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刑法公務員定義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刑法公務員定義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vn503709 (tristesse,deprime)看板LAW標題Re: [問題] 刑法公務...
一、刑法公務員概念以行政法(公務員法)的人事職位為定義,是否妥當,可參考
黃榮堅老師對於新修法之評論(基礎刑法學二版)。
舊法大抵類似採舊主體說概念,新法略有修正,但不脫行政人事的範疇,
黃老師有不同的見解(類似新主體說,但不全然,請自行參閱)
二、新法修正公務員,依甘老師的說法分成
1.身分公務員:必須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內的行使公權力代表
2.授權公務員
3.委託公務員(行政委託)
行政委託定義: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
詳言之:
a.需有法規依據
b.授權私人行使公權力,與此相對的乃業務委託(不涉及公權力行使)
另外如法律自始委託(畫分)私人行使公權力(如船員法賦予船長必要處置權及
緊急處分權)的,學說上有稱為法律委託,但非行政委託之概念。
c.行政委託須具備獨立性:完全的獨立性包含
獨立以自己的名義做成處分或決定的「名義上」獨立
獨立執行委託業務的「執行上」獨立
惟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必要者乃後者。
因此,獨立行使公權力的事實行為,仍可定義為行政委託,如行政檢查。
與此相對的乃是行政助手的概念,亦即雖私人行使行政任務,但受行政機關
的指揮監督,是行政機關手足的延伸,如義交指揮交通需接受警察人員的指導,
或者拖吊業者執行拖吊業務時須受警方監督。
(可參考 蔡茂寅,行政委託相關問題之研究,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
好了,問題在於這是行政法效果歸屬上的問題,是否可以直接套用在刑法公務員概念?
刑法公務員概念是用來處理公務員犯罪的類型,難道拖吊業者就不可能(公務員)詐取財物
?不可能圖利而侵犯國家法益?
三、公立大學老師的例子
1.公立大學老師非身分公務員
因公立大學老師"教授學業"、"考核成績"亦非屬公權力行為
(私立大學老師也同樣做這些事情,可見應非公權力行為,參照修法理由)
所以即便是身分公務員,應該也要限於"從事公共事務"。
2.公立大學教職員如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則該法規定政府採購的前階段(招標、
審標、決標)等乃屬公法行為,因此屬於執行公權力行為(從事公共事務),符
合新法授權公務員之概念。
※ 引述《zanefung (zane)》之銘言:
: 最近要期中考
: 而這次重點會考公務員(老師是甘添貴,新刑法的公務員是他修的)
: 看他自豪的樣子 八成會考
: 但其中有些地方我弄不懂
: 1就是 刑法第十條第2項第1款後段為
: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甘老說這是授權公務員
: 然後刑法第十條第2項第2款為
: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是委託公務員
: 請問他們差在哪? 不都是由國家給予權限嗎 ?
: 2甘老的書上寫 授權公務員行使私經濟行為則不是公務員
: 但上課時他有提到像公立大學老師依採購法採買文具等時
: 則其身分為授權公務員(這是我的筆記)
: 可他另外給的講義上這是屬於私經濟行為阿 為什麼算公務員?
: 3他給的講義提到行政委託跟行政助手(就是類似拖吊等工人)皆不屬於公務員
: 可他們和委託公務員有差嘛? 都是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派任務阿
: 以上是我搞不清楚的三點
: 拜託各位能否幫我解答一下
: 因為問別人的回答都有些模稜兩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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