請指正。
然而此規定對於大量同類刑期,是否有缺失或不合理之處?
如一名鬼父性侵女兒兩千次,被判兩千個五年有期徒刑
則以上述方式計算應合併執行5年~30年
若法官一時高興或鬼迷心竅,他可以「依法」宣判「合併執行五年一個月有期徒刑」
雖然我是覺得上面這種例子,一般法官不會沒事惹麻煩啦
然而此等範圍計算上的缺失,是否曾被質疑或討論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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