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五(110年8月20日),大法官做出一號關於性別平等的大法官解釋(807號),以下來簡單介紹這號解釋的內容。
一、案例事實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
上週五(110年8月20日),大法官做出一號關於性別平等的大法官解釋(807號),以下來簡單介紹這號解釋的內容。
一、案例事實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違反的效果,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裁罰2萬到100萬元的罰鍰。
家樂福、華航,都因為沒有經過工會同意,讓女性員工在夜間工作,分別遭到裁罰,在窮盡救濟途徑、訴訟確定後聲請憲法解釋。另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在審理一件相類似案件時,也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二、涉及的基本權
北高行的合議庭法官認為,禁止女性在夜間工作,又沒有像懷孕這些原因,就剝奪女性夜間工作權,或減少受僱機會,違反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跟契約自由等憲法上權利;家樂福跟華航也認為這樣的規定侵害財產權、營業自由、契約自由。
大法官在這號解釋做出違憲宣告,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違反性別平等保障,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大法官論證的方式
(一)審查標準的選擇
🧿中度從嚴
本案涉及的是女性勞工,跟性別有關。依照過去大法官提出的標準,只要涉及到可疑分類,也就是:
1️⃣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
2️⃣歷史性或系統性的刻板印象。
應該採取中度標準「從嚴」審查。
在這個標準之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的立法所要追求的必須是「重要」公共利益,不能只是一般公共利益,採取差別待遇的手段,跟追求「重要」公共利益這個目的之間,必須具備「實質關聯」,這樣才會符合平等權的保障。
🧿罰雇主,但結果影響到女性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處罰的是雇主,所以最後判決確定來聲請釋憲的人民,都是雇主的身分,像是家樂福、華航。
但大法官提到這個規定的結果,也因此限制女性勞工的就業機會。由於,男性勞工並沒有夜間工作的限制,夜間工作也不用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這是以性別作為分類的標準,對女性勞工產生不利的差別待遇。
(二)立法目的:是重要的公共利益
大法官去翻閱立法院公報,當時立法委員討論過程中,立法理由大概是: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這些考量。
另外,勞動部在今年7月6日給大法官的意見中,提到女性在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了超過一半,這段期間身心負荷比男性重,健康跟下一代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禁止雇主讓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避免違反生理時鐘,影響身體健康,是為了讓社會人口結構穩定、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的考量。
大法官認為保護女性勞工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已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確實都屬於重要的公共利益。
(三)但手段,欠缺實質關聯
針對這些目的,大法官要分別進入比例原則審查,來看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是不是對達到目的有幫助(適當性)、有沒有其他更小侵害的手段(必要性)、想獲得的好處跟造成的壞處,比較一下是否相當(狹義比例原則)。
🧿保護婦女人身安全?
關於保護婦女人身安全這個理由,大法官說維護社會治安,本來就是國家的職責,對女性夜行的人身安全疑慮,國家本來就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甚至立法者也規定雇主讓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時,必要時要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來落實對夜間工作婦女的人身安全保障,並不是採取禁止夜間工作的方式。
但勞基法卻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自由作為理由,原則上禁止雇主讓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導致本來應該保障安全夜行的權利,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手段跟跟立法想要達成的目的,欠缺實質關聯。
🧿維護身體健康?
關於維護身體健康這個理由,大法官說避免違反生理時鐘在夜間工作,是所有勞工的需求,不限於女性。也很難說因為女性生理結構,對身體健康的傷害就比男性高。
至於提到如果女性在夜間工作,因為還要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一定會增加身體負荷的說法,不只是把女性在家庭生活中,限制在只能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該有的刻板印象,更是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的責任,應該是全體成員合理分擔,不是要女性獨自承擔。夜間工作跟日常家務的雙重負擔,並不限於女性勞工,任何性別勞工可能都有。
更何況,對單身或沒有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更是一點關聯都沒有。
🧿交給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好嗎?
另外一種說法認為,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程序,可以維護勞工權益,避免弱勢勞工承受不合理指示,而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危害。
但大法官認為,女性勞工是不是適合在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什麼情況下屬於應該維護權益,很難有一定標準,並不一定全部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所有女性勞工來決定。
加上工會組成複雜多樣,性別比例也有很多差別,能不能讓工會代表個別女性勞工來同意或不同意,實在是有疑慮的。
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管制的程序要件,手段跟目的也是欠缺實質關聯。
勞基法49條立法理由 在 中央社新聞粉絲團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釋憲之後更能保障女性權益嗎?又還有哪些事也需要公平?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大法官認為,維護社會治安,本屬於國家的固有職責,國家也應該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包括立法課予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的義務,而不是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的方法。
但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反而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剝奪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權利,且增加女性就業的法律障礙,導致女性應受保障的安全夜行權,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
勞基法49條立法理由 在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勞基法禁止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違憲
#違反性別平等
#從今天開始此條文失效
今天下午,司法院公布了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CEDAW早就有明定
#不能強化女性不適合從事夜間工作之性別刻板印象
#不能限制女性工作權
其實早在2013年台灣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進行全面法規檢視時,就已經有討論到勞基法第49條這個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的條款,可能違反CEDAW第1條、第5條a款及第11條第1項a款、f款等規定。
CEDAW第5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 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CEDAW第11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
勞委會也曾經在102年討論勞基法會議中,回應第49條違反CEDAW規範時,表示:「未來如進行修法,勞基法第49條應不分性別,規範所有夜間工作者」。
但至今,一直沒有修法。
#大法官已宣告違憲
#後續不應只是失效
#應積極修正勞基法49條
很高興,今天大法官釋憲給了明確的 #性別平等方向。
所有性別都應該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這是 #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對女性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危害,也不必然高於男性。
而過去有關「女性需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夜間工作會增加身體負荷」的說法,其實是加深對女性的性別刻板印象;同時也忽略了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的責任應該是 #經營共同生活的全體成員 一起分擔才合理。(更別說,這些理由,對單身女性、無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根本毫不相關。)
我接下來會提出勞基法第49條的修法草案,讓這個不符合性別平等意旨的法條,不只是失效,而應該全面關照所有性別者夜間工作的平等權益和保障。
#實質監督
#提出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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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DAW小教室
CEDAW是聯合國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行政院在2006年函送公約進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2007年議決、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
CEDAW要求各級政府機關必需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
2011年CEDAW施行法三讀通過後,正式明定具國內法效力,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性別權益能更加獲得平等保障。
勞基法49條立法理由 在 奶爸律師 陳又新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女性不能上大夜班?!】
家樂福在總公司有企業工會的情況下,讓楠梓分公司的女員工只經過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就輪值大夜班。
法院說這樣是不對的並裁罰家樂福四萬元。
很多鄉民都怒吼:根本法院認證女性不用上大夜班!性別不平等!女權自助餐!
不要那麼快森77,其實法院認證的只有一件事【總公司有工會的話,分公司就不可以跳過工會進行勞資會議】 #必須跟工會協商才算數!
這個判決強化了工會的權利範圍及功能,讓公司減少對勞工個別突破的機會,從勞權上來説是很讓人振奮的!
但關於女性不用上大夜班這件事,其實是來自勞動基準法第49條的明文規定,這條是真的規定 #原則上 女性不能上大夜班。
從立法理由來看,不讓女性上大夜班是為了顧及女性夜間工作的健康與安全,但女性夜間工作為何就比較危險?是否暗示著女性是弱者?
又會不會,隱含著下班後女性「比較」有處理家務的可能,所以不便值夜班?
好比某店家只有三位員工,分別為一男兩女時,因為女性不能值大夜班,因此值夜班只能由男性同事擔任,他的小孩每天晚上就都等不到父親的睡前故事嗎?
勞基法第49條似乎很有重新檢視的必要啊。
#奶爸律師
#陳又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