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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08 04: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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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商法裁判選錄之範圍為110年1月至2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由邵慶平老師挑選出公司法判決9則、票據法判決8則及保險法判決1則,摘錄要旨並撰寫簡析,以供讀者參考。以下為本期部分裁判之主要爭點及議題:
🔸【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修法前,對於外國公司設有認許制度,未經認許之公司無自訴權,惟就是否有告訴權則較有爭議。於本期所選裁判中,針對外國公司是否得就其營業秘密直接被害之事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而為告訴的問題,最高法院兼及過去法制的背景及刑事訴訟制度之功能闡釋見解,應值肯定。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於經理人報酬談判、協商過程中,若因程序不備致該經理人受有損害(例如未經董事會決議,負責商談之人即向經理人表示公司已允諾某退休條件,使其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經理人是否得請求執行談判職務之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其中「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依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否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該條之適用?其訴之原因事實是否須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同法第212、214條之適用是否應作相同解釋?
🔸【票據法】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是否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亦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案件中,A向C女詢問有無資金可以借貸,C女詢問其母B後,B同意借貸,並授權C女處理借款事宜,爾後C女與B洽談,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B則簽發面額35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借款擔保,交付與C女。爭議在於: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A簽發系爭支票時,B是否即為原始取得票據權利之人?抑或B之女兒C女為原始票據權利人,B係於A無法支付之後,才由其女兒處受讓此一票據權利?是否有票據法委任取款背書相關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據此,要保人自得變更受益人。若要保人意外陷入昏迷,受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以要保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受益人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受益人經指定後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要保人以「遺囑」預先指定保險契約受益人,並同時放棄變更指定權,嗣後辦理投保,可否再變更受益人?
這個案子的情況是:
原告主張,要保人李錦妹於民國92年9 月13日以聲明書自書遺囑載明:「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銀行存款、保險單等)指定受益人為劉建平與劉曦明兩兄弟所有,如遇前或今後有立字據文件內容中受益人與上述不同均無效」後,陸續向保險公司投保4張 保單,劉建平與劉曦明兩兄弟即為受益人。
保險公司則說,要保人李錦妹在投保四張保單後,於民國95年到97年間,陸續到保險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所以,劉建平與劉曦明兩兄弟已經不是受益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保險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中,法官認為:
1.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2.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亦有明定。
3.四張保單是在寫完遺囑後投保,投保時並沒有向保險公司聲明拋棄受益人的變更處分權;
4.李錦妹死亡後,劉建平與劉曦明兩兄弟始提出遺囑,則於遺囑提出於保險公司之前,李錦妹本得任意處分其保險利益;
5.李錦妹於92年9 月13日簽立遺囑指定劉建平與劉曦明兩兄弟為包括保險單等在內財產之受益人之遺囑後,又在95、97年間自行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的受益人,
姑不論遺囑所涵蓋之財產標的得否包括那時候尚未投保的保險契約在內,此變更保單受益人部分既已與遺囑有牴觸,依上開民法規定,用遺囑指定保險單受益人部分,即視為撤回,李錦妹簽完遺囑後,所為受益人之變更,自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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