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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80條立法理由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裁判時報第110期 📌銀行法「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本文深入討論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規定,首先分析其構成要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判斷標準,整理實務上紛雜的各種認定模式,再由準違法收受存款罪的立法背景及常見行為樣態切入,觀察本條與其他刑法犯罪間之關聯,辨析本罪的規範目的。並提出觀點認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本質上與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較無關聯,尚不應以銀行法之規定處罰之。
✏關鍵詞:吸收資金、違法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約定還本
✏摘要:
本案被告等四人具有近親關係,家中經營珠寶行,被告等雖知悉其珠寶店既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試讀
🟧「利息或報酬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
銀行法第29條之1中「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如何認定?於學說上向來存有爭議,且法院於個案處理上所採取之判斷標準,亦存有相當之浮動性,如前述案例中,歷審所採之判斷標準即並非一致。惟此一要件對成罪與否之影響性極大,倘若在個案處理上所適用之標準差異過大時,將會造成法律適用上之高度不確定性,而可能侵害個案中被告之權益。
對於「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上,較常見之判斷標準有下列數項,概述如下:
一、與刑法「重利罪」採相近標準
二、以「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為標準
三、兼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為標準
四、其他之判斷標準
🟧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立法背景及行為態樣
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規定係於1989年所增訂,同時亦提高第125條之罰則,其原因在於臺灣在1980年代間,由於正值經濟成長期,國民收入增加,雖與今日相比,當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並不算低,但在80年代中期,因經濟成長趨緩,政府多年調降利率,加上當時投資管道較少,開始出現眾多之民間投資業者,以高利率吸引民眾加入,其中多半為「以後金養前金」性質之老鼠會。在80年代末期,因銀行法之修正,政府加強查緝地下投資公司,遂引爆一連串地下投資公司之倒閉風暴,其中最著名者即為「鴻源案」。
就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觀察,係針對當時臺灣社會如與雨後春筍般出現的地下投資公司進行管制,因地下投資公司等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大眾資金,立法者認為此等行為實質上等同於收受存款之實。但對於此類型之收受存款行為,當時僅能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認相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於處罰過輕,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以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等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故第29條之1所禁止之行為,一般稱之為「準違法收受存款行為」。
換言之,若行為人有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立法者將其視同為同法第29條中「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由於除有特別規定外,僅銀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行為人所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即得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加以處罰。本文認為在處理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認定標準的問題上,要先釐清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因為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之設計上具有關聯性,必須先檢視現行法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於設定上是否正確與適當,始進而處理其判斷標準之問題。
就吸收資金之實際案例觀察,大致上可以分成三種型態:其一、行為人以投資等為名目吸收資金,但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投資,而具有詐欺之性質。其二、行為人雖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但重在吸收會員加入,欲加入者必須於繳交一定費用後,始取得會員資格,而已成為會員者必須再行招募下線會員,方得取得報酬。亦即加入者獲取報酬之基礎,是來自於招募會員,與其所繳交之費用或是有無進行投資無關,此種為目前常見之老鼠會型態。其三、行為人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且確實以聚集之資金進行投資,至於是否存在如老鼠會之層級性組織結構,並非重點。行為人可能在一定期間內有依照原本之約定,支付紅利或報酬給投資者,但其後因為各種因素導致投資成果未如預期,未能繼續依約支付紅利或報酬。
🗒全文請見:對銀行法上「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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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80條立法理由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最新裁判時報-109台上5254判決-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非難重點及性質】
✅爭點: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非難重點為何?為實害犯或危險犯?
✅關鍵字:#肇事逃逸罪、#抽象危險犯、#不作為犯、#停留現場及救護義務
⭕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109台上5254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語,顯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肇事者於發生事故當下,既已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死傷之風險存在,法律期待肇事者消除其所造成之危險,若其放任被害人死傷不予救助,即應予以處罰。」
二、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非難重點及性質:
「是肇事逃逸罪非難之重點並非肇事者離開現場之作為,而是其未能履行特定之救護作為義務,此由本罪法條文字及構成要件『致人死傷而逃逸』等語觀之,似為實害犯及作為犯,然鑑於本罪主要係保護生命身體及交通往來安全法益之立場,實則為『抽象危險犯』及『不作為犯』,不可不辨。益徵駕駛人於肇事後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甚明。因此,只要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不為救助之行為,即擬制已對於保護法益產生危險而有所侵害,必須以刑罰遏止其不作為行為,尤以現今交通事故頻傳,車禍現場往往雜亂不堪,隨時有發生再次追撞之可能,若不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僅對於被害人,即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會產生極大危險,且被害人之傷勢亦非於事故當下即能立即判定。」
📌裁判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5254%2c20201028%2c1
📌更多刑法分則公共危險罪文章:
https://roxincriminallaw.pixnet.net/blog/category/368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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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80條立法理由 在 連我爸爸都沒有打過我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港版國安法開鍘,馬英九不用下台嗎》
另外在黎胖被捕後,小編在某處瞥見一句很有趣的回應,小編覺得應該分享一下:
「人治國家抓人是不需要理由的」
請問這句的意思是?
1. 我不當人類了JoJooooo
2. 民主進步黨都不是人
3. 港版國安法不是法
4. 反滲透法不是法
5. 內亂罪不是法
6. #有民主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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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顛覆國家秩序」,日本於《刑法》第2編第2章中的第77條至第80條內規定了一系列的「內亂罪」,包括「內亂予備罪」、「內亂陰謀罪」及「內亂幫助罪」。該系列罪名適用於處置顛覆國家秩序、破壞國家統治機構,試圖發動政變等行為的團體與個人。「內亂罪」與「外患罪」一樣,都可判處死刑,特別是犯罪首腦,就算不是死刑都會是無期徒刑。
https://www1.hkej.com/features/article?q=%23%E6%B8%AF%E7%89%88%E5%9C%8B%E5%AE%89%E6%B3%95%E6%94%BF%E7%B6%93%E5%B0%88%E6%AC%84%23&suid=3286826652#:~:text=%E5%B0%8D%E6%96%BC%E3%80%8C%E9%A1%9B%E8%A6%86%E5%9C%8B%E5%AE%B6%E7%A7%A9%E5%BA%8F%E3%80%8D%EF%BC%8C,%E8%A1%8C%E7%82%BA%E7%9A%84%E5%9C%98%E9%AB%94%E8%88%87%E5%80%8B%E4%BA%BA%E3%80%82
亂港分子日語發帖賣慘,日網友:這罪在日本會被判死刑
https://news.sina.com.tw/article/20200701/35624630.html
「港版國安法」出台後,遭到台灣方面猛烈抨擊。台灣前總統馬英九反批其訂的「國安五法」與《反滲透法》也不遑多讓,台總統蔡英文則反駁稱「台灣是藉由立法防止中國勢力滲透、破壞國家民主」,陸委會更幫腔稱台灣是透過民主立法程序,中共則是專政蠻橫推動,兩者截然不同... #我們比較溫柔所以不一樣
https://www.hk01.com/%E8%AD%B0%E4%BA%8B%E5%BB%B3/496283/%E5%8F%B0%E5%AD%B8%E8%80%85-%E5%8F%B0-%E5%8F%8D%E6%BB%B2%E9%80%8F%E6%B3%95-%E6%AF%94%E6%B8%AF%E7%89%88%E5%9C%8B%E5%AE%89%E6%B3%95%E7%B2%97%E7%B3%99-%E6%A8%99%E6%A6%9C%E6%B0%91%E4%B8%BB%E4%B9%9F%E7%84%A1%E6%AC%8A%E7%AB%8B%E6%83%A1%E6%B3%95
監察院長陳菊走馬上任,宣布成立監察院與司法院的「院際協商小組」。國民黨副祕書長李彥秀昨天質問陳菊,司法院的獨立審判與行使職權有何需要「監察院出面協商」?難道監察院要把干預司法常態化、制度化?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00805000465-260118?chdtv
486先生也在臉書發文表示,怒火!聲援黎智英先生,呼籲中國共產黨儘速釋放。我們國人同胞必須看清楚共產黨邪惡本質,沒人權沒自由無法律。「中國國民黨滾出台灣」。
https://tw.news.yahoo.com/486-%E6%80%92%E7%81%AB-%E4%B8%AD%E5%9C%8B%E5%9C%8B%E6%B0%91%E9%BB%A8%E6%BB%BE%E5%87%BA%E5%8F%B0%E7%81%A3-0225135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