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刑法第2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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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條 在 劉珞亦(法白Roy aka 陸伯言)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9-17 15:48:00

【犯法,可不可以處罰兩次?】 先來說個打人的故事。 有一位葉先生,在 2019 年 10 月 11 日凌晨兩點鐘時,在桃園區桃鶯路一家「歌堡歌坊」外,與三個人發生糾紛,相互鬥毆。 後來被警察帶走,被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 ,移送簡易庭裁罰。 (如果確定被罰,是有可能被處新臺幣一...

刑法第2條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9-16 09:4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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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條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1-09-16 09:48:44

#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外國人可以來臺灣當廟公嗎? 你有個叫做 Mike 的外國人朋友,有一天他跑來跟你說,前幾天被某個神明託夢,要來台灣的某間廟當廟公。 但天上身還是要遵守人間的法律,於是他跑來問這樣合法嗎。 你應該覺得很苦惱,這個問題不知道要從哪裡開始查,總不能去擲筊問神明吧! —— 📖 像...

  • 刑法第2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7-28 14: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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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上揭新舊法結果,新法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即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舊法所規定者(即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論科。原審未及為上揭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而依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尚非允洽。

    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法律變更」的概念,廣義來說,包含:(1)從無罪變有罪;(2)從有罪變無罪;(3)從重罪變輕罪;(4)從輕罪變重罪等情形。然而,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已明示情形(1)不為罪,故刑法第2條要處理的,剩下(2)、(3)、(4)等情形。

    當立法變動的情況為上述情形(2)或(3)時,依照從輕原則,係適用輕法(不過,就(4)的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的法律,本質上仍是從輕原則的適用)。刑法185條之4關於致人受「輕傷」而逃逸的新舊法比較適用,即係情形(3)之情形。

    * 以上部分內容係參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12年3月四版,頁111-112。

  • 刑法第2條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12-21 12: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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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地方政府特考三等,行政法擬答
    一丶擬答:
    財政部為便民服務依職權訂定「贈與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內部秩序運作之「組織性行政規則」,其合法性:
    (一)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該作業要點並不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並不須法律的依據或授權,此乃執行業務之細節、技術性次要事項的規定,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為之,乃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於法定職權範圍內,符合立法之意旨,從而達到便民服務,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釋字685、693、745號解釋參照)。
    二、擬答
    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多數之義務時,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乃從重處罰,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鐵路法之規定時,當依鐵路法之規定處罰。本案問題在於行為後鐡路法修法,將原來之刑罰變更為行政罰,究應如何處理,茲說明如下:
    (一)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應如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參照)

    1、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 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 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 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 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2、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 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 罰。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 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 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 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二)有關鐵路法修法將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應如何適用
    1、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 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 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 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 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 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2、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 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 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 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 ,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 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 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 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 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 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 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 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 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 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 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 ,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 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 3、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 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 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 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 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 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 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 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3、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 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 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 以懲罰。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 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 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 ,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 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 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 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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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5 1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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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鐵路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重要判決值得注意!)
    裁判要旨:
    一、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 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 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 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 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二、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 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 罰。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 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 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 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26 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建均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的民國108年1月14日變 更為林佳龍,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仕鑫共同於102年3月至4月間 加價販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北埔站至 蘇澳新站及新城站至蘇澳新站間的團體火車票(下合稱「臺 鐵團體票」)計11,440張,違反67年7月26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於103年 10月15日(原判決植為13日)始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尚未逾行政罰的裁處時效;鐵路法第65 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由刑罰改為行政罰,按法務部104 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函示,於103年修法前的 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輕處罰原則,適用103年 修正後行政罰的規定裁處,乃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 月29日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如 未特別指明,均同)1,143,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
    (一)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羅 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由 上訴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月 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由 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藝 品店,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價方式 出售的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上開違規行為違反67年鐵 路法第65條規定,惟該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將上 開違規行為除罪化,改為行政罰,故上訴人與羅仕鑫所犯 67年鐵路法第65條罪嫌,因於犯罪後廢止其刑罰,業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為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二)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政策裁量,將「購 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行為的可非難性,由刑事罰降低至 行政罰,為處罰的減輕,並非就此不罰。是依本院103年 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意旨,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 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 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其新舊法律的 適用,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 定之。亦即,行為時法律科以刑事罰,裁處時法律僅論以 行政罰,以裁處時法律效果有利於上訴人,即應援引裁處 時法律為裁處。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於102年3月至4 月間,依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係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的刑罰,該條文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行 政罰,惟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的鐵路法第65條規定均 具不法內涵,並未變動,被上訴人乃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從新從輕原則,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經 上訴人及羅仕鑫簽名確認的臺鐵訂票紀錄計11,440張,包 含臺鐵北埔站—蘇澳新站計20筆及新城站—蘇澳新站計37 筆紀錄,按各區間車票價格計算,票面金額共計 1,143,700元,乃以原處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 鍰(即法定最低倍數罰鍰)計1,143,700元,並無違誤, 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以其行為後,裁處 法律效果改為行政罰,而認其行為乃為行為時法律所「不 罰」,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526、2114、22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 判決以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花蓮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容,僅是針對 上訴人利用電腦設備購買車票的犯罪行為,與本件加價出 售違規行為無關,故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 將所購臺鐵團體票加價出售的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 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 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 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 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 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 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 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 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 ,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 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 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 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 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 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 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 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 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 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 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 ,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 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 (三)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 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 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 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 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 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 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 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四)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 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 的主張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審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認 定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 羅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 由上訴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 月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 由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 藝品店,因認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 價方式出售的違規行為等情,經核與卷內的證據相符,且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法。又67年鐵 路法第65條及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的共同構成要 件事實包括「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上訴人與羅仕鑫 分工完成上述違規行為,自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不法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 其於原審否認有「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的行為 ,詎原判決引用上訴人相反的陳述(102年9月12日調查筆 錄),認定上訴人有加價10元販賣車票的行為,未令上訴 人敘明或補充其先後陳述不符之處,致有遭法院突襲而影 響其受公平審判的疑慮,且原審未敘明其心證形成及不採 有利上訴人事證的理由,恣意將羅仕鑫的販賣行為與上訴 人的訂購車票行為連結為共同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 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的違法等語,是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以及就原判決已 詳予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實不足採。 (五)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 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 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 以懲罰。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 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 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 ,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 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 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 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的67年鐵路 法第65條所定法律效果為「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及第41條第1項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 。……」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 67年鐵路法第65條的法律效果,最重僅能處拘役59日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拘役部分原則上最重得以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為罰金,故上訴人預見其行為所可能遭受 的制裁,自係以行為時上述得以最高額易科為罰金的拘役 59日併科銀元1,000元罰金的法律效果即180,000元( 3,000元×59日+1,000銀元×3=180,000元)為限。而上訴 人衡量其行為的可罰性後,既仍執意為之,固應受罰,惟 參酌上述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的意旨,被上 訴人依據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時,即應於上述最重的法律效果範圍內為之。然而,被上 訴人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逕按上訴人及羅仕 鑫購票後加價出售的張數11,440張,以原處分處每張車票 價格1倍的罰鍰計1,143,700元,已大幅逾越上訴人行為時 對其行為可罰性的預見(計)可能範圍,有悖於處罰法定 主義的要求,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 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的違法,仍應將原判決廢棄,且基於 確定的事實,本院已可依該事實為判決,爰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依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另為適 法的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1 卷 10 期 341-3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647-655 頁
    相關法條 9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3、41 條(108.06.19)
    * 行政罰法 第 4、5、26、27 條(100.11.23)
    * 鐵路法 第 65 條(67.07.26)
    * 鐵路法 第 65 條(103.06.18)

  • 刑法第2條 在 寵物營養顧問家安x剝殼計劃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21-01-09 22:00:02

    🔵你知道嗎?🔵
    許多東南亞國家依舊保有食用貓狗肉習俗

    你知道嗎?
    即便是日本、韓國等國家也尚未立法禁食貓狗

    你知道嗎?
    世界上有一些人正為了禁食貓狗肉努力著

    愛貓愛狗的人不忍心看😣
    不在意貓狗的人沒興趣

    造就了2021的今天,依舊有許多先進國家沒有禁食貓狗的法令
    讓我們用這部影片告訴您真相、一起改變現狀👊

    #剝殼計畫
    #毛孩知多少
    #禁食犬貓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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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DA《禁食犬貓國際公約》連署去🔥
    https://www.thepetitionsite.com/takeaction/863/354/907/

    連署使用規範
    https://www.care2.com/privacy-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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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相信嗎?韓國人居然會吃狗肉……外國人不知道的韓國狗肉文化 🔵
    from 不韓而栗BHEC
    https://reurl.cc/L01Ng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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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禁止食用貓狗國家&地區🟢
    1. 香港:1950年起在香港屠宰狗肉作為食物用途即屬違法,《香港法例》第167A章《貓狗規例》
    2. 德國:於1986年禁止,根據《肉類檢疫法》(Fleischbeschaugesetz)禁止販賣狗肉。
    3. 印度:主要依據《2011年食品標準和食品添加法》,另外涉及《印度刑法》、《1973年肉類食品法》,明定狗肉不是食用肉類
    4. 泰國:泰國國會2014年11月12日通過反虐待動物法,除去貓狗肉交易,用活體動物做飼料等20種針對動物的行為也被禁止
    5. 台灣:2017年4月11日《動物保護法》修正草案三讀通過,第27條中,除了販售、購買之外,新增「食用」、「持有」犬貓屠體、內臟或含有犬貓成份的食品。
    6. 美國:過去只有維吉尼亞州、加利福尼亞、夏威夷、紐約、喬治亞州、密西根州等六州於法規明定禁止食用犬貓,近年美國參眾兩院於2018年12月11日至12日,表決通過五年一度的《農業法案》,確定立法禁食狗貓肉
    7. 大陸:繼深圳於2020年5月1日生效《深圳經濟特區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條例》裡,把貓狗列入了禁食名單後,珠海也以《珠海經濟特區禁止食用野生動物條例》變相禁食貓狗
    8. 柬埔寨:2020暹粒省成為柬埔寨第一個禁止屠狗和販賣狗肉的省份。
    9. 奥地利:動物保護法(Tierschutzgesetz)第六章第二款规定禁止以食用目的宰殺猫狗
    10. 波蘭:動物保護法禁止殺狗
    11. 澳大利亞:禁止食用狗肉或殺死狗以供食用,也禁止狗肉用作加工產業。

    🟢有規範但不完整🟢
    1. 加拿大:用於食肉目地的屠宰狗需政府批准,私宰屬於犯罪(因此通過批准就合法)
    2. 瑞士:《動物類食物條例》(Ordonnance du DFI sur les denrées alimentaires d'origine animale)第二章禁止以販賣目的屠宰狗隻(因此私宰自家狗隻食用、不販售即不違法)
    3. 法國:未特別明文禁止食用貓狗,只禁止以食用為目的殺害所有寵物,以及嚴懲虐待動物的行為(規範不夠明確)。
    4. 菲律賓:首都馬尼拉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82-05明確禁止殺害和販賣狗肉作食物,1998年的菲律賓動物福利法進一步禁止殺害牛、豬、山羊、羊、家禽、兔以及水牛、馬、鹿和鱷魚以外其他任何動物,不過從菲律賓報紙的報導,食用狗肉在菲律賓並不少見(雖有規範但執法力度似乎不足)。

    🟢目前尚無法規禁止🟢
    1. 大陸(深圳、珠海以外地區):大陸狗肉產業絶大多數是個體戶,大部分位於廣東、廣西和山東,根據世界愛犬聯盟調查統計,每年至少食用1500萬隻狗,其中逾70%是偷盗來的家犬
    2. 韓國:直至2018年南韓國內仍有超過2000家狗肉農場,每年屠宰500萬條狗,近年因為年輕族群不喜歡狗肉市場開始萎縮
    3. 日本:日本農林水產省官方紀錄過去十五年日本都有進口狗肉的數據,但現今食用者極少,目前預計於2020年東京奧運(延期)之前,完成禁食狗肉的立法程序
    4. 越南:狗肉在越南被認為能帶來好運,目前是狗肉食用大國,狗肉消耗量甚至與雞肉、豬肉相近,約80%的民眾吃狗肉,全國一年的食用量在500萬隻左右
    5. 印尼:穆斯林視狗肉不潔不食用,且印尼近年來保護狗的意識成長,但每年仍有逾百萬隻狗被屠殺來吃,根據『印尼無狗肉』聯盟調查發現,印尼約有7%人口吃狗肉
    6. 東帝汶:因狗肉廉價,是當地仍然是常見食物
    7. 丹麥:有吃狗肉的傳統
    8. 柬埔寨:除寨暹粒省外,每年有大約300萬隻狗遭到屠殺,作為食物和肉品交易。
    9. 馬來西亞:僅《2015年動物福利法令》禁止虐待犬隻,但並沒有明確規範禁售狗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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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關素材 ⬛️
    資料參考
    日本為愛狗的拜登送上大禮!跨黨派議員促日美結盟 合推《禁食犬貓國際公約》
    https://animal-friendly.co/2020/12/07/japanese-lawmakers/

    禁食犬貓國際公約(中譯版)
    https://www.worlddogalliance.org/sign-the-petition/?lang=zh-hant

    誓言終止全球食貓狗行為 WDA發起國際公約
    https://reurl.cc/Ez35Gv

    創辦人自編自導的紀錄片《食犬者》,後更名為《無聲的呼喚》
    http://legend-me.com/eating_happiness_2/?lang=hk

    ViuTV 守護毛小孩 - 玄陵專訪
    https://fb.watch/2xkY2bvWRj/

    特派專欄 印尼人每年吃掉百萬隻狗 動保人士籲嚴格取締[影]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09060138.aspx

    美國國會驚天一槌“禁食狗貓肉”敲定立法
    https://reurl.cc/nnV74n

    深圳之後中國第二地 珠海也禁食貓狗!
    https://animal-friendly.co/2020/04/14/zhuhai-ban-eating-cats-and-dogs/

    硬要立法禁狗肉,我就在國會另一邊吃給你看!韓國爭議最大傳統文化﹣狗肉到底該不該吃?
    https://www.storm.mg/lifestyle/1497535?page=2

    農業知識入口網-換肉率
    https://kmweb.coa.gov.tw/knowledge_view.php?id=5868

    WDA世界愛犬聯盟
    https://www.worlddogalliance.org/about-genlin-2/?lang=zh-hant

    獨腳雞、鬣狗、浣熊……白宮歷史上的「神奇動物」們
    https://cn.nytimes.com/usa/20201117/white-house-pets/zh-hant/

    誤信「寵物會傳染武漢肺炎」飼主竟狠摔貓狗
    https://udn.com/news/story/120936/4330137

    圖片參考
    https://www.freepik.com/vectors/map Map vector created by freepik - www.freepik.com
    https://www.freepik.com/vectors/medical Medical vector created by starline - www.freepik.com
    Dog on a stick
    https://commons.wikimedia.org/wiki/File:Dog_on_a_stick.jpg
    gif
    http://gph.is/Q4BXP3

  • 刑法第2條 在 陳光軒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2020-12-08 10:12:09

    近日收到兩宗苗栗縣政府轄下單位發生疑似貪污事件的檢舉,苗栗縣立體育場一位於今年退休的職員於離開職務前未將其名下所保管之縣有財產移交及歸還,該行為已涉嫌違反「刑法第336條的公務侵占罪」,最高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我們會同苗栗縣政府政風、主計、教育處現場約詢調查,確有上述情事有帶進一步釐清,全案已由政風處移送至廉政署調查。另,三灣衛生所在半年前有一有背景的護理師兼出納業務,透過職務之便中飽私囊高達70餘萬元,遭同僚踢爆後雖已認罪移送司法調查,但所屬上級單位衛生局卻要求不得張揚此事,並且讓該名涉貪護理師繼續留在原單位任職,全縣十八鄉鎮衛生所遭到查帳而雞飛狗跳引發各衛生所的不滿,有衛生所主任就痛批「貪汙的是別人,累死的卻是我」,我完全不能苟同衛生局這樣護短又企圖掩蓋事實的做法,要求衛生局除了依法移送的人員要究責外,衛生局長更應就此事件負起最大責任。

  • 刑法第2條 在 桃園市議員謝美英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2020-11-16 15:07:53

    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後,今年6月19日起實施,7到12歲如果有觸犯刑法事件,不再移送少年法院,而是全面回歸教育及社政機關來保護輔導,市議員謝美英質詢提出:教育局在人力及輔導資源各方面,是否已經做好、做滿準備?

    20200827 桃園市議會第2屆第4次定期會
    中壢區市議員 謝美英 質詢【教育局】

    #教育局 #少年事件 #刑法
    #少年 #法院 #社政機關 #保護
    #輔導 #人力 #資源 #回歸 #配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