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反詰問誘導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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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詰問誘導 在 ᴄᴀɴᴅɪᴄᴇ游游?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0-05-09 10:5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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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詰問誘導 在 軍人奶爸護理師媽咪的育兒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8-27 09:08:21
    有 82 人按讚

    #簡單數學加減法教具第二彈

    #幼兒數學教具
    #親子DIY一起做教具
    #玩樂中學習

    材料:
    1.不要的瓦楞紙箱
    2.綠色、紅色及咖啡色等不織布或色紙
    3.剪刀、保麗龍膠、麥克筆等

    作法:
    1.將紙箱裁剪適當大小,作為底板使用
    2.將不織布或色紙裁剪成蘋果若干及樹的形狀
    3.將樹先用保麗龍膠貼在紙板上
    4.在樹上描繪蘋果形狀若干
    5.分別在做好的蘋果上寫下1️⃣~🔟
    6.將剩餘紙箱裁剪成適當大小的長方形,並寫下各種算式
    7.製作完成

    玩法:
    1.搭配第一彈的算術板,完成算式的答案後,將寫有正確答案樹字的蘋果,放到相對應的蘋果樹上
    2.可反向詰問,例如:5+3=8,反問8=5+3,8也可以=6+2
    3.算的時間依照孩子的熟練程度,慢慢要求加快完成

    這項教具的意義在於:
    1.藉由教材,可以使幼兒在玩樂中瞭解數的意義及加減法的規則
    2.當瞭解了數的意義及加減法的規則之後,剩下的就是反覆熟練,一直到他可以看到算式直接說出答案,而不必再數鈕扣為止
    3.適當的給予壓力,要求加快或時限內完成,例如,比賽誰可以先完成5個算式,並且在他完成挑戰之後,給予鼓勵及獎勵,以促進他積極學習的動力
    4.請放心,玩樂中學習,並且用鼓勵獎勵的方式,學習並不會有壓力,孩子沒有想像中的脆弱,當他完成一個又一個困難的挑戰之後,他會越來越愛上學習這件事!
    5.爸爸媽媽可以一開始告訴他數字的意義以及加減法的規則,但毋須告訴他如何算得更快,因為學習就是一種反覆作、累積經驗,進而思考、啟發及創新的過程,設定目標,讓他自己想辦法達成,培養他思考、創造、解決問題的能力,比直接告訴他答案來的好
    6.父母的陪玩很重要,再好的教材教具,沒有大人陪伴,從旁指引、誘導跟啟發,效果一定有限

    下一篇再來分享碩碩的學習成果影片吧!😘😘😘🥰🥰🥰

  • 反詰問誘導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9-10-17 08:00:00
    有 323 人按讚


    明天就是司律二試了,快熬完可以解脫了,再撐一下!
    底下是老師整理10月到目前為止最高法院值得看的刑事判決,內容包含刑法和刑訴,有空的同學可以稍微滑一下,熟的見解就跳過,不熟的就再看一遍。希望明天考出來XD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段落一)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詢問,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詢問方式,如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聚焦待證事實,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核屬記憶誘導,而非取證規範所禁止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5款關於證人記憶不清或故為規避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
    (段落二)
    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並無違法。倘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未為事實及證據爭點之整理,僅屬程序進行未臻完善、事倍功半而已,亦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段落三)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雖略有不同,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即令未將上述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實務的真心話?)
    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Photo by Mikael Kristenson on Unsplash)

  • 反詰問誘導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6-01-14 15:13:33
    有 118 人按讚


    <兩岸司法互助,互助了什麼?>

    最近有一個新聞,
    就是陳由豪淘空一堆公司遭判刑確定後潛逃大陸
    事隔多年,通緝時效將於今年5月屆滿,
    到時陳由豪回台,台灣法院是拿他一點辦法都沒有!

    ㄟ,兩岸不是在民國98年簽訂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就重大經濟犯罪引渡相關合作事宜達成共識嗎?
    甚至馬總統去年提到這個協議時,
    也是引以為傲的引了一大堆數據(互助達成率81%),
    說該協議具體成果非常顯著balabala~

    既然效果那麼顯著,
    那陳由豪怎麼從98年簽訂協議後到現在,
    搞了7年多還回不來?

    從一個律師的角度,
    協議,就是兩個國家(統治主體)的契約,
    既然是簽約,
    第一個,要確認什麼?
    絕對不是契約內容,可以賺多少錢?獲得什麼好處?
    而是確認:簽約對象可以信賴!
    你今天跟陳由豪簽約,
    他說你簽下去,匯款1000萬給他,一個月後可以賺100億,
    你會不會簽?
    鬼才會簽!

    那兩岸司法協議,是跟誰簽署?
    中國(共產黨)!
    一個專制政權,一個動輒關押逮捕律師的政權!
    (中國去年七月期間大肆搜捕兩三百個律師,查抄律師事務所,
    連律師人身安全都無法獲得保障,更何況人民勒?)
    那怎麼期待對方會遵守協議勒?
    (會乖乖遵守的,是台灣吧?我們太老實了!)

    那簽署之後,我們得到什麼?

    馬總統說該協議簽訂以來,雙方互助達成率達81%,
    並引以為傲!

    我不曉得這個有什麼好驕傲的?
    達成率81%,代表有19%(將近兩成)未被執行,
    特別是有些案件,比如陳由豪,
    他明明在大陸又開公司又開工廠的,
    你說大陸官方不知道他人在哪,那真是見鬼了!
    結果搞了7年,陳由豪勒?
    不要跟我講數據,
    陳由豪羅福助何智輝這些大咖沒回來,
    什麼81%達成率,人民根本無感!
    (什麼叫做無感?這就叫做無感!)

    從上面可以看出(不管是數據或重大個案),
    對岸是一個"選擇性"遵守協議的國家,
    你簽了,還相信對方會遵守,
    是你太笨?還是對方太聰明?

    接下來我們看協議內容,
    有關人員遣返部分,
    該協議第6條:
    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
    得視情決定遣返。
    也就是,大陸有裁量權決定是否遣返陳由豪,
    而法務部101年曾發佈一個新聞稿,
    說他們曾經3次(98年兩次,101年一次)向大陸要人,
    大陸都不處理(人家根本不甩你!),
    那可以說中國有這個誠意跟你司法互助嗎?

    那我們付出了什麼代價?

    k之前有寫過一個案例,
    杜明郎,杜明雄,
    他們被控在廣東省殺害了五個人,
    兩個台商,三個大陸人(一個女子跟兩個保全),
    被判死刑,並已槍決~

    這個案件比較特殊的是,
    這個案件是在大陸發生,相關證物及筆錄,都在大陸作成,
    但是人是在台灣受審~

    那就產生一個問題,
    相關證人都是大陸人,無法傳喚到台灣,
    證物,是大陸公安蒐集採證的,
    鑑定報告,大陸方面作的,
    筆錄,是大陸公安做的,
    法院如何看待這些卷證資料?

    一審法院是判無罪,
    理由是法官認為大陸證據採證有瑕疵,
    證人計程車司機的證詞也有前後不一的情況,
    相關證物及證人都在大陸,無法檢視或傳喚來做交互詰問,
    對被告的辯護權影響很大,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得到有罪的心證,
    故判無罪~

    但這個案件後來二審被改判有罪,
    上訴三審,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歷次更審均判有罪且判死刑的法官,
    都是認為依照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認為大陸公安的角色等同我方警察,
    故對岸所作的相關筆錄或鑑定,法院都採納,
    故判有罪,並判死刑~

    問題是:

    第一個,
    就算是台灣警方所作的筆錄,甚至檢察官做的筆錄,
    到法院還是要經過被告同意才可以作為證據,
    若被告認為有若干部分是在被逼供或誘導的情況下作成,
    可以不同意作為證據,
    (但法院如果認為可信度很高,還是可以採納,但要說明理由~)
    那為何大陸公安做的筆錄,台灣的法院就得照單全收?

    第二個,
    相關關鍵證人,在台灣都要經過交互詰問,
    透過一連串問題的回答,
    可以重新架構案發當時的情況,還原現場情況,
    很多虛偽或前後矛盾的證詞在交互詰問下都無所遁形,
    但在這個案件裡,
    關鍵證人(比如:計程車司機)在大陸,
    無法傳喚到台灣出庭作證,
    那等於是取消了被告原來應該有的交互詰問權利及對質權利,
    法院也等於是只能書面審理相關資料作出判斷,
    (證物都在大陸,只有照片,根本看不出什麼)
    嚴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第三個,
    大陸的司法制度及法治觀念落後台灣至少20年,冤案一堆,
    甚至有被告被認定殺人分屍,判死刑槍決後,
    按理已經死亡(?)的被害人,卻活著回到家鄉的情況出現~
    顯示第一線公安辦案的草率及欠缺法治觀念,
    跟台灣還有一段距離,
    那台灣法院面對大陸公安的相關卷證資料,
    是否一定要照單全收?
    就成了問題~

    這也突顯出一個問題,就是當初在簽訂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時,
    沒有考慮到大陸司法制度的落後程度~

    另外,
    往後到大陸要很小心勒,
    萬一附近發生兇案,你又很倒楣的被栽贓,說你是兇手,
    指紋?
    反正採集你的指紋之後再去加工到兇刀上,
    或塗在案發現場上,
    那你就死定勒~
    (K的OS:這種情形應該叫做"被殺人"對吧?)

    因為台灣本來規定得蠻嚴密的刑事訴訟程序,
    遇到這種大陸發生的案件,
    都一定程度失去了他應有的作用勒~

    結語:

    你看看你看看,
    我們拿了黃金(我國無條件引用對岸蒐證的證據資料)
    去換到什麼?
    喔,陳由豪等重大經濟罪犯在大陸過得舒舒服服,
    我們還拿他沒輒~

    這不是黃金換糞土,那什麼才叫做黃金換糞土?

    相關法條:
    兩岸互助司法協議: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070013

    法務部101年發佈之新聞稿:

    針對自由時報101年11月11日自由廣場讀者投書
    「曾勇夫哪裡不方便」,法務部回應如下:
    通緝要犯陳由豪外逃大陸地區乙案,
    屢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以下簡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平臺,
    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遣返,
    法務部仍將持續邀集國內各相關機關研商,
    近期將再度向陸方正式提出請求。

    陳由豪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侵占、妨害名譽等罪,
    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別於92年7月31日、98年4月10日、99年2月2日發布通緝在案;
    「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6條第3項雖然規定
    「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
    得視情形決定遣返」,
    並參照司法互助慣例有多條款之但書例外適用情形,
    法務部仍於「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生效後之98年8月4日,
    正式向大陸提出遣返之請求;
    再於99年9月、101年5月,
    經由法務部授權執行遣返之本部調查局向陸方陸續提出請求遣返,
    陸方迄今並無正式回覆是否將陳嫌遣返。

    因國人高度關注藏匿在大陸地區的通緝犯陳由豪
    緝捕遣返的成果,
    並深惡痛絕要犯外逃大陸逍遙法外之情形,
    而陳由豪等要犯遣返案,
    確為兩岸司法合作成效的重要指標之一;
    至今,依照「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機制
    曾多次請求而無具體成果,
    法務部仍將再度依照協議管道向陸方正式提出請求,
    籲請陸方給予正面回覆,並努力商請協調國內相關機關,
    以現存有效的各種途徑,促請大陸相關主管部門,
    積極回應我方請求,落實兩岸司法互助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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