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這篇出資轉讓意思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出資轉讓意思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出資轉讓意思產品中有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552的網紅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違建因為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在法律上存續並不受保護, 而且因為無從辦理登記,無法將所有權轉讓給其他人,就是無法買賣的意思。 但這邊是一開始法律的規定及解釋, 違建這種沒有所有權的情況,會導致違建的買賣無法規範管理,怎麼可以呢??? 因此‼️法不變通人變通❗️ 實務上就出現了所謂 #事實上處分權 的...
出資轉讓意思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違建因為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在法律上存續並不受保護,
而且因為無從辦理登記,無法將所有權轉讓給其他人,就是無法買賣的意思。
但這邊是一開始法律的規定及解釋,
違建這種沒有所有權的情況,會導致違建的買賣無法規範管理,怎麼可以呢???
因此‼️法不變通人變通❗️
實務上就出現了所謂 #事實上處分權 的概念。
-
❚ 事實上處分權 ❚
對特定不動產有支配、處分權能等所有權權能,和所有權類似。
可為占有、使用收益、事實行為等部分法律上處分,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等登記生效的物權行為。
-
違建的建造人原本就會因為出資興建的關係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可以藉由 #轉讓事實上處分權 來達成買賣移轉所有權的目的。
━
就是還是可以賣,但是如果發生問題,可能會吃一點虧,畢竟他不是所有權,只是有所有權的 #權能、和所有權類似而已~
————————————
#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翁毓琦律師 #hugowulaw
#law #法律 #無聊的法律 #法律新聞 #時事
#違建 #違章建築 #法律小知識
-
◤𝗙𝗢𝗟𝗟𝗢𝗪 𝗨𝗦 ◢
▸𝗙𝗕 ⇨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𝗜𝗚 ⇨ @hugowulaw
▸𝗟𝗜𝗡𝗘 ⇨@hugowulaw
出資轉讓意思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與契約之法定終止】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星期五晚上我們要繼續來談與借名登記有關的爭點。這個爭點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即當然消滅(法定終止)?此爭點之所以重要之原因在於,如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當事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等,其消滅時效均是從當事人死亡時起算15年而完成。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可區分為三說:
■ 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直接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而當然消滅,此時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當事人死亡後15年內,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借名標的物,否則即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 否定說
否定說則逕自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繼續存在,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因此當事人之繼承人應直接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 折衷說
折衷說則認為,應檢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訂定」,或是否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或是否有民法第551條之「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之虞」等三種情況,而分別判斷。
■ 小結
就此,學說認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則應一併考量民法第550至552條等規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後,原則上適用民法第550條之本文規定而消滅,但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民法第551條以及民法第552條之情況時,借名登記契約則例外不消滅,故應以前述最高法院之折衷說較為可採。
至於最高法院迄今所明確承認可以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進而使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者,依筆者的整理,大致有:(1)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受債權人追償(106年台上字2416號民事判決)以及(2)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農地轉讓或耕地分割之限制(106年台上字410號民事判決)等類型。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再遭強制執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為契約之目的,則於闕德標死亡倘尚負欠債務之情形,當事人是否無將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以符合契約目的?仍待究明。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闕德標本身債務及保證債務完全清償,已無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顧慮時,再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登記為其所有…,闕德標與被上訴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闕德標死亡時消滅,遽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已於96年6月30日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難謂合。
(二)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闕德標死亡而消滅(終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當事人為兩造,參諸上訴人於訴狀陳明:渠等有依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返還請求權云云,是否係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果如是,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其等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無據?均有待進一步釐情。本件被上訴人與闕德標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闕德標死亡時即告終止,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二)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係乙○○等之被繼承人及庚○○,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而附表一至七土地除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為道外,其餘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附表一至七土地是否曾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死亡後有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此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點之認定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無論如何明天記得好好投票,早點休息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0
出資轉讓意思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保單貼現與賭博有什麼不同?效力又如何?
這個案件案情是這樣:
本件係徐國安經由林國恩提供資金,刻意揀選健康狀況欠佳而無就醫紀錄之張文彬,隱匿健康狀況而投保,並由徐國安負責繳納保險費及協助送件,事後再由張文彬、徐國安分配受益權,徐國安再將取得之受益權轉讓予出資者林國恩,即以簽立保約變更契約書之方式,將受益人變更為林國恩指定的人選。
被保險人張文彬死後,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公司主張這張保險契約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受詐欺投保,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保險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認為,事先選擇身體狀況不好的人來當被保險人投保,替他繳保險費,然後雙方分帳,各取得一定比例的保險契約利益,這種保險契約是賭博,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但是如果一張正常投保的保單,被保險人在投保後被檢查出來罹患愛滋病,需要龐大的醫療費用,將保單折價貼現,換得現金,雖然保險主管機關函令禁止保單貼現,然而法官認為這種情況的保單貼現並不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法官在判決中詳細地闡述他對保單貼現的看法,以下我把它節錄出來,有興趣的朋友可以看看:
保單貼現(VIATICAL)之全名為「美國慈善保單貼現共有信託憑證」,乃源自於西元1980年代美國當時因愛滋病流行且無有效治療方法,愛滋病患者面臨失業及龐大醫療費用,空有高額人壽保險之保單,雖非不能持以向保險公司質借,但保單質借須繼續繳納保險費,且借款利息不低,質借金額亦屬有限,不足應付愛滋病患者眼前資金需求,
為幫助缺錢之眾多愛滋病患者籌措醫療或生活費用,保單貼現交易乃應運而生,即將重病或面臨財務壓力愛滋病患所有之保單受益憑證,以折價方式出賣予投資人,換取立即之資金以滿足愛滋病患者眼前所需之醫療及生活照顧,投資人則取得保單受益憑證,於保單期滿或保單約定保險金給付條件成就時,獲得約定之保險金而賺取差額利潤,從而滿足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於生前享受保險契約利益,而非僅能用於其死後照顧遺族。
惟其後保單貼現交易在發展過程中逐漸成為投資工具,衍生有精算保單貼現利潤預估準確性不足、投資保單貼現之業者為加速理賠發生道德危險、要保人捏造被保險人檢體以促銷貼現保單等流弊,
是以保險業前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於93年5月26日以台財保字第0930751241號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稱:「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以及所屬保險業務員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本部核准外國保單或保單貼現權益證券等業務」等語,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復於101年8月30日以保局(壽)字第10102553842號函重申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保險業應確實約束並定期宣導其業務員不得有招攬或推介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外金融商品(包含國外保單貼現商品)之行為之意旨,
惟就私人間所為保單貼現交易,現行法律並無立法禁止,且依上開保單貼現交易之設計用意原在於抒解被保險人生前經濟上面臨之困境,以完善人壽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生前之保障,實難認保單貼現交易一概違反公序良俗。
#保險行銷
#保單貼現
#賭博
#公序良俗